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3月2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提高種畜禽質量,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種畜禽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種畜禽,是指用於畜牧業生產的種用動物,包括豬、牛、羊、馬、驢、兔、犬、雞、鴨、鵝、鴿、鵪鶉和其他動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品種(含品系、配套系,下同)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引進、生產、經營、推廣、使用及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種畜禽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和新品種培育、良種繁育體系建設及良種推廣工作。
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牧業發展需要,相互協作,開展畜禽品種培育和技術研究工作。
各級畜牧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積極為種畜禽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個人提供技術指導、培訓、諮詢等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畜禽管理工作,可以委託所屬的畜牧技術推廣機構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處罰職責。
林業、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種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調查、收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畜禽品種資源。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畜禽品種資源目錄。
第七條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省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區、保種場、基因庫和測定站,對有利用價值的地方瀕危畜禽品種實行特別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徵用、占用、轉讓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區、保種場、基因庫和測定站。確因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建的,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前應當徵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八條 禁止侵占、破壞列入國家和省級保護目錄的畜禽品種資源。
未經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保種群內導入外血進行任何形式的雜交。
第九條 建立種畜禽場應當符合畜禽良種繁育體系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建立種蛋孵化廠、種公畜配種站(點),由所在地的縣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本省畜禽品種的審定工作。
畜禽品種審定辦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未經省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種,不得作為種用進行生產、經營、推廣、報獎和發布廣告。
第十二條 畜禽新品種培育的中間試驗或者區域性試驗,應當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劃定的區域內進行。
第十三條 畜禽原種場、祖代場、一級種畜禽場飼養的種畜禽,實行性能測定製度。
經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監測,飼養的種畜禽達不到種用標準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停止生產和推廣。
種畜禽性能測定辦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並憑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營業。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禁止無證或者違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畜禽。
第十五條 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引進種畜禽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禽品種改良規劃和良種生產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種標準;
(三)符合動物防疫規定;
(四)有利於保護和利用畜禽品種資源。
從省外引進種畜禽的,應當經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跨地、州、市引進種畜禽的,應當經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跨縣(市)引進種畜禽的,應當報縣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銷售種畜禽應當附具說明書。說明書的內容包括品種名稱、性能介紹、免疫記錄、注意事項、《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進口審批文號等事項。說明書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畜禽相符。
銷售進口種畜禽的,應當附具中文說明書。
銷售轉基因種畜禽的,應當在說明書中用明顯的文字標註,並提示使用時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種畜禽生產經營檔案,載明種畜禽品種名稱、來源和銷售去向等內容。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畜禽。
下列種畜禽為假種畜禽:
(一)以非種畜禽冒充種畜禽的;
(二)以此種品種種畜禽冒充他種品種種畜禽的;
(三)種畜禽所附具的系譜、《種畜禽合格證》、說明書與實際不符的。
下列種畜禽按假種畜禽論處:
(一)無種畜禽系譜的;
(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三)無《種畜禽合格證》的。
下列種畜禽為劣種畜禽:
(一)質量低於規定的種用標準的;
(二)其他不符合種用標準規定的。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發布廣告應當出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未出示的,不得發布種畜禽廣告。
種畜禽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廣告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應當與批准公布的內容一致。
第二十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在依照本辦法實施有關證件的核發工作中,除收取所發證件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並發給獎金;
(一)通過國家審定的畜禽品種,對育種者發給3萬元至5萬元的獎金;
(二)通過省級審定的畜禽品種,對育種者發給1萬元至3萬元的獎金;
(三)對在畜禽品種資源保護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發給1萬元至2萬元的獎金;
(四)對在推廣畜禽良種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發給5000元至1萬元的獎金;
(五)對在種畜禽生產經營及管理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根據實際情況發給獎金。
具體獎勵辦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導入外血在保種群內進行雜交的;
(二)侵占或者破壞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區、保種場、基因庫、測定站的生產設施的;
(三)經營作為種用的未經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種的;
(四)未按劃定區域進行畜禽品種培育的中間試驗或者區域性試驗的;
(五)未經批准跨行政區域引進種畜禽的。
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銷售種畜禽未附具說明書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假、劣種畜禽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種畜禽生產經營活動中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種畜禽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並用於畜牧業生產的種用野生動物,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