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滬動物及動物產品防疫監督管理辦法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動物檢疫管理辦法》《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切實規範入滬動物及動物產品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行為,保障本市養殖業安全和動物產品衛生安全,上海市農業農村委員會制定了《入滬動物及動物產品動物防疫監督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入滬動物及動物產品防疫監督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3年2月9日
全文
入滬動物及動物產品防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非洲豬瘟等重大動物疫病防控,規範入滬動物及動物產品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行為,保障本市養殖業安全和動物產品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入滬動物及動物產品相關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通過道路運輸動物及動物產品進入本市以及接收入滬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相關術語)
本辦法所稱的動物是指列入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捕獲的其他動物和水產苗種。
本辦法所稱的動物產品是直接從屠宰線生產的畜禽胴體、生皮、原毛、絨、臟器、血液、蹄、頭、角等。畜禽胴體包括畜禽經宰殺、放血後除去毛、內臟、頭、尾及四肢(腕及關節以下)後的軀體部分,也包括家畜軀體部分的二分體、四分體。
本辦法所稱的指定通道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並公告的用於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進入本市的市境道口。
本辦法所稱東部區是指國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為防控重大動物疫病而劃定的行政區域,包括上海、江蘇、浙江、安徽、山東、河南六省(直轄市)。
第四條(職責分工)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入滬動物及動物產品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根據國家和本市動物疫病防控形勢,執行國家生豬等動物調運政策,調整本市動物及動物產品入滬調運規定;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設立、調整指定通道。
市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指定通道具體負責查證、驗物、消毒及信息登記追溯等監督檢查工作;按照農業農村部有關要求做好跨省生豬養殖企業入滬信息管理工作。
各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做好轄區內入滬動物及動物產品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聯合公安檢查站、交通運政檢查站做好未經指定通道運入動物和動物產品行為的處理。
未設定農業農村部門相關區,其入滬動物及動物產品防疫監督管理工作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入滬調運原則和要求)
除種畜、仔畜和符合“點對點”調運條件的畜禽外,逐步減少跨省調運活畜禽入滬。本市支持畜禽就近屠宰,採用冷鏈物流運輸動物產品。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要求或者國內外和本市動物疫病風險評估情況,可以作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調入本市的決定。對於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定動物、動物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入。
生豬入滬調運按照農業農村部以及東部區生豬調運有關政策要求執行。入滬的生豬產品應來源於生豬定點屠宰場(廠),其他畜禽產品應來源於符合國家和輸出地相關資質條件和要求的屠宰企業。
第六條 (畜禽運輸環節的監管要求)
從事入滬畜禽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公告 第531號》。
畜禽調運應當直接運抵動物檢疫證明標明的目的地,並在規定時間內到達,途中不得銷售、調換、增減或者無正當理由轉運。
運輸途中不得隨意拋灑病死動物、墊料等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物質。發現動物異常的,應停止運輸,就近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七條 (指定通道進入及查驗內容)
通過道路向本市運輸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進入,並接受查證、驗物、消毒等監督檢查措施,經檢查合格蓋章後,方可進入本市。未經指定通道檢查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
向上海調運生豬,需附有有效動物檢疫證明,並隨車攜帶農業農村部規定的相關疫病檢測報告,接受指定通道檢查。必要時,本市指定通道可以實施抽檢。
對畜禽屠宰企業直接分割加工的動物產品,本市指定通道查驗動物檢疫證明或動物檢疫證明電子證照加注件。
第八條(動物到達目的地後的監管要求)
經指定通道檢查簽章運入的動物,在進入養殖場、屠宰場後,應由接收方通過上海市畜牧獸醫管理系統確認並上傳接收信息。
運輸用於飼養或屠宰的畜禽到達本市後,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三日內,向啟運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目的地飼養場(戶)或者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在接受畜禽後三日內,向所在區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入滬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後,應當在隔離場或者飼養場內的隔離舍進行隔離觀察,隔離期為三十天。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後需要繼續運輸的,貨主應當重新申報檢疫,並取得動物檢疫證明。
接收種豬和仔豬的上海生豬養殖企業除按規定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外,還應對引進的生豬實施隔離觀察,必要時開展非洲豬瘟等相關疫病抽樣檢測。
第九條(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後的監管要求)
經指定通道檢查簽章運入的動物產品,在進入批發市場、屠宰場後,應由接收方通過上海市畜牧獸醫管理系統確認並上傳接收信息。
動物產品在流通領域繼續分銷的,按照本市流通環節肉品質量安全監管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水產苗種調運的監管要求)
入滬水產苗種應來源於具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水產苗種繁育單位,應當依規取得動物檢疫證明的水產苗種,貨主或者承運人需要提供相應的動物檢疫證明。
本市指定通道根據《上海市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規定,對經道路運輸入滬的水產苗種接受報檢,並開展水產苗種檢疫證明檢查工作。
入滬水產苗種到達本市目的地後,接收方按照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相關信息上傳。
第十一條(入滬動物及動物產品信息化監管)
本市加強入滬指定通道動物防疫監控系統建設,推動生豬等重要畜產品養殖、運輸、屠宰和無害化處理全鏈條數據資源與國家平台以及“一網通辦”“一網統管”平台有效對接,實現信息數據的實時共享。
第十二條(違反本市調運政策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市調運政策,擅自將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定動物及動物產品調入本市的,由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依照《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第三十四條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違反動物檢疫制度的法律責任)
對運輸、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的行為,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條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違反車輛備案制度的法律責任)
未經備案從事畜禽運輸以及未按照規定保存行程路線和託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條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活畜禽運輸規定的法律責任)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依照《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進行處理:
(一)運輸用於繼續飼養或者屠宰的畜禽到達目的地後,未向啟運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
(二)未按照動物檢疫證明載明的目的地運輸的;
(三)未按照動物檢疫證明規定時間運達且無正當理由的;
(四)實際運輸的數量少於動物檢疫證明載明數量且無正當理由的。
第十六條(違反指定通道制度的法律責任)
未經本市指定通道運載動物進入本市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條進行處罰。
未經本市指定通道運載動物產品進入本市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依照《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接收未經指定通道檢查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依照《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落地監管制度的法律責任)
種用、乳用動物入滬後未按照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條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解釋權)
本辦法由上海市農業農村委員會負責解釋。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生效日期)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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