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規範種畜禽生產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農業農村部
修訂信息,徵求意見稿,

修訂信息

2023年6月30日,農業農村部發布通知,公布《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稿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規範種畜禽生產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的申請、審核、核發和監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的受理、審核、核發和監管工作。
第四條 從事種畜禽純種(包括曾祖代、祖代)、父母代、商品代仔畜或雛禽,及家畜卵子、胚胎、精液和種蛋等遺傳材料生產經營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生產經營的種畜禽應當是列入《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品種名錄》或新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鑑定的品種、配套系,或者是經批准引進新的境外品種、配套系,並符合品種標準。
農戶飼養的種畜禽用於自繁自養和有少量剩餘仔畜、雛禽出售的,農戶飼養種公畜進行互助配種的,不需要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 負責受理、審核、核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將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辦理條件、程式等在辦公場所公開。
第六條 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應當完成相應的養殖場所備案(未要求備案的品種除外),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僅從事精液、胚胎、卵子或種蛋等種畜禽遺傳材料經營,以及種蛋孵化且銷售雛禽的除外。
第二章 申請條件
第七條 申請領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具有與申請生產經營種類相適應的種群規模、設施設備和技術人員等條件,符合相關國家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
第八條 從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生產經營的,申請領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申請類別相適應的生產群單品種存欄規模;
(二)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種畜飼養繁育場地和家畜遺傳材料生產、質量檢測、產品儲存、檔案管理場所;
(三)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家畜飼養和遺傳材料生產、檢測、保存、運輸等設施設備;
(四)種公(母)畜來源明確,三代系譜清楚,供體畜應當符合種用動物健康標準,遺傳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要求;
(五)具有遺傳育種、繁殖飼養、疫病防控、質量檢驗等專業技術人員5名以上,其中專職人員3名以上;
(六)具有完善的種源來源記錄,三代以上系譜、性能測定(如適用)、生產、防疫、免疫、獸藥使用等記錄檔案;
(七)建立相應的質量管理制度,應當有完整的採集、銷售、移植等記錄,記錄應當保存2年;
(八)符合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從事種畜禽純種(包括曾祖代、祖代)生產經營的,申請領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申請類別相適應的純種生產群單品種(配套系)存欄規模;
(二)具有遺傳育種、繁殖飼養、疫病防控等專業技術人員4名以上,其中專職人員2名以上;
(三)具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性能測定等繁育設施設備;
(四)生產經營的種群應當符合種用動物健康標準;
(五)具有完善的育種方案和質量管理制度,三代系譜、選種選配、性能測定、繁殖、防疫、銷售、免疫、獸藥使用等記錄檔案;
(六)符合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從事種畜禽父母代生產經營的,申請領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申請類別相適應的祖代生產群單品種(配套系)存欄規模;
(二)具有繁殖飼養、疫病防控等專業技術人員3名以上,其中專職人員2名以上;
(三)具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繁育設施設備;
(四)具有完善的繁育方案和質量管理制度,生產親本需具備三代以上系譜和種源來源記錄、配種記錄、繁殖、防疫、銷售、免疫、獸藥使用等記錄檔案;
(五)生產經營的種群應當符合種用動物健康標準;
(六)符合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從事商品代仔畜、雛禽生產經營的,申請領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申請類別相適應的父母代生產群單品種(配套系)存欄規模;
(二)具有繁殖飼養、疫病防控等專業技術人員2名以上;
(三)具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繁育設施設備;
(四)具有完善的繁育記錄和質量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檔案記錄及免疫、獸藥使用記錄,父母代來源明確,親本為純種的應系譜清晰(混合精液除外);
(五)生產經營的種群應當符合種用動物健康標準;
(六)符合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僅從事家畜卵子、胚胎、精液和種蛋等遺傳材料經營,以及種蛋孵化且銷售雛禽的,申請領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產品儲存、質量檢測等固定場所;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配套的產品儲存、質量檢測、運輸等相關設備;
(三)具有完善的質量管理、檔案記錄、銷售台賬等制度措施;
(四)符合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種蛋孵化且銷售雛禽的,還應當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廠房和孵化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式樣見附屬檔案1);
(二)單位性質、股權結構等基本情況,公司章程、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種畜禽生產群單品種(配套系)存欄規模情況說明;
(四)專業技術人員情況說明及相關材料;
(五)生產經營場所平面圖及實景照片;
(六)設施設備情況說明及實景照片;
(七)質量管理、檔案記錄、銷售台賬等制度措施;
(八)養殖場所備案複印件(未要求備案的除外);
(九)《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複印件(僅從事家畜精液、胚胎、卵子、種蛋等遺傳材料經營,以及種蛋孵化且銷售雛禽的除外);
(十)種畜禽系譜檔案複印件;
(十一)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受理與核發
第十四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受理、核發。
(一)從事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生產經營的(A證)和從事種畜禽純種(包括曾祖代、祖代)生產經營的(B證),其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所在地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受理、核發。
(二)從事種畜禽父母代生產經營的(C證),從事商品代仔畜、雛禽生產經營的(D證)和僅從事家畜卵子、胚胎、精液和種蛋等遺傳材料經營以及種蛋孵化且銷售雛禽的(E證),其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受理、核發。
第十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需要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六條 核發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工作。符合條件的,發放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並予公告;不符合條件的,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核發,核發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七條 核發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申請人的種群規模、人員條件、檔案記錄、設施設備等進行現場核驗,並查驗申請材料原件。現場核驗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內。
現場核驗實行專家組長負責制,成員由3至5名相關領域專家組成。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建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專家庫並報農業農村部備案,現場核驗專家組成員應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十八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許可證編號、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地址、生產經營範圍、有效期至、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式樣見附屬檔案2)。
許可證編號為“__(××)(×××)畜禽種許字(××××)第××××號”。“__”上標註許可證類型(包括A、B、C、D、E五種類型);第一個括弧內為畜禽種類編號;第二個括弧內為發證機關所在地簡稱,格式為“省地縣”;第三個括弧內為發證時的年份;“第××××號”為四位順序號。生產經營範圍按生產經營的畜禽種類、品種(配套系)名稱、代次或遺傳材料類別填寫。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加注許可信息代碼。許可信息代碼應當包括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相關內容,由發證機關列印許可證書時自動生成。
第十九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在有效期內變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並提交相應材料,原發證機關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辦理變更手續。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申請人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內向原核發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在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停止生產經營活動1年以上的;
(二)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條件,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核發許可權發放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擅自降低核發標準發放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第二十二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種畜禽生產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本辦法的違法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核發、撤銷、吊銷、註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公布,並在統一的信息平台上及時更新信息。
對管理過程中獲知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者的商業秘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密。
第二十三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生產經營檔案,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生產方面:技術負責人,畜禽種類、品種名稱、三代以上系譜,配種和分娩日期,保育(育雛)、育成、免疫、淘汰、更新記錄,場內生產性能測定與記錄等。生產遺傳材料的,還應當包括生產時間地點、加工包裝規格、標籤標註說明、質量檢驗報告;
(二)經營方面:經辦人,種畜禽銷售對象姓名及地址、品種名稱、銷售數量、銷售時間、銷售票據以及檢疫報告、種畜禽合格證明。經營遺傳材料的,還應當包括出入庫數量時間、質量檢驗報告等。
種畜禽育種檔案應當保存5年,生產經營檔案應當保存2年,檔案記載信息應當連續、完整、真實,可追溯。
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報送年度種畜禽存欄量、銷售量等生產經營信息。
第二十四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種畜禽質量安全監督抽查計畫,並按照計畫開展監督抽查工作,採取措施落實種畜禽質量安全追溯和責任追究制度。
銷售的種畜禽、家畜配種站(點)使用的種公畜,應當符合種用標準。銷售種畜禽時,應當附具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銷售的種畜還應當附具種畜禽場出具的家畜系譜。
從事種畜禽進口業務的,應當持有相應類別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並按有關規定報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經營的品種名稱、數量質量、用途等應當與審批內容相符。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故意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不予受理,並將申請人的不良行為記錄在案,納入徵信系統。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撤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並將申請人的不良行為記錄在案,納入徵信系統。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種畜禽,是指經過選育、具有種用價值、適於繁殖後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
第二十七條 生產群單品種存欄規模、繁育生產設施設備條件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技術規範由農業農村部另行制定。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現場核驗工作規則由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並報農業農村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首次申請領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可不要求具備生產群單品種存欄規模,但應當提供相關情況說明。
第二十九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農業農村部統一監製。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受理、核發、變更及列印等業務應當在中國種業大數據平台統一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原農業部2010年1月21日發布、2015年10月30日修訂的《家畜遺傳材料生產許可辦法》(農業部令2015年第3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之前取得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變,到期後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農業農村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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