辦法修訂過程
辦法通過
2012年11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辦法修訂
2022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辦法全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動物防疫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淨化、消滅相結合的方針。
自治區建立政府主導、部門聯動、行業自律、社會共治的動物防疫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制定動物疫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完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採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級防疫員、民眾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動物防疫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野生動物保護、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公安、財政等部門以及海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淨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動物防疫執法監督職能。
第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淨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提高社會公眾對動物防疫和公共衛生安全的意識。
每年一月第二周為自治區動物防疫法治宣傳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動物防疫數字系統,推動部門、地區有關信息共享套用,加強動物防疫相關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評估工作,提高動物防疫數位化管理水平。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淨化、消滅、檢疫、無害化處理、應急、信息化建設,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防控情況,制定動物疫病監測計畫,開展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後,應當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條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制定的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畫和技術規範,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可追溯。
對於符合國家、自治區規定條件的,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購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疫苗,自行開展強制免疫接種;達到國家規定免疫質量要求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制定的動物疫病監測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監測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預報等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管理,鼓勵動物飼養場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淨化、消滅計畫,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動物疫病淨化,按照規定對重點動物疫病淨化費用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設定動物疫病邊境監測站點,健全監測工作機制,防範境外動物疫病傳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動物防疫、衛生健康、野生動物保護、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以及海關建立完善動物疫病防控協作機制,及時通報動物疫病的監測、預警、發生、流行以及疫情處置等情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工作的統一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動物防疫、野生動物保護等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的協作機制。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疫區易感染人群進行監測,依法及時公布疫情,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必要時,可以聯合有關部門開展人畜共患傳染病流行病學調查,防止疫病傳播。
第十九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迅速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臨時隔離控制等必要措施,並按照規定的程式逐級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二十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啟動相應級別的回響,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控制措施做好疫情處置和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街道派駐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相關工作,也可以委託有官方獸醫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實施。
官方獸醫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等規定,履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等檢疫職責,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官方獸醫依法履行檢疫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鄉鎮、村區域內設立檢疫申報點,接受檢疫申報。
申報動物檢疫,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為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配備官方獸醫。
縣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監督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落實入場查驗、待宰巡查等制度。
為防止動物疫病傳播,已進入屠宰場所的動物禁止外運出場。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確需外運出場的,應當經所在地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從自治區外調入動物用於飼養、屠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調入動物前五個工作日內,向調入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備案內容包括調入動物的種類、數量、產地、用途、運輸路線、接收單位等。
從自治區外調入動物用於飼養、屠宰的,到達目的地後,調入動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之內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託動物防疫數字系統,為調入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技術支持和其他便利條件。
運輸、經營、屠宰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撲殺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對動物防疫檢查站工作開展指導和監督。
為控制動物疫病,縣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派員在所在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檢查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動物防疫、公安、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第二十六條 經公路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沿途公路動物防疫檢查站應當依法開展查驗,運輸人應當主動接受查驗。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運輸人應當按照動物檢疫證明載明的目的地運輸,並在載明的時間內到達。
第二十七條 動物到達目的地後,需要繼續調運的,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用於屠宰的動物,應當按照動物檢疫證明載明的目的地和用途執行。
第二十八條 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後,需跨縣(市)調運或者分割加工後經營運輸的,貨主應當在調運前或者分割加工前,向動物產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提交原始動物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入庫記錄,換領動物檢疫證明。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收到換領動物檢疫證明相關材料後,應當在三日內進行現場查驗,對原始動物檢疫證明真實、動物檢疫標誌完整且在國家規定的保質期內的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與屬地負責相結合、政府主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財政補助與保險聯動相結合、集中處理與自行處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覆蓋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等各環節的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體系,構建科學完備、運轉高效的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機制。
第三十一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是無害化處理的第一責任人,應當依法對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進行處理,並向所在地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報告處理情況。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不得在途中擅自棄置和處理有關動物和動物產品。
不具備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條件的地區,無害化處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技術規範對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鼓勵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人員考取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所在地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同意將進入屠宰場所的動物外運出場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從自治區外調入動物用於飼養、屠宰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進行調運前備案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從自治區外調入動物用於飼養、屠宰的,到達目的地後,調入動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報告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公路運輸動物、動物產品途經公路動物防疫檢查站不接受查驗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運輸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運輸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未按照動物檢疫證明載明的目的地運輸,或者未在載明的時間內到達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於屠宰的動物變更用途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擅自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行為人承擔,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執業獸醫備案從事動物診療等經營活動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所在的動物診療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