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的條例。2005年11月16日經國務院第113次常務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它是為了迅速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情,保障養殖業生產安全,保護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而制定的。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令第687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
  • 發文時間:2005年11月16日
  • 實行時間:2005年11月16日
  • 修改時間:2017年10月7日
  • 發文單位:國務院
檔案全文,國務院令,

檔案全文

(2005年11月18日國務院令第450號公布,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令第687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迅速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情,保障養殖業生產安全,保護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動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發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動物疫病突然發生,迅速傳播,給養殖業生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危害,以及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別重大動物疫情。
第三條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應當堅持加強領導、密切配合,依靠科學、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斷處置的方針,及時發現,快速反應,嚴格處理,減少損失。
第四條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逐級建立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重大動物疫情的監測、調查、控制、撲滅等應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陸生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重大動物疫情的應急工作。
第五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應當及時收集境外重大動物疫情信息,加強進出境動物及其產品的檢驗檢疫工作,防止動物疫病傳入和傳出。獸醫主管部門要及時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通報國內重大動物疫情。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重大動物疫情監測、預防、應急處理等有關技術的科學研究和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參加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的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對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對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職責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九條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並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報國務院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該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及其實施方案應當根據疫情的發展變化和實施情況,及時修改、完善。
第十條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指揮部的職責、組成以及成員單位的分工;
(二)重大動物疫情的監測、信息收集、報告和通報;
(三)動物疫病的確認、重大動物疫情的分級和相應的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動物疫情疫源的追蹤和流行病學調查分析;
(五)預防、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情所需資金的來源、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度;
(六)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設施和專業隊伍建設。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確保應急處理所需的疫苗、藥品、設施設備和防護用品等物資的儲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重大動物疫情監測網路和預防控制體系,加強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和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建設,並保證其正常運行,提高對重大動物疫情的應急處理能力。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需要,可以成立應急預備隊,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的指揮下,具體承擔疫情的控制和撲滅任務。
應急預備隊由當地獸醫行政管理人員、動物防疫工作人員、有關專家、執業獸醫等組成;必要時,可以組織動員社會上有一定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公安機關、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依法協助其執行任務。
應急預備隊應當定期進行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知識和重大動物疫病科普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重大動物疫情防範意識。
第三章 監測、報告和公布
第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重大動物疫情的監測,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十六條
從事動物隔離、疫情監測、疫病研究與診療、檢驗檢疫以及動物飼養、屠宰加工、運輸、經營等活動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出現群體發病或者死亡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縣(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縣(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核實。初步認為屬於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在2小時內將情況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並同時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衛生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小時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小時內報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在4小時內向國務院報告。
第十八條
重大動物疫情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疫情發生的時間、地點;
(二)染疫、疑似染疫動物種類和數量、同群動物數量、免疫情況、死亡數量、臨床症狀、病理變化、診斷情況;
(三)流行病學和疫源追蹤情況;
(四)已採取的控制措施;
(五)疫情報告的單位、負責人、報告人及聯繫方式。
第十九條
重大動物疫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條
重大動物疫情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及時準確公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布重大動物疫情。
第二十一條
重大動物疫病應當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採集病料。其他單位和個人採集病料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重大動物疫病病料採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具有與採集病料相適應的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條件;
(三)具有與採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護水平相適應的設備,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擴散的有效措施。
從事重大動物疫病病原分離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生物安全管理規定,防止病原擴散。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時,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疫區內易受感染的人群進行監測,並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衛生主管部門和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情況。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重大動物疫情不得瞞報、謊報、遲報,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不得阻礙他人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有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立即採取臨時隔離控制措施;必要時,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鎖決定並採取撲殺、銷毀等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二十六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後,國務院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
第二十七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調查疫源,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系統、應急預案和對疫區實行封鎖的建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作出決定。
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的範圍應當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劃定,具體劃定標準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國家對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實行分級管理,按照應急預案確定的疫情等級,由有關人民政府採取相應的應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
條對疫點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撲殺並銷毀染疫動物和易感染的動物及其產品;
(二)對病死的動物、動物排泄物、被污染飼料、墊料、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對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動物圈舍、場地進行嚴格消毒。
第三十條
對疫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區周圍設定警示標誌,在出入疫區的交通路口設定臨時動物檢疫消毒站,對出入的人員和車輛進行消毒;
(二)撲殺並銷毀染疫和疑似染疫動物及其同群動物,銷毀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動物產品,對其他易感染的動物實行圈養或者在指定地點放養,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內使役;
(三)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監測,並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實施緊急免疫接種,必要時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撲殺;
(四)關閉動物及動物產品交易市場,禁止動物進出疫區和動物產品運出疫區;
(五)對動物圈舍、動物排泄物、墊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場地,進行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受威脅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監測;
(二)對易感染的動物根據需要實施緊急免疫接種。
第三十二條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中設定臨時動物檢疫消毒站以及採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等控制、撲滅措施的,由有關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決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拒不服從的,由公安機關協助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國家對疫區、受威脅區內易感染的動物免費實施緊急免疫接種;對因採取撲殺、銷毀等措施給當事人造成的已經證實的損失,給予合理補償。緊急免疫接種和補償所需費用,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
第三十四條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根據應急處理需要,有權緊急調集人員、物資、運輸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單位和個人的物資、運輸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被徵集使用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歸還並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五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處理方案,加強疫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疫源追蹤工作,對染疫和疑似染疫動物及其同群動物和其他易感染動物的撲殺、銷毀進行技術指導,並組織實施檢驗檢疫、消毒、無害化處理和緊急免疫接種。
第三十六條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所需的物資緊急調度和運輸、應急經費安排、疫區民眾救濟、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應、動物及其產品市場監管、出入境檢驗檢疫和社會治安維護等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支持配合駐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動物疫情的應急工作。
第三十七條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中,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向村民、居民宣傳動物疫病防治的相關知識,協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報告和各項應急處理措施的落實工作。
第三十八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鄰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動物疫情的控制、撲滅工作。
第三十九
條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參加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的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衛生防護和技術指導等措施。
第四十條
自疫區內最後一頭(只)發病動物及其同群動物處理完畢起,經過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出現新的病例的,徹底消毒後,經上一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驗收合格,由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鎖,撤銷疫區;由原批准機關撤銷在該疫區設立的臨時動物檢疫消毒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大動物疫情確認、疫區封鎖、撲殺及其補償、消毒、無害化處理、疫源追蹤、疫情監測以及應急物資儲備等應急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獸醫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立即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疫情報告職責,瞞報、謊報、遲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阻礙他人報告重大動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不採取臨時隔離控制措施,導致動物疫情擴散的;
(三)不及時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不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應急處理建議,或者不按照規定對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採取預防、控制、撲滅措施的;
(四)不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應急指揮系統、應急預案和對疫區的封鎖建議的;
(五)對動物撲殺、銷毀不進行技術指導或者指導不力,或者不組織實施檢驗檢疫、消毒、無害化處理和緊急免疫接種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或者對養殖業生產安全和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應急處理職責,不執行對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採取的措施,或者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疫情調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礙、拒絕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立即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阻礙報告重大動物疫情,不履行應急處理職責,不按照規定對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採取預防、控制、撲滅措施,或者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疫情調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礙、拒絕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立即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政府主要領導人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截留、挪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經費,或者侵占、挪用應急儲備物資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重大動物疫情監測,或者發現動物出現群體發病或者死亡,不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符合相應條件採集重大動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動物疫病病原分離時不遵守國家有關生物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在重大動物疫情發生期間,哄抬物價、欺騙消費者,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和市場秩序的,由價格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令

第 450 號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已經2005年11月16日國務院第1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7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7年10月7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取消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15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
十三、將《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重大動物疫病應當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採集病料。其他單位和個人採集病料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重大動物疫病病料採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具有與採集病料相適應的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條件;
“(三)具有與採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護水平相適應的設備,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擴散的有效措施。”
第四十七條中的“擅自採集”修改為“不符合相應條件採集”。
……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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