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發放和畜禽養殖備案辦法

廣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發放和畜禽養殖備案辦法是一項由廣東省頒布的行政管理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發放和畜禽養殖備案辦法
  • 地區:廣東省
  • 實施時間:2008年2月1日
  • 條數: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畜牧業生產經營行為,加強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維護畜牧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者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以及興辦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種畜禽是指經過選育、具有種用價值、適於繁殖後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畜禽養殖場是指飼養某一特定畜禽、具備一定條件的規模養殖場;畜禽養殖小區是指集中建造畜禽欄舍飼養某一特定畜禽、具備一定條件、由多戶農民分戶飼養、實行統一管理的畜禽飼養園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審核發放和畜禽養殖備案工作。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畜禽養殖備案的依據、條件、程式和期限予以公示。
第二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發放
第五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者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個人,應當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申請領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以及生產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申請領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申請報告。主要內容包括種畜禽場的基礎條件、技術力量、群體規模、種畜禽生產和技術資料、種畜禽保健和經營管理等;
(三)種畜禽生產質量保證制度;
(四)動物防疫合格證(複印件);
(五)畜牧獸醫技術人員學歷證明或資格證明;
(六)種畜禽品種來源證明;
(七)種畜禽場平面圖和污水處理圖。
原種、祖代種禽場和原種畜場還需提供種畜禽性能測定報告。
第七條 申請取得生產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規定,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放。
第八條 原種、祖代種禽場和原種畜場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決定並向申請人發放。申請人應當向地級以上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地級以上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出具審核意見,上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地級以上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決定是否發放生產經營許可證。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需檢測、檢疫、鑑定、專家評審等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內。如審核決定不予發放,應將申請退回地級以上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並說明原因,由地級以上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將不予發放的原因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父母代種禽場和種畜擴繁場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地級以上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向申請人發放。申請人應當向地級以上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地級以上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法決定是否發放生產經營許可證。如審核決定不予發放,應將不予發放的原因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專門從事禽蛋孵化、生產商品代仔畜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向申請人發放。申請人應當向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法決定是否發放生產經營許可證。如審核決定不予發放,應將不予發放的原因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各類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具體審核標準,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商省法制辦等有關部門另行研究制訂。
第十二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樣式統一印製。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如許可證註明項目發生變更,持證者應按本辦法第七、八、九、十條規定的程式,辦理項目變更手續,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許可證有效期滿,持證者需申領新證的,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並按本辦法第七、八、九、十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章 畜禽養殖備案
第十三條 建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規定的條件。
第十四條 達到以下規模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經營者要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名稱、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向養殖場、養殖小區所在地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並領取畜禽標識代碼(同“畜禽養殖代碼”),以備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了解和掌握本地養殖場、養殖小區規模:
(一)生豬存欄100頭以上;
(二)肉禽存欄1000隻以上;
(三)蛋禽存欄500隻以上;
(四)奶牛存欄20頭以上;
(五)肉牛存欄10頭以上;
(六)肉羊存欄50隻以上;
(七)肉兔存欄100隻以上;
(八)其他畜禽的飼養規模標準參照執行。
第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備案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經營者填寫備案表,向所在地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委託機構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的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審核,符合本辦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的,予以登記備案,並發放畜禽標識代碼;
(三)對於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註冊的出口(含供港澳)畜禽養殖場,可憑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有效註冊證明材料直接辦理養殖場登記備案。
第十六條 畜禽標識代碼由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備案順序統一編號,向不同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發放不同的畜禽標識代碼。
畜禽標識代碼應由6位縣級行政區域代碼和4位順序號組成。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實施。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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