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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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1997年7月3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歷經2007年、2021年二次修訂、2013年、2015年二次修正,共十二章節一百一十三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 頒布時間:1997年7月3日 
  • 實施時間:1998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信息,全文內容,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第四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第六章,第七章 動物診療,第八章 獸醫管理,第九章 監督管理,第十章 保障措施,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第十二章 附則,內容解讀,

修訂信息

根據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全文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
第四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六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七章 動物診療
第八章 獸醫管理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淨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
本法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診療、淨化、消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四條 根據動物疫病對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規定的動物疫病分為下列三類:
(一)一類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豬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對人、動物構成特別嚴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採取緊急、嚴厲的強制預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類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魯氏菌病、草魚出血病等對人、動物構成嚴重危害,可能造成較大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採取嚴格預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類疫病,是指大腸桿菌病、禽結核病、鱉腮腺炎病等常見多發,對人、動物構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及時預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具體病種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病發生、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及時增加、減少或者調整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具體病種並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傳染病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五條 動物防疫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淨化、消滅相結合的方針。
第六條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動物防疫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疫情報告、志願服務和捐贈等活動。
第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淨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採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民眾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軍隊動物衛生監督職能部門負責軍隊現役動物和飼養自用動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的協作機制。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等部門應當建立防止境外動物疫病輸入的協作機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設定的原則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淨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動物疫病的科學研究以及國際合作與交流,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
第十四條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相關科學研究、動物疫情撲滅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為動物防疫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因參與動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撫恤。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內外動物疫情以及保護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需要,及時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對動物疫病進行風險評估,並制定、公布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淨化、消滅措施和技術規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風險評估,並落實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淨化、消滅措施。
第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畫;根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畫和技術規範,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可追溯。
實施強制免疫接種的動物未達到免疫質量要求,實施補充免疫接種後仍不符合免疫質量要求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用於預防接種的疫苗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並對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協助做好監督檢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畫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動物疫病監測和疫情預警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監測網路,加強動物疫病監測。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計畫。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和動物疫病監測計畫,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後,應當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條 陸路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設定動物疫病監測站點,健全監測工作機制,防範境外動物疫病傳入。
科技、海關等部門按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監測預警工作,並定期與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互通情況,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體系和工作機制,根據需要合理布局監測站點;野生動物保護、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等工作,並定期互通情況,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第二十一條 國家支持地方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鼓勵動物飼養場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標準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予以公布,並對其維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指導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行政區劃、養殖屠宰產業布局、風險評估情況等對動物疫病實施分區防控,可以採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跨區域調運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淨化、消滅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動物疫病淨化、消滅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淨化、消滅計畫。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動物疫病淨化、消滅規劃、計畫,開展動物疫病淨化技術指導、培訓,對動物疫病淨化效果進行監測、評估。
國家推進動物疫病淨化,鼓勵和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動物疫病淨化。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達到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淨化標準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動物疫病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生產經營區域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有關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設施設備,以及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五)有完善的隔離消毒、購銷台賬、日常巡查等動物防疫制度;
(六)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病原檢測設備、檢測能力和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專用運輸車輛。
第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制度。
開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場(廠)址、動物(動物產品)種類等事項。
第二十六條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情況,決定在城市特定區域禁止家畜家禽活體交易。
第二十七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八條 採集、保存、運輸動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並按照規定採取防疫措施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憑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並採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
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貓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做好農村地區飼養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飼養犬只防疫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迅速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臨時隔離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誤防控時機,並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上報。
第三十二條 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
本法所稱重大動物疫情,是指一、二、三類動物疫病突然發生,迅速傳播,給養殖業生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危害,以及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必要時,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鎖決定並採取撲殺、銷毀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動物疫情通報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置情況。
海關發現進出境動物和動物產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處置並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野生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處置並向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及時向有關國際組織或者貿易方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置情況。
第三十四條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與本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疫區易感染的人群進行監測,並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及時公布疫情,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向社會及時公布全國動物疫情,也可以根據需要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四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時,應當採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調查疫源,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疫區範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對疫區實行封鎖。必要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等強制性措施;
(三)在封鎖期間,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區,禁止非疫區的易感染動物進入疫區,並根據需要對出入疫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條 發生二類動物疫病時,應當採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限制易感染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及有關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條 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撤銷和疫區封鎖的解除,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式評估後,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布。
第四十一條 發生三類動物疫病時,所在地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防治。
第四十二條 二、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按照一類動物疫病處理。
第四十三條 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四十四條 發生動物疫情時,航空、鐵路、道路、水路運輸企業應當優先組織運送防疫人員和物資。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制定國家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並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上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並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實施方案根據疫情狀況及時調整。
第四十六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劃定動物疫病風險區,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由高風險區向低風險區調運。
第四十七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以及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第四十九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誌上籤字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五十條 因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獲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捕獲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野生動物檢疫辦法。
第五十一條 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以及用於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
第五十二條 經航空、鐵路、道路、水路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託運人託運時應當提供檢疫證明;沒有檢疫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進出口動物和動物產品,承運人憑進口報關單證或者海關簽發的檢疫單證運遞。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線和託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道路運輸的動物進入本行政區域的指定通道,設定引導標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道路運輸動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
第五十四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
第五十五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第五十六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六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託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不得在途中擅自棄置和處理有關動物和動物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制定。
第五十八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並溯源。
在城市公共場所和鄉村發現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並溯源。
在野外環境發現的死亡野生動物,由所在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收集、處理。
第五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無害化處理機制。
第六十條 各級財政對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提供補助。具體補助標準和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 動物診療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並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場所;
(二)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執業獸醫;
(三)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獸醫器械和設備;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動物診療機構包括動物醫院、動物診所以及其他提供動物診療服務的機構。
第六十二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三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載明診療機構名稱、診療活動範圍、從業地點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或者換髮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範,使用符合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
獸藥和獸醫器械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 獸醫管理

第六十六條 國家實行官方獸醫任命制度。
官方獸醫應當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程式確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海關的官方獸醫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由海關總署任命。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 官方獸醫依法履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官方獸醫培訓計畫,提供培訓條件,定期對官方獸醫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六十九條 國家實行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制度。具有獸醫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人員或者符合條件的鄉村獸醫,通過執業獸醫資格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頒發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等經營活動的,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執業獸醫資格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商國務院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條 執業獸醫開具獸醫處方應當親自診斷,並對診斷結論負責。
國家鼓勵執業獸醫接受繼續教育。執業獸醫所在機構應當支持執業獸醫參加繼續教育。
第七十一條 鄉村獸醫可以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二條 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等活動。
第七十三條 獸醫行業協會提供獸醫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維護成員合法權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動物防疫和獸醫知識。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為控制動物疫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採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
(四)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畜禽標識;
(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或者工作人員。
第七十七條 執法人員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統一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十八條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
禁止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
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第八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動物防疫領域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等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第八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配備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保障檢疫工作條件。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或者工作人員。
第八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執業獸醫、鄉村獸醫和動物診療機構開展動物防疫和疫病診療活動;鼓勵養殖企業、獸藥及飼料生產企業組建動物防疫服務團隊,提供防疫服務。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村級防疫員參加動物疫病防治工作的,應當保障村級防疫員合理勞務報酬。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淨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八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所需的防疫物資。
第八十五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淨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十六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給予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八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的;
(二)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動物、動物產品重複檢疫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九十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評估職責或者偽造監測、檢測、評估結果的;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及時進行診斷、調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報告後,未及時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措施、上報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九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託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對飼養的動物未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或者免疫技術規範實施免疫接種的;
(二)對飼養的種用、乳用動物未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疫病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而未按照規定處理的;
(三)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
(四)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未按照規定及時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未按照規定建立免疫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加施畜禽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或者被染疫動物、動物產品污染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未按照規定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動物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動物和動物產品,並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罰。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活動;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等相關活動。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不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的;
(三)未經備案從事動物運輸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行程路線和託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的;
(五)未經檢疫合格,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未按照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的;
(七)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
第九十九條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吊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並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用於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禁止或者限制調運的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疫病高風險區調入低風險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運輸費用、違法運輸的動物和動物產品,並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通過道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動物,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運輸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畜禽標識,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畜禽標識和對應的動物、動物產品,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發布動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規定的;
(三)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規定實施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處置診療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執業獸醫備案從事經營性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所在的動物診療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執業獸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動物診療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獸醫資格證書:
(一)違反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的;
(三)未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活動的。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獸醫器械,產品質量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動物疫病研究、診療和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一)發現動物染疫、疑似染疫未報告,或者未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評估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官方獸醫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畜共患傳染病傳播、流行的,依法從重給予處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採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並經驗收合格的區域;
(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是指處於同一生物安全管理體系下,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的若干動物飼養場及其輔助生產場所構成的,並經驗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區域;
(三)病死動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經檢驗檢疫可能危害人體或者動物健康的死亡動物;
(四)病害動物產品,是指來源於病死動物的產品,或者經檢驗檢疫可能危害人體或者動物健康的動物產品。
第一百一十一條 境外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的無疫等效性評估,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實驗動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實驗動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解讀一:《動物防疫法》修訂的主要背景
一、巨觀背景
熟悉動物防疫工作特別是法律制度演進的讀者都清楚,動物防疫法的前身是國務院於1985年發布實施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長期以來,社會上有很多聲音質疑《動物防疫法》沒有得到全面貫徹落實,在野生動物、水生動物、寵物的監管上存在缺失。
其實,從《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到《動物防疫法》的立法變遷,是解釋、理解上述情況的一把鑰匙。但這不是本文論述的重點。1997年,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動物防疫法》,動物防疫工作立法層次從行政法規上升為法律;2007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對動物防疫法第一次修訂,後歷經2013年、2015年兩次修正,本次是對動物防疫法的第二次修訂。
每一次法律修訂或者修正,都有其誘因或背景。
2007年第一次修訂,最大的背景是2004年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阻擊戰和隨之而來的2005年國務院發布的《關於推進獸醫管理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這次重大動物疫情防控實踐以及國務院檔案的出台,確立了行政管理、監督執法和技術支撐“三駕馬車”的動物防疫機構設定框架,國務院和省市縣三級地方人民政府均設立了獸醫主管部門,縣級獸醫主管部門可以向鄉鎮派駐站點、人員,在鄉村建立村級動物防疫員隊伍具體承擔強制免疫注射工作,這些都在2007年修訂時吸收到法律規定中。
第一次修訂的《動物防疫法》於2008年實施後,全國動物防疫工作得到加強,法律在保障養殖業生產安全和公共衛生安全方面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近年來,我國畜牧業轉型升級的步伐不斷加快,生產組織方式和經營模式創新發展,對動物防疫工作的要求逐步提高;飼養畜禽和消費畜禽產品的體量持續攀升,生豬常年飼養量達到10億頭(存欄+出欄),占全球一半,肉類和禽蛋產量穩居世界第一,而生產單元以分散的小規模飼養經營場戶為主體的局面尚未得到根本改變,龐大的飼養規模與相對落後的生產方式之間的矛盾給動物防疫工作帶來了巨大壓力,對法律保障和支持力度的需求更加迫切。此外,境外重大動物疫情頻發,A型口蹄疫、小反芻獸疫、非洲豬瘟先後從境外傳入我國,牛結節性皮膚病疫情在部分邊境地區點狀散發,動物疫病防控形勢始終嚴峻。
鑒於上述形勢變化,以及距第一次修訂已有10年時間,國家立法機關注意到了《動物防疫法》修訂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於2018年9月將《動物防疫法》修訂列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這是本次修訂的巨觀背景。
二、四個具體背景
從修訂中重點完善和新確立的法律制度及規定來看,本次修法工作有四個具體背景,直接影響到法律條文的設計,可以歸納為“兩項改革、兩場疫情”。“兩項改革”,指政府機構改革和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兩場疫情”,指非洲豬瘟疫情和新冠肺炎疫情。
第一,關於政府機構改革。
以大部門制改革為主要表現形式,整合黨政機構職能,精簡機構設定,規範行政管理職能執行主體。在國務院層面成立農業農村部,原農業部內設機構畜牧業司和獸醫局合併為農業農村部畜牧獸醫局;在地方層面,原獨立或半獨立設定的畜牧獸醫局合併進農業農村廳,內設畜牧獸醫處室;在機構職能方面,行政管理職能全部劃入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很多地方檢疫與行政檢查等監督管理許可權均納入農業農村部門“三定”方案。
上述情況對法律修訂影響的最直接表現,是將原法中“獸醫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官方獸醫不再履行監督檢查等行政職能。
第二,關於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改革。
按照中辦、國辦印發的《關於深化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指導意見》,將“分散在同級農業農村部門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職能剝離”,“整合組建農業綜合行政執法隊伍,由其集中行使,以農業農村部門的名義統一執法”。受這一改革影響最大和最直接的,就是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按照上一版《動物防疫法》規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為經法律授權、負責動物檢疫和防疫監管執法的機構,各地成立動物衛生監督所,雖大部分為事業單位性質,但可以依法開展行政許可(檢疫出證)和監管執法工作。
改革後,執法職能及相關編制被劃入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檢疫和監管職能劃入農業農村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所紛紛改為動物檢疫技術支撐單位,更名為動物衛生技術中心,或併入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等等。在法律修訂中,雖保留了對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作單獨表述,但已無法承擔動物防疫監管執法職能;而從各地機構改革的實際情況看,法律中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已很難與動物衛生技術中心之類的技術性事業單位掛鈎,保留動物衛生監督系統及其機構、人員的努力更多隻具有象徵意義。
動物檢疫工作機制以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官方獸醫建設,應該成為下一步重點研究和破解的課題。
第三,關於非洲豬瘟疫情。
2018年8月,在遼寧報告發現第一起非洲豬瘟疫情,正式宣告了非洲豬瘟病毒攻克邊境管理,進入國內。很快,疫情短短數個月內遍布全境,暴發勢頭之猛,傳播速度之快,令人驚愕。疫情給廣大生豬養殖場戶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損失甚至災難,生豬產業哀鴻遍野,豬肉價格持續攀升,對社會經濟造成了一定影響。
從疫情發生後國務院和農業農村部採取的一系列措施來看,國家層面力圖在短期內控制、消滅疫情的努力是應當肯定的。但是,部分地方動物防疫體系失靈,防疫隊伍能力嚴重不足,影響了防控措施的有效落實;非洲豬瘟帶來的損失和尚無疫苗可用的現實,也暴露了動物防疫工作鏈條不全、重預防不重根除的問題。
可以說,非洲豬瘟疫情是對本次法律修訂影響最大的一個背景。國務院印發的兩個明電、兩個國辦檔案,以及農業農村部出台的一系列具體措施,均不同程度吸收到法律修訂中。
第四,關於新冠肺炎疫情。
新冠肺炎疫情是在動物防疫法一審修訂草案已基本成熟的情況下突然暴發的,對修法工作也產生了重要影響。修法進程上,推遲了審議的時間;修改內容上,集中加強了關於維護公共衛生安全的規定。疫情發生後,全國人大常委會迅速通過《關於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和濫食野生動物等行為;首次制定專項立法修法計畫,強化公共衛生法治保障,涵蓋約30部法律制修訂任務,《動物防疫法》作為這個專項計畫中規定完成的第一部法律,受到格外重視。
正是在這一背景下,法律修訂後期大幅增加了關於防範人畜共患傳染病和加強野生動物防疫檢疫監管的內容。
解讀二: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淨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解讀:這一條是關於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提綱挈領、牽頭抓總的條款,修法最核心的要點在本條表述變化中集中體現。本條有兩處重要修改,一是將“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修改為“預防、控制、淨化、消滅動物疫病”;二是增加了“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的表述。
第一處修改體現了國家動物防疫總體思路和實現路徑的重大轉變,與第三條動物防疫定義、第五條動物防疫方針相互銜接。原法中“撲滅”的定義,更多與具體疫情處置相關,是動物疫病控制措施的一種,不宜與預防、控制並列。如新版《動物防疫法》第十四條里就使用了“動物疫情撲滅”的表述。淨化、消滅是國際上廣泛運用的動物防疫策略,是在預防、控制基礎上逐步根除疫病病原的進一步措施,與預防、控制共同構成動物防疫的主要內容。《國家中長期動物疫病防治規劃(2012-2020年)》和中辦國辦印發的《關於創新體制機制推進農業綠色發展的意見》均有實施動物疫病淨化消滅的表述,後者明確提出“實施動物疫病淨化計畫,推動動物疫病防控從有效控制到逐步淨化、消滅轉變”,可見在國家層面早已明確實施淨化、消滅措施。本次修法將淨化、消滅納入動物防疫範疇,是對我國動物防疫工作內涵與鏈條的重要完善,是對新發展階段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的方向指引,應引起動物防疫工作者的重視。
第二處修改是在三審過程中增加的。如前文所述,《動物防疫法》被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項立法修法工作計畫後,涉及人畜共患病防治的內容得到進一步強化,此處修改也是一個具體體現。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
本法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診療、淨化、消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解讀:這一條是關於調整對象。
本條中有兩處重要修改,一是在動物定義中將“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修改為“人工飼養、捕獲的其他動物”,刪除了“合法”二字;二是在動物防疫定義中,增加了“診療、淨化、消滅”和“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一處修改刪去“合法”二字後,《動物防疫法》中動物的定義有所擴大,凡人工飼養、捕獲(不論是否合法)的其他動物(筆者理解主要指野生動物),均應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相關防控措施,防止動物疫病向家畜家禽和人群傳播,填補了此前法律規定上的缺項。
第二處修改,在動物防疫定義中增加了診療、淨化、消滅、無害化處理,進一步拓展了動物防疫的內涵。值得注意的是,動物診療和無害化處理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一樣,都是動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重要內容,也都設定了專章予以規範,補充進動物防疫的定義是必要的,但並不意味著這些內容在動物防疫中的地位是相同的。此處修改後,動物防疫工作內容更加全面,監管鏈條更加完整,防控措施更加有效。
第四條 根據動物疫病對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規定的動物疫病分為下列三類:
(一)一類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豬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對人、動物構成特別嚴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採取緊急、嚴厲的強制預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類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魯氏菌病、草魚出血病等對人、動物構成嚴重危害,可能造成較大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採取嚴格預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類疫病,是指大腸桿菌病、禽結核病、鱉腮腺炎病等常見多發,對人、動物構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及時預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具體病種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病發生、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及時增加、減少或者調整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具體病種並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傳染病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解讀:這一條是關於動物疫病分類。
本條中有兩處重要修改,一是對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分類原則進行了最佳化完善,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將根據動物疫病發生、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及時調整並公布病種;二是增加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參與制定人畜共患傳染病名錄。
第一處修改,從動物疫病危害、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採取的防控措施三個方面對動物疫病進行了全面分類,並要求及時調整公布具體病種。與一類、二類、三類動物疫病相對應,危害程度從特別嚴重、嚴重到構成危害,損失影響從重大、較大到一般程度,防控措施從緊急、嚴格到及時預防控制,逐層遞減。修訂後的動物疫病分類原則更加科學、清晰、準確。考慮到現行一、二、三類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和人畜共患傳染病名錄製定公布已有12年,部分病種有調整需要,預計將適時啟動相關名錄修訂。
第二處修改,增加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作為人畜共患傳染病名錄的制定部門,凸顯了國家對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的高度重視,有利於統籌做好家畜家禽、野生動物和人的疫病防控工作,強化責任落實,加強部門間的協作配合。
第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淨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解讀:這一條是關於從業者責任義務。
本條由原法第十七條修改完善而來,對從業者需要承擔的防疫義務作了更加系統全面的闡述,在“免疫、消毒”基礎上,增加了“監測、隔離、淨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內容,從預防擴展至整個動物防疫工作,並規定“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長期以來,我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環節從業者的動物防疫主體責任意識比較淡薄,法律對其應當承擔責任的剛性約束不強,特別是非洲豬瘟疫情防控過程中,國家三令五申要求壓實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可見這是防疫工作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修訂後,法律中進一步細化、明確了從業者應當承擔的動物防疫義務,較為全面地規定、落實了主體責任,動物防疫責任體系更加健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採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民眾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解讀:這一條是關於政府動物防疫職責。
本條修改,主要增加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的表述,並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轄區內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
第一處修改,原因是很清楚的。基層動物防疫機構隊伍一直是動物防疫體系的弱項,特別是在非洲豬瘟疫情防控中暴露得更加充分,《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非洲豬瘟防控工作的意見》就明確指出“基層動物防疫體系不健全,防疫能力仍存在短板”。除前述檔案外,近年發布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穩定生豬生產促進轉型升級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畜牧業高質量發展的意見》也都對穩定動物防疫機構、加強防疫隊伍和能力建設提出明確要求。
此次修訂,基於動物防疫工作現實需要,及時將政策檔案要求轉化為法律規定,條文表述十分清晰完整,進一步壓實了各級政府動物防疫屬地管理職責,特別是縣級人民政府在穩機構、建隊伍、強能力方面的法定責任,為夯實防疫基礎、鞏固防疫能力提供了更為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二處修改,是明確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在動物防疫工作中的責任,推動村委會、居委會在預防、控制措施落實(本條)以及強制免疫(第十八條)、流浪犬貓處置(第三十條)等重要工作環節發揮積極作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的協作機制。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等部門應當建立防止境外動物疫病輸入的協作機制。
解讀:這一條是關於部門協作機制。
本條屬於新增條文,主要是建立兩個部門協作機制,一是建立覆蓋國家和省市縣四級衛生健康和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的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協作機制,二是在國家層面建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等部門防止境外動物疫病輸入協作機制。
關於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協作機制。長期以來,圍繞高致病性禽流感、布病、狂犬病等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部門發布了多項政策檔案,部門間的信息溝通和措施聯動持續開展,已經形成了較為成熟的協作機制。原衛生部、農業部曾發文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協作機制,國務院於2015年批覆原國家衛生計生委,同意建立國務院防治重大疾病工作部際聯席會議制度。此處作為法定的協調機制固定下來,體現的依然是國家重視公共衛生安全的態度。
關於防止境外動物疫病輸入協作機制。當前我國境外動物疫病防範形勢依然嚴峻,防堵壓力很大。雖然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先是質檢總局,後是海關總署)與農業農村部在制定禁止進境名錄、檢疫疫病名錄和發布禁令、解禁令等方面共同開展了多項工作,但近十年來小反芻獸疫、非洲豬瘟、牛結節性皮膚病等動物疫病先後傳入,說明仍需進一步加強部門協作和聯防聯控,不斷提高監測分析、風險防範的能力和效果,切實防堵境外動物疫病傳入。新增這一機制的規定是本次修法的一個亮點,旨在增強動物疫病防控合力。後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若修訂,如何與本條作出銜接,值得關注。
解讀三:動物疫病預防、報告、控制
解讀2021版《動物防疫法》第二、三、四章,這是本次修訂中主體框架基本穩定、制度調整相對較少的部分,集中闡述了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淨化、消滅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三章共33條。可重點關注以下條款。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五條,關於風險評估制度。
在原法中風險評估是一項重要的動物防疫措施,本次修訂後上升為動物防疫制度,在國家動物防疫全局中的地位進一步提升,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可在後續制定配套法規規章時作充實細化。
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要會同衛生健康等部門開展風險評估,進一步凸顯了國家層面對人畜共患病防控工作的高度重視。第三款明確規定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要會同衛生健康等部門開展風險評估,推動風險評估工作從國家向地方全面延伸,進一步壓實省級部門的職責。
第十六條,關於強制免疫制度。
強制免疫是國家動物防疫工作的重要基礎措施和關鍵制度安排。本條有一處重要修改,即今後國家層面只確定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不再制定下發年度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賦予地方更多的自主權和靈活性,便於各地根據實際制定工作計畫,可以更有針對性地做好強制免疫工作,構築有效防疫屏障。
第十八條,關於對強制免疫的監督檢查和效果評估。
為切實做好強制免疫工作,確保免疫效果,本條新增了兩項重要制度性規定,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一是對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二是對本行政區域內強制免疫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通過明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權,糾正基層強制免疫工作中存在的飼養主體缺位、監管主體越位、責任主體錯位的問題,動物飼養者依法承擔強制免疫主體責任,主管部門通過監督檢查落實監管責任。通過開展效果評估和公示,層層傳導壓力、落實責任,用評估結果倒逼、促進強制免疫工作質量的提升,推動免疫工作有力有序開展,實現真苗、真打、真有效,也可以為動物檢疫等其他動物防疫措施的實施提供更充分的支撐。
第二十條,關於落實邊境省份和有關部門的監測責任。
本條為新增條款,聚焦進一步做好動物疫病監測預警工作。
第一款明確規定陸路邊境省區人民政府合理設定監測站點,健全工作機制,加大投入力度,落實邊境省份地方政府在防範境外動物疫病傳入方面應當承擔的職責任務。
第二款明確規定科技、海關等部門依法做好實驗動物、進出境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監測預警工作,落實部門監管責任。
第三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完善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體系和工作機制,強化監測工作,落實地方政府屬地管理責任,也與《野生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更好銜接。
第二十一條,關於動物疫病區域化管理。
本條在原有無疫區建設規定的基礎上,新增了三項重要內容。
一是提出國家鼓勵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這是首次將生物安全隔離區納入法律規定,進一步拓展了動物疫病區域化管理的內容。
二是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實施無疫區建設方案,明確地方政府在無疫區建設中的主體地位;明確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和指導跨省份無疫區建設許可權。
三是將動物疫病分區防控納入法律規定,作為區域化管理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非洲豬瘟疫情在我國發生後,農業農村部指導中南六省區試點實施非洲豬瘟分區防控。從有關報導看,試點區域內統一實施活豬跨區域調運監管等政策,減少長途調運,鼓勵就近屠宰,推動“運豬”向“運肉”轉變,降低了疫情傳播風險,疫情得到有效控制。本次修法,及時將有關政策措施歸納上升到法律層面,為今後全面實施分區防控提供了充分依據和保障。
第二十二條,關於動物疫病淨化消滅。
本條是新增條款。具體落實總則中對動物防疫方針的調整,對落實淨化消滅措施做出三項重要規定。
一是明確規定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淨化消滅規劃,省市縣三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區域的動物疫病淨化消滅計畫,建立了覆蓋國家和省市縣四級的動物疫病淨化消滅工作機制。
二是明確了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淨化消滅工作職責,主要是依法開展技術指導培訓、效果監測評估。
三是明確提出國家鼓勵支持動物疫病淨化工作,達到淨化標準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布,其公布主體的層級也比較高,可保證淨化場標準的專業性。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十條,關於禁止活畜禽交易和加強犬只防疫管理 。
關於這兩部分內容,前期全國人大農委、法工委在新聞發布會和有關文章中已有專門解讀,此處不再贅述。
需要說明的是,在本法中關於佩戴犬牌、系犬繩等規定,更多是對文明養犬行為的一種提倡,並沒有設定法律責任。在各地養犬管理實踐中,還是要根據本地區制定出台的養犬管理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等管理行為。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關於動物疫情報告。
本條在原有基礎上進行了重要修改。將接受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由原來的主管部門、監督機構、疫控機構3家調整為主管部門和疫控機構兩家。從實際情況看,國家已建立起以疫控機構為主的動物疫情報告機制及信息系統,疫情報告的渠道是暢通而高效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由於法定職責調整,不再承擔監管任務,相應地也就不再承擔接受動物疫情報告的職能。
第三十二條,關於動物疫情認定。
本條在原有基礎上新增了兩項重要規定。
一是在對原防疫法第四十條部分內容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有關內容梳理整合基礎上,首次從國家法律層面提出重大動物疫情定義,為科學規範開展重大動物疫情防控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這一定義與應急條例的定義並不完全一致,預計應急條例修訂也將適時啟動。
二是在總結地方疫情處置實踐經驗並吸收應急條例相關內容基礎上,按照“事急從權”原則,在疫情處置上賦予地方政府更大自主權,規定地方政府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可採取封鎖、撲殺、銷毀等緊急處置措施,防止疫情傳播擴散,造成更大損失。事實上,非洲豬瘟、口蹄疫等重大動物疫情發生時,地方政府也是如此應對的。
第三十三條,關於動物疫情通報。
本條在原有基礎上進行了兩處重要修改。
一是明確規定國家實行動物疫情通報制度,將疫情通報由防疫措施上升為防疫制度,疫情通報工作的法律地位得到提升。
二是將單向通報調整為部門間相互通報,在保留原有的農業農村部門向衛生健康等部門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發生處置情況基礎上,明確規定海關在進出境環節發現染疫動物、野生動物保護部門發現野生動物染疫,要及時處置並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情況,進一步強化了部門間信息溝通和措施聯動。
第三十五條,關於相關人員禁業情形。
本條在原有基礎上,規定人畜共患傳染病患病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等工作,這是在生產經營者之外對國家公職人員任職條件作出相同限制規定,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普適性,有利於進一步做好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維護公共衛生安全。
第四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四十六條,關於限制跨區調運。
本條為新增條款。根據多年來重大動物疫情防控經驗,特別是在總結非洲豬瘟防控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首次在法律層面確立劃定高低風險區和採取相應限制調運措施的制度性規定,將動物防疫工作的一項重要原則納入法律。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適時劃定動物疫病風險區,對特定動物、動物產品從高風險區向低風險區調運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規定,便於在重大動物疫情暴發時迅速控制和撲滅疫情,切斷傳播途徑,有效防止疫情向更大範圍傳播。
解讀四:檢疫與無害化處理
解讀2021版《動物防疫法》第五章、第六章。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五章修改前後都是9條,條數沒有變化,但實質內容的調整是非常大的,也非常重要。新增和修改的內容將在下面結合條文解讀。
刪除的內容主要有兩項:一是刪除了檢疫收費相關規定,2015年財政部和國家發改委印發《關於取消和暫停徵收一批行政事業性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後,實際上已經在全國範圍內暫停徵收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費,檢疫工作經費納入動物防疫經費統籌解決。二是刪除了跨省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及遺傳材料事前審批相關規定,取消了一項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與中央“放管服”改革大背景有關。
解讀:第四十八條,關於檢疫實施主體。
本條由原法第四十一條刪除部分內容而來。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關於官方獸醫任職資格的規定,修改後調整至新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關於官方獸醫的定義被刪除。
官方獸醫定義被刪除表述中有兩點值得注意:
一是刪除“負責出具檢疫等證明”表述。可以理解為,除海關所屬的官方獸醫外,本法中所謂官方獸醫已明確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只負責實施檢疫和出具檢疫證明,法律中不再有官方獸醫隸屬其他機構、出具其他證明的空間。
二是刪除“國家獸醫工作人員”表述。2011年,原農業部印發的《關於做好動物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官方獸醫資格確認工作的通知》要求,官方獸醫必須是編制內人員,且在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和其他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執法崗位工作。新法施行後,主管部門任命官方獸醫是否堅持必須為“在編在崗”人員,各地實際使用的“協檢員”會不會納入官方獸醫隊伍,有待進一步明確和觀察。
解讀:第四十九條,關於檢疫程式。
本條刪除了原法中“實施現場檢疫”的“現場”二字,並新增第三款規定飼養場和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這些修改預示著動物檢疫工作機制和程式可能發生重大調整。刪除“現場”表述後,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的方式更加靈活,既可以委派協檢員到現場,也可以委託社會化組織承擔。之所以這么講,是因為2017年原農業部發布的《關於推進獸醫社會化服務發展的指導意見》中,就有“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檢疫技術性輔助工作”的表述。而新增的第三款,可能意味著飼養、屠宰經營主體將在檢疫申報、實施過程中承擔更多義務,如提供真實有效的免疫記錄、實驗室檢測報告等。但是,對受僱於飼養場、屠宰企業的協助檢疫人員與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聘用的協檢員應如何區分,如何安排,也需要作出進一步規定。
解讀:第五十條,關於野生動物檢疫。
完善野生動物防疫檢疫監管是本次《動物防疫法》修訂的一項重要內容。二審、三審的修訂說明和近期全國人大農委、法工委有關負責人撰寫的文章,對加強野生動物檢疫進行了詳細說明。在這裡只強調一點,無論是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動物,還是人工捕獲的野生動物,對其利用或飼養、經營、運輸前的檢疫,只是落實動物防疫法律規定,並不改變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及其監督執法的法律制度和工作機制。雖然在總則動物定義中刪除了“合法”二字,但檢疫證明也不能替代野生動物養殖和經營利用應當取得的合法性證明,野生動物所有者仍需向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相關許可。一定不要混淆依照動物防疫法實施的檢疫與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的許可審批這二者的各自許可權與重大區別,進一步強化而不是削弱國家對加強野生動物保護監管的法定措施及其效果。
解讀:第五十二條,關於運輸監管。
本條新增了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都是將現行管理實踐納入法律規定。第二款規定的是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憑證,實際操作中對此類對象也是憑海關單據通關、放行。第三款是基於農業農村部已經實施的生豬運輸車輛備案管理措施,一是將生豬擴大為所有動物,二是將車輛備案擴大為運輸主體及車輛備案。對所有動物運輸均實施備案管理的難度較大,如何實施及其可操作性有待進一步論證,後續制定有關配套規章或操作細則時,可能需要將所運輸動物明確為畜禽或列舉出具體畜禽品種。
解讀:第五十三條,關於指定通道制度。
這也是將現行管理措施納入法律規定,最重要的意義在於設定了罰則(第一百零二條),為今後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提供了法律依據。
第六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六章為本次修訂新增的一章,調整規範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相關活動,填補了原法的制度性空白。本章共4條,主要內容都是基於國家有關規定和無害化處理管理實踐提升完善形成的,最重要的政策性檔案是國務院辦公廳2014年印發的《關於建立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機制的意見》。
解讀:第五十七條,關於無害化處理的責任主體與管理部門。
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了責任主體,將運輸主體與從事飼養、屠宰、經營等其他主體進行了明確區分,運輸主體協助做好無害化處理,其他主體則承擔無害化處理的主體責任,這一區分應當是基於運輸主體一般不是貨主,不具有動物、動物產品的所有權,因而也不應當承擔主體責任。但在運輸過程中,如果發現存在違法違規或動物染疫等情況,運輸主體有義務配合做好處置,不得阻礙執法工作,也不能拒絕處罰結果,推脫協助實施無害化處理的責任,這應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和執法處罰時較為常見的問題。
第四款授權農業農村部和國家林草局分別制定管理辦法,是根據部門管理許可權作出的規定。根據“三定”規定,農業農村部主管畜禽、水生動物(包括水生野生動物),國家林草局主管陸生野生動物。
解讀: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
規定的主要內容及其原則,特別是無害化處理補助政策,均可在前述國辦檔案和農業農村部、財政部於2020年聯合印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工作的通知》中找到依據。
解讀五:動物診療與獸醫管理
解讀第七、八章,共13條。第七章“動物診療”系原法第六章基礎上略作調整,沒有實質性變動;第八章“獸醫管理”系新增一章,除吸收原法第六章關於執業獸醫、鄉村獸醫規定外,將官方獸醫有關規定納入。全國人大農委負責人曾就專設“獸醫管理”一章作出說明,這部分內容理論上是可以單獨立法的,國際上就有很多“獸醫法”的立法實踐,所以此章內容十分重要。本篇重點解讀以下條文。
第七章 動物診療
第六十一條,關於動物診療機構。
本條在原法第五十條基礎上新增一款,對動物診療機構的具體類型做出界定,規定動物診療機構包括動物醫院、動物診所以及其他提供動物診療服務的機構。這一款規定來源於《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該辦法第八條在規範診療機構名稱時規定,不具備從事動物顱腔、胸腔和腹腔手術能力的,不得使用“動物醫院”的名稱。可見,動物診療機構在實際管理中分為動物醫院與動物診所。但本條中“其他提供動物診療服務的機構”表述,似為首次出現。
《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對動物診療的定義是“動物疾病的預防、診斷、治療和動物絕育手術等經營性活動”,這一定義實際上非常寬泛,甚至可以理解為與動物疾病相關的所有市場行為。近年來特別是非洲豬瘟疫情發生後,動物疫病檢測服務蓬勃發展,為廣大養殖企業提供檢測診斷服務的第三方獸醫實驗室、檢測機構日益增多。這些機構提供檢測診斷等服務,但並不開具處方和實施治療,未來是否納入動物診療機構實施監管,有待主管部門予以明確。可以預料的是,如果納入,對檢測服務行業的影響將非常大,相比修法前,擴大了動物診療許可和監管的範圍;但從另一方面看,納入後有利於堵塞行業監管漏洞,加強動物診療活動管理,也有利於保障養殖者權益。
第六十五條,關於規範診療活動。
本條在原法第五十六條基礎上新增一款,規定獸藥和獸醫器械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並在法律責任第一百零七條中設定了處罰規定。2004年,國務院制定公布《獸藥管理條例》,對獸藥研製、生產、經營、使用、進出口和監督管理做出明確規定,並歷經三次部分修訂;對於獸醫器械使用,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出台了監測監管措施。此次修法,授權國務院制定獸藥和獸醫器械管理辦法,鞏固了動物防疫法作為廣義獸醫領域的基本法地位,強化了動物防疫監管與相關投入品、用品管理的銜接;設定針對獸醫器械的罰則,有利於依法開展監管執法工作。預計國務院將適時啟動《獸藥管理條例》修訂,也有可能統籌解決獸醫器械監管法規空白的問題。
第八章 獸醫管理
第六十六條,關於官方獸醫任命制度。
本條在吸收原法第四十一條部分內容的基礎上,對原法官方獸醫管理規定進行了全面最佳化。本條共有三款,每款都有亮點。
第一款在法律層面首次明確國家建立官方獸醫任命制度。有了法定製度作保障,官方獸醫的“官方”色彩更濃,法律地位更高,說明國家層面對動物檢疫工作和官方獸醫隊伍是非常重視的,是要加強和提升的。
第二款具體規定了官方獸醫確認和任命的程式,這個程式和前文提到的2011年原農業部印發的《關於做好動物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官方獸醫資格確認工作的通知》的原則基本一致,由國家規定條件、省級確認資格,此次增加了任命環節。
第三款將海關的檢疫出證人員納入官方獸醫管理,對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和海關的官方獸醫在管理制度設計上實現了統一和全覆蓋,這在我國內外檢分離多年的現實條件下,屬於一項突破。但後續是否還有具體的實質性管理措施,或與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如何銜接,還有待觀察。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官方獸醫履職保障。
這兩條聚焦保障官方獸醫履行檢疫職責做出了明確規定。一是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阻礙官方獸醫依法履職,與罰則第一百零八條相關規定相銜接,對保障官方獸醫有效開展檢疫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二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要為提高官方獸醫履職能力提供條件保障,制定培訓計畫,提供培訓條件,定期開展培訓考核,有利於持續提升官方獸醫的工作能力和綜合素質,加強隊伍建設管理,促進依法規範行政,提高檢疫工作水平。
第六十九條,關於執業獸醫管理。
本條在原法第五十四條基礎上,對原有執業獸醫管理規定進行了重要調整。一是調整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制度,專門規定“符合條件的鄉村獸醫”可以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鼓勵鄉村獸醫向執業獸醫轉變。從字面上看,將鄉村獸醫與獸醫大專以上學歷人員並列,可以理解為將給予鄉村獸醫學歷上的優惠政策,或不再受“獸醫專業大專以上學歷”限制,但具體條件如何,仍有待主管部門明確。筆者十分期待能夠出台突破性政策,給鄉村獸醫群體更多發展空間,充分調動他們服務鄉村養殖者的積極性,穩定、提升基層獸醫服務能力和水平。二是取消獸醫執業註冊許可事項,通過考試取得證書後,經備案即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在法律修訂中予以確認。將許可改為備案,將簡化工作程式,便於執業獸醫開展診療活動,進一步提高了服務便民水平。但是,要特別注意法律責任中第一百零六條,對於未經備案從事經營性動物診療活動是有處罰規定的。因此,取消許可並不意味著放任不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仍要遵守監管規定。
第七十條,關於執業獸醫從業活動與繼續教育。
本條規定的立意是很清楚的,通過法律規定推動診療服務活動的規範和執業獸醫能力素質的提升。但是,由於條文表述是倡導性的,且沒有處罰規定,執行落實的效果有待觀察。
第七十三條,關於獸醫行業協會。
本條首次從法律層面規定了獸醫行業協會的職責,明確了法律地位。根據本條規定,行業協會要提供獸醫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維護成員合法權益,健全行業獎懲機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宣傳防疫知識。我國獸醫行業協會建設已具一定規模,全國性協會有中國獸醫協會,各地也分別成立了區域性獸醫協會和小動物(寵物)診療協會,促進了行業發展。但是,與已開發國家獸醫行業協會相比,我國行業協會在承擔職能、發揮作用、輻射帶動方面還有較大差距,發展空間很廣闊。這次將行業協會寫入動物防疫法,在明確其法律地位之外,有利於進一步推動行業協會加強自身建設、加強與政府企業的溝通協調,充分發揮好橋樑紐帶作用,更好服務獸醫行業和人員隊伍有序健康發展。
解讀六:監督管理、保障、法律責任、附則等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關於監督管理主體。
原法的監督管理執法主體是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本次修訂中根據中央改革精神,監督管理執法職責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剝離,回歸行政管理部門。相應地,在法律責任中,作出行政處罰的主體也均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調整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七十六條,關於監督檢查措施。
本條有變動的是第一款第三項,即關於補檢的規定。對於是否應當對未檢疫動物、動物產品實施補救措施,此處不深入討論。但值得注意的是,一審草案中本已取消了補檢規定,二審草案又恢復了原法表述,最終表述與二審草案也不完全相同。深究起來,關注的焦點在於是否應對動物實施補檢。有興趣的讀者可以查看《動物檢疫管理辦法》,該辦法對動物補檢的規定與原法的規定就不完全一致;2018年3月公布的農業農村部第2號公告,又進一步收緊了檢疫出證條件。可見,對於是否實施補檢,參與法律修訂的相關方或存在分歧,表述應是協調後能為各方接受的結果。無論如何,基層從事動物檢疫和監督執法的人員,對於補檢應持慎重態度,並嚴格按照農業農村部的有關規章、規程執行。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八十一條,關於檢疫工作保障。
通過對比本條第一款與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似能觀察到制度選擇的傾向性。原法規定的加強村級防疫員隊伍建設,很明確是為了更好落實強制免疫制度;修訂後的規定,則說明更側重於強化對檢疫制度的執行落實。
這種轉變的背後,一方面是因為基層檢疫工作體系確實較為薄弱,在機構改革特別是綜合執法改革過程中,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官方獸醫受到較大影響,鄉鎮畜牧獸醫站劃歸鄉鎮政府管理後官方獸醫“無人可用”的情況進一步加劇,加強對檢疫工作的保障已經成為當前動物防疫工作的一項重點任務;
但從另一方面來看,強制免疫的責任主體本就是飼養者,應由其自行實施免疫注射,政府部門更多履行監督職責,村級防疫員存在的法理基礎並不很強,即便確實需要組織這樣一支隊伍,也更應按照市場經濟規則運行,由飼養者付費(新增第八十二條和刪除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可能基於同一考慮)。本次修訂在這一款上的表述變化,應是體現了上述兩方面原因。
但毫無疑問,地方政府肩負的動物防疫職責中,保障動物檢疫工作正常有效運轉是必然的重點,必須認真對待。否則,按照第八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未配備與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或未保障檢疫工作條件的,是可以被依法追究責任的。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七條,關於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罰措施。
本條除提高罰款標準外,新增第二款在本法中首次增加禁止或限制從業的規定,這在《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中已經被使用,效果是明顯的。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違法情形,一是程度較為嚴重,存在較高的引發、傳播疫情風險,二是性質較為惡劣,一般屬於故意違法行為,應予重處。對故意違法屢教不改的,作出禁止或限制從業的處罰是很有必要的。
第九十八條,關於未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等行為的處罰措施。
本條的重點是新增了五項違法情形:1、集貿市場不具備防疫條件,2、未經備案運輸動物,3、未按規定保存運輸信息,4、跨省份引進種用乳用動物未隔離觀察,5、未按規定處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其中,1和4是原法有規定但未設罰則,新法施行後監管部門要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和執法;2、3和5則是本次修訂新增制度的相應罰則。這裡還是要強調,雖然運輸動物只需備案,不是行政許可,但由於設定了相應的罰則,實際上也是“長牙齒的”,必須引起相關從業者的重視,要依法開展動物運輸相關活動。
第一百零一條,關於違反限制調運規定行為的處罰措施。
本條非常明確地規定,對違反規定將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由高風險區調入低風險區的,不僅沒收運輸費用和動物、動物產品,還要處以罰款。與此相同的還有第一百零二條,對未經指定通道跨省份運輸動物的,直接對運輸人處以罰款。運輸業者應高度重視這兩條規定,避免發生違法行為進而遭受嚴重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執業獸醫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
本條需要關注的是,雖然第八章取消了獸醫執業註冊的許可事項,主管部門不再發放獸醫執業證書,但在第二款中明確規定,違法情形嚴重的將直接吊銷執業獸醫資格證書。這一處罰的嚴厲程度比原法更重,震懾作用更強,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執業獸醫要高度重視這一調整,切莫以身試法。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關於境外等效性評估。
實施等效性評估是便利動物、動物產品貿易和運輸的一項國際通行規則,一國按照國內標準對國外的無疫區、生物安全隔離區或特定區域實施等效性評估,可在被評估國存在特定動物疫病或特定動物疫病風險的情況下,開放貿易或運輸準入。我國已有等效性評估的成功案例,就是位於廣東的從化無馬屬動物疫病區,先是得到歐盟的評估認證,成為可短暫進口馬匹至歐盟成員國的第三組別國家/地區;又由內地對香港進行等效性評估,允許香港馬匹依照規定進入從化無疫區。無疫區、生物安全隔離區的等效性評估關係到國際貿易和經濟利益,備受關注。近期中法兩國領導人通話議定的事項中,就涉及到這一問題。
第一百一十二條,關於實驗動物的例外規定。
本條對實驗動物在動物防疫方面作出例外規定,是因為實驗動物與家畜家禽存在較大差異,特別是在各類實驗中廣泛使用的SPF級動物,其繁育、飼養條件極為嚴格,飼養過程中不可能實施強制免疫等防疫措施,因此在本條作出例外規定,以避免本法與實驗動物管理的法律法規發生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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