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動物防疫管理辦法

2003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動物防疫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10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提供安全優質的畜禽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辦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脂、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等。
本辦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辦法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畜牧獸醫、財政、價格、公安、工商、衛生、交通、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各司其職,共同做好動物防疫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和監控等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市、縣(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未設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五條 市、縣(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動物疫情的監測、報告、公布,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措施、補償費用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市、縣(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情和保護養殖業生產及人體健康的需要,及時制定並公布動物疫病預防辦法。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動物疫病預防的宣傳教育和技術指導、技術培訓、諮詢服務。
第七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畫並按照國家和省公布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實施強制免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建立免疫檔案,填寫免疫證,對生豬、牛、羊加掛免疫耳標。
實施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由市、縣(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適量儲備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動物防疫所需的生物製品、免疫標識實行市、縣(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逐級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供或經營,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使用。
第九條 從事動物防疫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或相當)中等以上畜牧獸醫專業學歷;
(二)新聘年齡30歲以下,續聘年齡50歲以下;
(三)身體健康,無人畜共患傳染病;
(四)經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並依法取得動物防疫員資格證。
第十條 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動物疫病的免疫、預防工作,依法取得防疫合格證。
經營動物飼養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飼養出售動物的數量、計畫免疫情況以及飼養期間動物生病、死亡處理情況進行記錄,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種用、乳用動物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並為動物建立健康檔案。
未達到健康合格標準的,不得作為種用或乳用動物。
第十二條 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車輛、船舶和其它裝載工具,貨主或承運人在裝卸前後,應當進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糞便、墊料、污染物品,必須在指定地點卸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或者在運輸途中出售、丟棄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十三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按照國家或省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在鄉、鎮設定報檢點,並公布報檢電話。
第十四條 動物檢疫員經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實施檢疫。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動物檢疫員依法履行檢疫職責時應當著裝整齊、佩帶標誌、出示證件,規範執法;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五條 動物、動物產品在運輸、出售前,貨主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的期限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種用動物在運輸、出售的7日前申報;
(二)非種用動物及動物產品在運輸、出售的3日前申報。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檢疫申報後及時派人到現場實施檢疫,並在運輸、出售前作出檢驗結論。
第十六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使用的驗訖標誌。經檢疫不合格的,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所需費用由貨主承擔。
動物憑檢疫證明和免疫標識出售、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誌出售和運輸。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買賣檢疫證、章、標誌。
第十七條 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自宰自用生豬、牛、羊的,應當報檢,動物檢疫員應當及時到現場實施檢疫。
賓館、飯店、集體一伙食單位必須採購和使用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十九條 禁止經營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染疫的或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
(四)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二十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診療以及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進行處罰:
(一)非法製作、買賣、塗改、出借、使用免疫標識、免疫證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營動物飼養場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進行防疫記錄或者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種用、乳用動物無免疫證的,進行強制免疫,對經營者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經營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運輸途中出售、丟棄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動物或動物產品的,責令改正、消除影響,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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