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動物檢疫和衛生監督條例
- 通過時間:1996年9月25日
- 公布時間:1996年9月25日
- 施行時間:1996年9月25日
正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內設機構,
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和衛生監督,防止疫病傳播,保護人體健康,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及其他飼養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熟制的肉、脂、臟器、血、蹄、角、乳、種蛋、皮張、毛、骨、精液、胚胎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加工、倉貯、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進出境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貿易性動物產品的出境檢疫和軍馬、軍騾、軍犬的檢疫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和衛生監督工作的宣傳和管理。
縣以上畜牧(農牧)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和衛生監督工作。其所屬的動物檢疫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實施動物檢疫和衛生監督;鄉(鎮)畜牧獸醫站負責農村集市出售家畜的產地檢疫。
貿易、供銷、工商、公安、衛生、交通、鐵路、航空、航運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和衛生監督工作。
第五條
動物檢疫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動物及動物產品進行檢疫檢驗,出具檢疫檢驗證明;
(二)制止檢疫中發現的患病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的銷售及運輸,責令並監督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協助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開展動物衛生監督檢查;
(四)為動物防疫檢疫提供技術指導和諮詢服務。
第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動物及動物產品衛生狀況實施監督、監測;
(二)對動物衛生標準、規程的執行情況進行技術監測和評價;
(三)對需採樣檢疫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按有關規定進行採樣,發現問題有權封存、留驗;對禁止經營的動物、動物產品及有關物品有權扣押、責令追回,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處理動物衛生技術爭議;
(五)負責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檢驗證、章、標誌的核發和管理。
第七條
上市出售的家畜,應按有關規定進行產地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出售。
第八條
從縣境外引進國家確認的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應經縣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准。引進後經復檢符合要求的,方可作為種用。
第九條
從省外運進本省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應有運出地的動物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證明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進行補檢。
第十條
長途運輸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火車、汽車、船舶、飛機,應憑縣以上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運輸檢疫證明或產品檢疫檢驗證明承運。裝貨前和卸貨後對車廂、船艙、機艙進行清掃、洗刷,並由動物檢疫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實施消毒,出具消毒證明。
運輸途中病、死動物及其糞便、污物不得隨意拋棄,必須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十一條
屠宰加工出售的家畜,必須進行宰前檢疫及宰後檢驗。在縣城以上城市和較大的集鎮屠宰出售的,應在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定點屠宰廠(點)屠宰。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由縣以上畜牧(農牧)行政部門組織實施;進入農村集市或直接到飼養戶收購屠宰的,由鄉(鎮)畜牧獸醫站實施。經檢疫合格的,開具檢疫檢驗證明,加蓋統一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檢驗標誌,方可出售。
第十二條
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具備檢疫條件的,經所在地、州、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考核合格,可委託其負責自檢。
第十三條
禁止經營下列動物及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的;
(二)染疫、有害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動物衛生規定的。
第十四條
具有一定規模的動物飼養場、屠宰廠(場)和動物產品加工、倉貯場所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
(二)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冷藏間、檢驗室、消毒器具等基本設施;
(三)有污水、污物和病害動物及染疫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應先徵求當地縣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意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動物檢疫員和動物衛生監督員由縣以上畜牧(農牧)行政部門考核,按規定審批、發證、管理。
動物檢疫人員、動物衛生監督人員執行任務時,應當佩戴規定標誌,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
動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和消毒,按國家規定收取檢疫費和消毒費。
第十七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在動物檢疫和動物衛生監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制止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農牧)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受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自檢的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不按規定履行自檢職責的,由所在地、州、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或取消其委託自檢資格。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行政處罰,罰款一律上繳財政並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專用票據。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以相當於合格貨值10%至30%的罰款;
(二)偽造動物檢疫證、章、標誌、封識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可以並處相當於合格貨值的三倍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上述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引起動物疫病爆發流行的,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經濟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動物衛生檢疫人員或者動物衛生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動物檢疫機構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禁止經營的動物、動物產品及有關物品作出的控制或者無害化處理決定,當事人拒不執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動物檢疫人員、動物衛生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畜牧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設機構
辦公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