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血吸蟲病防治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血吸蟲病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02年7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月1日
  • 條數:四十二條
通過時間,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職 責,第三章 預 防,第四章 控 制,第五章 保 障,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通過時間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滅血吸蟲病,保護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血吸蟲病防治(以下簡稱血防)實行預防為主、科學防治、依靠民眾、綜合治理的方針和政府領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血防區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血防工作,將血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制定血防計畫並組織實施。
血防工作實行政府目標管理責任制,並作為考核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工作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血防工作,對血防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五條 血防經費以政府投入為主,多渠道籌集。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血防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科技、農業、水、林業等行政部門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血防科學研究,引進、推廣血防先進技術。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血防區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血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職 責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血防職責:(一)實施有關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規,擬訂血防工作的規章、政策和計畫;(二)綜合協調血防工作;(三)進行血防技術指導,普及、宣傳血防知識;(四)監測、調查、處理血吸蟲病疫情;(五)收集、反饋、報告血防信息;(六)組織開展對人的查病、治病工作;(七)承擔藥物滅殺釘螺的任務。
第九條 農業行政部門的血防職責:(一)根據政府的血防計畫,制定家畜血防實施細則;(二)對家畜血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三)組織對家畜血吸蟲病的預防、監測、控制和治療;(四)結合農業生產及種植業、養殖業結構調整開展防止釘螺孳生和滅殺釘螺等血防工作;(五)指導血防區農村居民科學興建沼氣池,改善衛生環境;(六)協助衛生行政部門開展漁民血吸蟲病查治工作。
第十條 計畫、財政、水、林業、民政等行政部門的血防職責:(一)計畫行政部門根據政府的血防計畫將血防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列入基本建設計畫;(二)財政部門負責安排血防經費,研究制定與血防有關的財政政策;(三)水行政部門根據政府的血防計畫負責將滅殺釘螺納入農田水利建設和江河湖泊治理計畫並組織實施;(四)林業行政部門根據政府的血防計畫編制和實施植樹造林抑制釘螺孳生的工程計畫;(五)民政部門負責對符合救濟條件的血吸蟲病人給予生活救濟。
其他行政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血防的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血防區村(居)民委員會,在政府的指導下,組織村(居)民開展血防工作。
第十二條 血防區的農場、漁場、林場、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的血防計畫做好血防工作。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血防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血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血防意識和政府工作人員的責任意識。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血防知識。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血防區的中、國小校開展血防健康教育、普及血防基本知識,配合血防專業機構開展師生血吸蟲病查治工作。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血防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具有防滅釘螺效益的工程項目優先列入計畫,並組織實施;使用農業發展資金、水利建設資金、林業建設資金等實施的農田、水利、林業建設項目,能結合防滅釘螺的,優先安排在有釘螺的地方實施。
第十五條 血防專業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血吸蟲病分類防治工作方案分別開展人群血吸蟲病和釘螺存在狀況、家畜血吸蟲病調查。血防專業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開展調查時,血防區的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血防專業機構根據釘螺存在狀況,確定有釘螺地帶和易感染地帶的範圍,報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堤防管理部門應當在易感染地帶設立警示標誌。警示標誌由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堤防管理部門負責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避免進入易感染地帶打草、捕魚、撈蝦、游泳、戲水、洗滌和放牧而接觸疫水。生產、生活中可能接觸疫水的人員,應當採取有效的血吸蟲病防護措施。
因防汛抗洪搶險必須接觸疫水時,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當地血防專業機構共同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八條 血防區的廁所應當有糞便無害化處理設施。
血防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組織、扶持村(居)民改造廁所。
禁止在有釘螺地帶排放、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人畜糞便。
第十九條 血防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組織、扶持村(居)民改造飲用水,使其符合衛生標準。
第二十條 在有釘螺地帶應當結合農田改造、水利建設、植樹造林和水產養殖,改造釘螺孳生環境,滅殺釘螺,防止釘螺擴散。
第二十一條 在有釘螺地帶興建大型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血防專業機構申請對施工環境進行環境衛生調查,並根據血防專業機構的意見,採取防止釘螺孳生和滅殺釘螺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血防區內經營、運輸的家畜應當實施血吸蟲病檢疫。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家畜不得出售、運輸。
第二十三條 將有釘螺地帶的植物向無釘螺地帶移植,或者將有釘螺地帶的泥沙向無釘螺地帶運輸的,應當事先向當地血防專業機構報告,在當地血防專業機構指導下採取清除或者殺滅釘螺措施。當地血防專業機構認定無法清除或者殺滅的,不得移植或者運輸。
第二十四條 為控制疫情,需採用藥物方法滅殺釘螺、血吸蟲尾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決定並負責組織實施。施藥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施藥前10日,採取適當的形式公告施藥的時間、地點、藥品種類、影響範圍和注意事項。需要進行施藥前環境清理的,由施藥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村(居)民進行清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

第四章 控 制

第二十五條 執業醫護人員、衛生防疫人員發現急性血吸蟲病人或者疑似急性血吸蟲病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血防專業機構報告。當地未設血防專業機構的,向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執業獸醫發現血吸蟲病畜或者疑似血吸蟲病畜,應當及時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已經消滅釘螺的地區發現釘螺或者疑似釘螺的,應當及時向當地血防專業機構或者其他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血防專業機構或者其他衛生防疫機構發現血吸蟲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蟲病疫情報告的,應當立即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省、市血防專業機構報告。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現血吸蟲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蟲病疫情報告的,應當及時向同級農業行政部門和上一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和農業行政部門應當互相通報血吸蟲病疫情。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血吸蟲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公布。
第二十七條 對發現的血吸蟲病人、病畜,應當採取治療和控制措施。
血防專業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確定血吸蟲病預防性治療對象,對其實施預防性治療。預防性治療對象應當接受治療。
血吸蟲病現症病人應當及時接受檢查和治療。
對血吸蟲病畜,應當圈養治療或者屠宰。
第二十八條 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採取下列措施:(一)搶救、治療病人;(二)對接觸疫水人群進行血吸蟲病調查,實施預防性治療;(三)開展滅殺感染性釘螺和血吸蟲尾蚴工作;(四)開展預防急性血吸蟲病知識宣傳;(五)加強人、畜糞便管理;(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血防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血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血防工作必需的經費。
血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禁止截留、挪用。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貧困地區的血防列為扶貧開發項目,安排扶貧資金。
對有血吸蟲病人的貧困家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將其列為重點扶持對象,在資金、技術、培訓、信息等方面予以照顧。
第三十一條 血防區公民有義務參加滅螺等血防工作。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籌資籌勞,開展滅螺等血防工作。
第三十二條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經濟困難的人員減收或者免收血吸蟲病檢查、治療的費用。具體減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血防專業機構,改善工作條件,提高人員素質,落實國家和省有關基層血防工作人員的優惠政策,穩定血防工作隊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損壞或者擅自移動警示標誌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堤防管理部門責令其修復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向有釘螺地帶排放、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人畜糞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有釘螺地帶興建大型建設項目未經環境衛生調查即進行施工,或者在施工過程中拒絕按血防專業機構依法提出的意見採取防止釘螺擴散和滅殺釘螺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作出處10000元以下罰款的決定;決定處10000元以上罰款的,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 擅自將有釘螺地帶、水體中的植物向無釘螺地帶、水體移植,或者將有釘螺地帶的泥沙向無釘螺地帶運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消除危害或者承擔消除危害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處理:(一)經營、運輸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家畜的;(二)對血吸蟲病畜,不按規定圈養治療或者屠宰的。第三十九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血防專業機構和其他衛生防疫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含義:血防區,是指有釘螺孳生或者歷史上有釘螺孳生並開展血防工作的地區。
易感染地帶,是指有感染性釘螺孳生,易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蟲的地域和水域。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蟲尾蚴的水體。
血防專業機構,是指血防站(所)以及承擔血防工作任務的疾病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站(所)。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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