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地區:山東省
- 實施時間:2010年5月1日
檔案發布
2016年4月15日
根據2016年2月2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
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等4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種畜禽生產經營行為,保障種畜禽質量安全,維護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種畜禽,是指經過選育、具有種用價值、適於繁殖後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種畜禽繁育、推廣、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畜禽良種繁育體系建設,鼓勵和扶持地方畜禽資源保護、開發利用,建立和完善種畜禽質量監測監督體系,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五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是種畜禽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質量保障、動物防疫和環境保護義務,確保種畜禽質量安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畜禽生產經營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科技、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和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畜禽遺傳資源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遺傳資源調查,建立畜禽遺傳資源檔案和畜禽品種地理信息系統,及時發布畜禽遺傳資源信息。
第八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及全省畜禽遺傳資源狀況,制定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組織建立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並對有利用價值的瀕危畜禽遺傳資源採取特別保護措施。
第九條 新發現畜禽遺傳資源的,發現者不得隨意宰殺,應當及時報告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保護方案,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報國家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
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未經鑑定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境外輸出,不得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條 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應當向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家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從境外引進或者向境外輸出畜禽遺傳資源的,應當依照國家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實施檢疫。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制度,並將畜禽遺傳資源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工作。對瀕危或者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的畜禽進行遺傳資源保護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章 畜禽品種選育和推廣
第十二條 省科技、財政、畜牧獸醫等部門應當扶持畜禽育種創新技術體系建設,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生產企業開展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畜禽新品種選育新技術研究。
對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優良種畜禽品種,省科技、畜牧獸醫等部門應當在科研創新體系、實驗室及種畜禽場的建設等方面,研究制定相應的扶持政策,予以重點支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育種企業開展良種選育工作,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技術推廣機構、生產企業開展聯合育種,促進畜禽新品種、配套系選育,增強種畜禽自給能力。
鼓勵、支持採用新技術、新方法繁育瀕危和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的畜禽品種。
第十四條 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和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在推廣前,應當經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鑑定。
未經審定或者鑑定的種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和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不得銷售、推廣。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畜禽良種改良規劃,扶持開展種畜禽生產性能測定、畜禽改良推廣、新品種生產示範等公益性畜禽良種推廣服務設施建設,並對套用畜禽良種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政府設立的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從事公益性技術服務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 省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種畜優良個體登記,向社會推薦優良種畜。
第四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
第十七條 建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制度。
第十八條 申請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的種畜禽必須是國家和省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或者是經批准引進的境外品種、配套系,並符合全省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布局的要求;
(二)種畜禽生產群體規模達到育種、制種強制性技術規範和標準規定的數量要求;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取得國家相應執業資格證書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繁育和動物福利設施設備,以及家畜糞污和養殖廢棄物等環保處理設施;
(五)有完善的質量管理和育種記錄製度、完整的系譜和各項生產性能記錄,各類技術資料齊全完整,引種渠道規範且質量符合標準;
(六)符合國家標準的防疫設施和防疫條件、檢疫條件,無一、二類傳染病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疫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家畜配種、凍精胚胎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當地畜禽改良規劃和配種站(點)的布局要求。
第十九條 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育種或者制種方案,飼養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監測防治、人員崗位責任制等規章制度;
(三)單品種群體規模及品種來源證明;
(四)種畜禽合格證、檢疫合格證、家畜系譜證明;
(五)動物防疫合格證;
(六)種畜禽場區平面圖、設施設備清單;
(七)畜牧獸醫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證明或者職稱證;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設立的企業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除按前款規定提供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和土地使用證明。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取得生產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第二十一條 申請取得畜禽原種場、曾祖代場、遺傳資源場、祖代種禽場、一級種畜繁育場和從境外直接引進種畜禽的種畜禽場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
第二十二條 申請取得二級種畜繁育場、父母代種禽場、生豬人工授精站、凍精胚胎經營點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收到申請的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第二十三條 申請取得家畜配種改良站點、單獨孵化坊(場)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第二十四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發現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的,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種畜禽場、人工授精站生產經營許可申請後,應當組織成立專家組,對現場進行查驗和評審。專家組由種畜禽管理、畜牧獸醫技術人員組成,人數應當不少於5人,且為單數。
現場查驗和評審結束後,專家組應當出具評審結果報告。經評審符合條件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許可決定,發放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具體評審辦法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場址、生產經營範圍、有效期、編號及發證機關等內容。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一場一證,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無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生產經營種畜禽。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租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許可延續申請。
種畜禽生產經營單位變更名稱、地址、增加或者更換種畜禽品種的,應當按照原許可程式辦理變更手續,其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二十九條 農戶飼養的種畜禽用於自繁自養或者將少量剩餘仔畜、雛禽出售,以及農戶飼養種公畜進行互助配種的,不需要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種畜禽質量必須符合本品種國家標準;暫無國家標準的,參照行業標準執行;既無國家標準又無行業標準的,參照地方標準執行。國外引進的品種,參照供方提供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種畜禽生產發展需要,制定有關種畜禽地方標準和技術規範。
使用的種畜禽必須符合種用標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種畜禽質量安全監督檢查年度計畫,按計畫開展監督抽查工作。
種畜禽質量安全的監督檢驗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種畜禽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列支,不得向被檢驗人收取。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種畜禽生產、經營、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有關專家,對可能影響種畜禽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四條 進口的種畜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首次進口的種畜禽,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的規定進行種用性能評估。
第三十五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種畜禽選育計畫,完善選育方法、配種制度及性能測定方案,健全免疫、防疫和疫病監測制度,並建立完整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記錄。種畜禽生產經營記錄應當長期保存。
第三十六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者銷售種畜禽前,應當依法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現場檢疫時,應當先行查驗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家畜系譜。
種畜禽生產經營者銷售種畜禽時,應當出具種畜禽合格證、家畜系譜、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七條 發布種畜禽廣告的,廣告主應當提供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廣告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註明種畜禽品種、配套系的審定或者鑑定名稱;對主要性狀的描述,應當符合該品種、配套系的標準,不得作誇大、虛假宣傳,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三十八條 銷售種畜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其他畜禽品種、配套系冒充所銷售的種畜禽品種、配套系;
(二)以低代別種畜禽冒充高代別種畜禽;
(三)以不符合種用標準的畜禽冒充種畜禽;
(四)銷售未經批准進口的種畜禽;
(五)銷售無種畜禽合格證、家畜系譜、檢疫合格證的種畜禽;
(六)銷售帶病的種畜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畜禽遺傳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的;
(二)未經批准,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
(三)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經鑑定的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推廣未經審定或者鑑定的畜禽品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並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生產經營種畜禽,轉讓、租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並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未建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記錄,或者未按規定保存種畜禽生產經營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5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的種畜禽不符合種用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並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種畜禽有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畜禽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並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種畜禽有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境外輸出畜禽遺傳資源,或者違法發布種畜禽廣告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未予頒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或者超越法定職權頒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的理由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實施〈種畜禽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