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2004年3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 頒布時間:2004年03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防疫工作,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的發展,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絨、精液、胚胎、生鮮乳、蛋以及未經熟制的肉、脂、臟器、血液和頭、蹄、尾、骨等。
第四條 動物防疫貫徹預防為主、防檢結合、全面控制和及時撲滅的方針,堅持強制免疫和自主免疫相結合的原則,加強鄉(鎮)、村級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縣(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鄉(鎮)派駐防疫監督機構或人員,做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衛生、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動物防疫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加強對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諮詢服務、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建立和完善動物疫病的監測、預警和快速反應體系,提高動物防疫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重大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撲滅疫情。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八條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的要求及時進行動物免疫接種和消毒,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免疫效果的監測。
實行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佩帶免疫標識,建立免疫檔案。
實行強制免疫的動物無免疫標識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易、屠宰、運輸。
第九條 種用和乳用動物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定期疫病監測,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健康合格證明。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宰殺染疫的動物,不得出售或者拋棄染疫、病死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包裝物、排泄物、墊料等污物。染疫或病死的動物、動物產品及污物,必須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在指定的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一條 運輸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工具、墊料和包裝物,承運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裝貨前卸貨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消毒,並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消毒證明。
第十二條 在運輸、加工、出售過程中發現動物、動物產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告知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予以隔離或者封存;
(二)查明疫病種類和疫源地;
(三)查明染疫動物、動物產品的流出情況,並通知可能染疫區域所在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
(四)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因科研、教學、生物製品生產、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引進、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應當及時向自治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保存、使用、引進、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過程中產生的污水、污物和動物屍體等,必須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四條 發生國家規定的重大動物疫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場,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向社會公告,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單位。
公告應當包括封鎖的範圍、對象和採取的措施等內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在封鎖的疫點、疫區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點出入口設立警示標識和消毒站(點),配備消毒設施,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進出、交易;
(三)立即組織畜牧獸醫、公安等有關部門撲殺染疫和疑似染疫動物,並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四)染疫動物的用具、圈舍、場地以及動物糞便、墊料等受污染的物品,在動物防疫監督人員的監督下進行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
(五)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普查、監測、緊急免疫接種,並圈養或者在指定地點放養。
禁止隱匿、轉移疫點、疫區內染疫動物和疑似染疫動物。
第十六條 受威脅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個人採取預防性措施。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密切監視疫病或者疫情的動態,並可以採取必要的限制、隔離等措施,防止動物疫病的傳入和擴散。
第十七條 動物疫病撲滅以後,經該疫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檢查、監測未再出現新的染疫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請作出封鎖決定的人民政府解除疫區的封鎖,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單位。
第十八條 發生動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疫病時,畜牧、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互相通報疫情,並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採取措施,迅速控制、撲滅疫病。
第十九條 已接受強制免疫且在免疫保護期內因發生疫情而被撲殺的動物,或者為防止疫情擴散而強制撲殺的動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受損者補償。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儲備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
用於強制免疫的獸用生物製品,由自治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組織供應。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檢疫規程和檢疫管理辦法,依法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出具檢疫證明,並對動物產品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驗訖標識。
第二十二條 動物、動物產品出售或調運離開產地前,必須由動物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明,並對動物產品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識。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對牛、羊、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屠宰檢疫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實施。
進入屠宰場(點)屠宰的牛、羊、豬等動物應當具備有效的檢疫證明和免疫標識,並經動物檢疫員驗證後,方可屠宰。
第二十四條 農村、牧區個人自養自宰自食牲畜自願檢疫的,宰前可以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檢疫員應當到現場檢疫。
第二十五條 從區外引進動物和動物產品,應當持有輸出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明;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應當在輸入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隔離觀察30日,經檢疫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對動物防疫活動進行監督。
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和動物檢疫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進入飼養、屠宰、加工、儲存、運輸、買賣、中轉等場所詢問情況,查閱、複製、拍攝、摘錄相關資料,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採樣、留驗和抽檢,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和隱瞞。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證件。
第二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動物檢疫人員,發現動物、動物產品未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畫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免疫、消毒、檢疫以及證明逾期、證物不符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補充免疫、補充消毒、補檢或者重檢;發現其中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進行隔離、封存或無害化處理。
進行前款所列補充免疫、補充消毒、補檢或者重檢、隔離、封存和無害化處理的,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動物飼養場、孵化廠、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其他定點屠宰場(點)和動物產品經營、加工、儲藏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明,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預防制度和動物免疫、消毒用藥、無害化處理、疫病發生等情況的檔案。
第二十九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及診療儀器、設施等條件,並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依法進行強制免疫接種和消毒。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限期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逾期仍未達到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未達到健康合格標準的種用、乳用動物強制實施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及時備案的,由自治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違反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存、使用、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運輸病料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定對產生的污水、污物及動物屍體等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隱瞞或謊報疫情,工作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動物疫病擴散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和動物檢疫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強制免疫和消毒或實施強制免疫和消毒違規操作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不採取措施的;
(三)隱瞞或者延誤報告疫情的;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檢疫,造成漏檢、誤檢的;
(五)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驗訖標識的;
(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七)索賄受賄以及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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