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11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辦法,修訂,

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可持續發展,提供安全優質的畜禽產品,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它動物。
本辦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肉、脂、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動物防疫責任制;逐步加強投入,加強防疫監督隊伍的建設,健全防疫監督體系,完善防疫監督手段,提高防疫監督工作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六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省動物疫病預防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情和保護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需要,及時制定並公布動物疫病預防辦法。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動物疫病預防的宣傳教育和技術制定、技術培訓、諮詢服務,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畫。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疫情,依法確定本省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具體病種名錄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第八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組織領導下,依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實施強制免疫。
實施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對動物疫病的預防,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免疫證明或者免疫標記管理制度。
第十條 飼養、經營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制度的動物疫病預防計畫,依法做好動物疫病的免疫、預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機構的監測、監督。
飼養、經營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安全優質的畜禽產品,不得適用對人體有害的飼料、添加劑和藥品。
第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適量儲備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組織訂購計畫免疫所需的生物製品,市、縣、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物製品的供應。
除國家在本省確定的生物製品生產單位按照規定銷售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銷售和對外提供計畫免疫所需的生物製品。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度本行政區域內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情實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動物疫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人民政府報告。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軍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現動物疫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通報。
第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及時公布,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布。
第十六條 發生下列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封鎖令,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
(一)發生一類動物疫病;
(二)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爆發性流行;
(三)新發生的動物疫病;
(四)已經消滅但又重新發生的動物疫病。
第十七條 為了控制動物疫病,在封鎖的疫區內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疫點內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動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畜牧獸醫、衛生、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撲殺、銷毀或作其他無害化處理;
(二)對疫點內的動物飼養用具、圈(廄)舍、活動場地、運載工具以及動物飼料、墊料、糞便等受污染的物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對疫區內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確診後根據動物疫病種類,進行撲殺;對易感染的飼養動物,應當採取緊急免疫接種、消毒等措施,實行圈養或者指定地點放養,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內使用;
(四)禁止動物和動物產品進出疫區;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應當設立臨時性防疫消毒點,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進行消毒;
(五)停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交易。
第十八條 受威脅區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預防性措施,防止動物疫病傳入;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監視疫情動態。
第十九條 封鎖的疫區內動物疫病撲滅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確認後,報原決定封鎖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並通報毗鄰的地區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控制和撲滅重大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相應的專項經費。
因撲殺動物給飼養者造成重大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按照國務院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檢疫費用,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也不得重複收費。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在鄉、鎮設定報檢點,並公布報檢電話。
第二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設動物檢疫員。動物檢疫員經市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實施檢疫。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動物檢疫依法履行檢疫職責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三條 動物、動物產品在運輸、出售前,貨主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的期限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種用動物在運輸、出售的7前申報;
(二)非種用動物及動物產品在運輸、出售的3日前申報。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檢疫申報後及時派人到現場實施檢疫,並在運輸、出售前作出檢驗結論。
第二十四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使用的驗訖標誌。經檢疫不合格的,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動物憑檢疫證明出售、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誌出售和運輸。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買賣檢疫證、章、標誌。
第二十五條 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其種類和區域範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進入肉類加工廠和屠宰場(廠、點)的生豬等動物,應當具有檢疫證明,經動物檢疫員驗證後方可屠宰。屠宰後的生豬等動物產品,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後方可出場(廠、點)。
第二十六條 單位自宰自用生豬、牛、羊的,應當報檢,動物、動物產品。
第二十七條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營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
禁止經營性收售、貯藏、加工、運輸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二十八條 國內地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先到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審批手續後,經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出具檢疫證明,方可引進。引進的種用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下隔離觀察飼養,經檢疫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內部執法監督,建立上級對下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執法人員的督察、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除採取《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措施外,不可以查閱、複製、拍攝、摘錄與動物防疫監測、監督有關的資料。
第三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中從事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動物防疫監督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獸醫專業學歷、從事動物防疫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和獨立從事動物防疫監督檢查工作的能力。
動物防疫監督員經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檢查證後,方可從事動物防疫監督檢查工作。
動物防疫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標誌,出示證件,按照法定程式履行職責。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二條 動物飼養場、肉類加工廠、屠宰場(點)及其他從事動物產品加工、貯藏、銷售的,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辦法,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度並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款規定,銷售、提供計畫免疫所需的生物製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回已出售的生物製品和未售出的生物製品。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供應的生物製品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無權發布動物疫情的單位和個人發布動物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貨主在動物、動物產品出售前未按規定報檢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強制補檢。單位自宰自用未報檢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補檢。
違反本辦法規定,貨主在動物、動物產品運輸前未按規定報檢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或者經營性收售、貯藏、加工、運輸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從事動物產品加工、貯藏、銷售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力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業、沒收藥物與醫療器械及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或延誤動物疫情報告的;
(二)擅自發布動物疫情的;
(三)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檢疫規程進行檢疫,造成誤檢的;
(四)不按時出具或者出具虛假檢疫證明的;
(五)超過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的;
(六)未及時發放或者發放過期失效、偽劣防疫藥品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建立動物防疫責任制,並採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級防疫員、養殖戶以及其他民眾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淨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立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動物防疫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工作,以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名義統一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動物衛生監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行政執法協調配合機制,形成動物防疫工作合力。
第六條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展示、展演、比賽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淨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並對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強制免疫用生物製品可以依法組織實施政府採購。
飼養動物的單位可以按照規定自主採購疫苗、自行開展強制免疫接種;自主採購疫苗、自行開展強制免疫接種達到國家規定免疫質量要求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九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畫和技術規範,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可追溯。
實施強制免疫接種的動物未達到國家規定免疫質量要求的,應當實施補充免疫接種;補充免疫接種後仍不符合免疫質量要求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必須進行預防接種的實驗動物,應當根據實驗要求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預防接種,但用作生物製品原料的實驗動物除外。
第十條 開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動物防疫、市場供應等情況,決定在城市集貿市場、超市等特定區域或者動物疫病高發期等特定時期,禁止家畜家禽活體交易。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憑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並採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貓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林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以及海關應當建立重大動物疫病、人畜共患傳染病、野生動物疫病等聯防聯控機制,加強部門聯動,建立完善生物安全風險監測預警體系,及時相互通報疫情的發生和處置情況。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疫區易感染的人群進行監測,並依法及時公布疫情,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必要時,可以聯合開展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調查處置,防止動物源性傳染病傳播。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疫病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專業機構或者部門報告。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的,各級人民政府統一履行本行政區域內疫情防控職責,加強組織領導,開展群防群控、醫療救治,動員和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有序參與疫情防控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配備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保障檢疫工作條件。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飼養量和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或者工作人員。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十五條 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應當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提供與養殖、屠宰規模相適應的駐場檢疫室、檢疫操作台等設施。
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或者獸醫衛生檢驗等有關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集中屠宰、檢驗場所建設,推行畜禽冷鏈運輸、冰鮮上市。
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其種類、區域範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無害化處理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以及本地區畜禽養殖、疫病發生和畜禽死亡等情況,統籌規劃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收集處理體系,組織建設覆蓋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等環節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
對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用地、用電、農機購置等政策支持。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無害化處理,或者委託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
第十九條 通過道路運輸動物進入省境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並接受查證、驗物、消毒、簽章後,方可進入本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通道運入本省的動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畜牧獸醫技術推廣體系建設,發展社會化服務組織,健全社會化服務體系。
鼓勵和支持執業獸醫、鄉村獸醫和動物診療機構、養殖企業、獸藥及飼料生產企業和其他相關社會力量組建動物防疫服務團隊,提供防疫服務。
鼓勵和支持大型養殖企業、屠宰企業、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等建設檢測實驗室,提供動物疫病檢測、畜產品質量安全快速檢測檢驗等第三方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數據、人工智慧、雲計算、物聯網、移動網際網路等信息技術在動物防疫中的套用,提高動物疫病監測、檢測和監管等智慧型化水平和效率。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淨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保障檢測、監測採樣、檢查站建設運行等動物防疫工作需要,並儲備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所需的防疫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淨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為動物防疫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因參與動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撫恤。
對直接參與國內傳染病類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動物防疫一線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發放臨時性工作補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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