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實施辦法
  • 地區:四川
  • 對象:《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
  • 通過時間:2007年6月20日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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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號)
《四川省〈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07年6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蔣巨峰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第二條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逐級建立責任制及責任追究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重大動物疫情的監測、調查、控制、撲滅等應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林業、公安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許可權範圍內履行重大動物疫情的應急職責。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成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和決策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成立應急預備隊,定期進行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成立防控重大動物疫病專家組,負責重大動物疫情的有關防控技術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儲備所需的疫苗、藥品、設施設備和防護用品等物資。

第五條

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有接受重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的義務。

第六條

從事動物檢驗檢疫、疫情監測、隔離、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加工、運輸、經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出現群體發病或者死亡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的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轉報當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
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將其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同時向同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立即派出2名以上獸醫專業技術人員趕赴現場調查核實。初步認為屬於重大動物疫情的,應按規定的疫情報告程式、時限和內容報告疫情。

第八條

在疫情確認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宰殺、運輸、加工、食用、銷售、藏匿、轉移和隨意處置發病或病死的動物及動物產品。

第九條

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當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立即對疑似疫點採取以下臨時隔離控制措施:
(一)禁止疑似疫點內的染疫或病死動物及動物產品以及一切受污染或者可能受污染的物品移出;禁止疑似疫點外的易感染的動物移入;
(二)對被污染的場地、動物圈舍、物品用具等進行全面嚴格消毒;
(三)限制人員、車輛出入,並對出入人員及車輛消毒。
必要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封鎖決定並採取撲殺、銷毀等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或者配合執行。

第十條

重大動物疫情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認定。
本省認定的重大動物疫情必須報國務院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布;各類媒體不得發布未經國務院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重大動物疫情。

第十一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後,根據疫情等級,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並解決無害化處理的場地和物資;航空、鐵路、公路、水路等運輸部門應當對控制、撲滅疫情的人員和有關物資的運送予以保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疫情通報本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中,對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的品種、數量應當進行清點,開具清單,核對無誤後交由當事人簽字蓋章;對因強制撲殺而受損失的養殖者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嚴禁盜掘已作深埋處理的動物。

第十四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的毗鄰地區,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接到疫情通報後,應採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並服從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支援疫情發生地的應急處理工作。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 規定,拒不接受重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發布重大動物疫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報,責令其改正,並視其情節責成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應急職責,失職瀆職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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