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血吸蟲病防治管理條例

江蘇省血吸蟲病防治管理條例

(1991年4月27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血吸蟲病防治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全文共七章三十三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血吸蟲病防治管理條例
  • 時間:1997年7月31日
  • 機構: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性質:管理條例
江蘇省血吸蟲病防治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章 機 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三章 防 治,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章 經 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章 獎 勵,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章 處 罰,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七章 附 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附:,

江蘇省血吸蟲病防治管理條例

(1991年4月27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血吸蟲病防治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控制和消滅血吸蟲病,保障人民身體健康,進一步發展生產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血吸蟲病防治必須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依靠民眾,落實以查滅釘螺為主的綜合性防治措施。

第三條

做好血吸蟲病防治工作是血吸蟲病流行地區(以下簡稱流行地區)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
流行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血吸蟲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規劃,組組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認真實施,並列入政府的政績考核內容。

第二章 機 構

第四條

流行地區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血吸蟲病防治領導小組,負責領導和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本地區的血防工作。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防治血吸蟲病的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本條例。
農牧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家畜的血防工作。水利、環保、化工、輕工、醫藥、農墾、物資等有關部門,承擔與各自有關的血防任務。

第五條

血防(防疫)站、所,是防治血吸蟲病的專業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內血吸蟲病防治的監測管理工作。
血吸蟲病流行較重的沿江和山區的市、縣(市、區)應當恢復或者建立血吸蟲病防治站、所,其他流行地區的市、縣(市、區)可以在衛生防疫站內設血防科,鄉(鎮、場)衛生院應當配備血防人員,村衛生室要有鄉村醫生負責血防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以上(含縣)衛生行政部門和血防專業機構設立血防監督員,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聘任並發給證書。鄉(鎮、場)衛生院設立血防檢查員,由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血防監督員有權對轄區內各單位開展血防工作的情況進行現場檢查、監督,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不得拒絕或者隱瞞。血防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佩戴證章,出示證件。血防檢查員協助血防監督員的工作。

第七條

各級血防(防疫)專業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在業務上接受上一級血防專業機構的指導。
各級血防(防疫)專業機構的職責是:
(一)組織查螺、滅螺,報告螺情;
(二)監測、報告疫情;
(三)參與制定本地區的血吸蟲病防治規劃;
(四)宣傳血防知識,進行防治工作技術指導和培訓工作;
(五)查治血吸蟲病和對有釘螺地帶的農田水利工程規划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竣
工驗收;
(六)組織、實施血吸蟲病防治的科學研究工作;
(七)承擔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防 治

第八條

流行地區各級人民政府要運用報紙、廣播、電視等多種形式,開展防治血吸蟲病的宣傳教育,使流行地區的單位和個人都了解血吸蟲病防治的方針、政策和措施。

第九條

流行地區的中、國小校,應當向學生講授血吸蟲病的基本知識,進行有關血吸蟲病防治和個人防護的教育。

第十條

流行地區的滅螺任務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按規劃統一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春、秋季節統一組織查螺專業隊伍,發動民眾查螺滅螺。對查明的有螺地帶,應當限期完成滅螺任務。
江河、湖泊、水庫、河道、排灌道等有螺地帶的滅螺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單位和民眾進行。
村民的自留地、宅基等的滅螺任務,由戶主負責。
滅螺必須嚴格按操作規程進行,確保質量和安全。在江河、湖泊的灘地滅螺,要防止對水資源的損害。

第十一條

在不同行政區域接壤地帶的滅螺工作,由相關的當地人民政府協同進行,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按防治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血吸蟲病防治專業機構應當在血吸蟲病易感地帶設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放牧,禁止人員進入;對必須進入的人員,應當在當地血防專業機構指導下做好個人防護後方可進入。

第十三條

流行地區血防和獸醫機構必須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防治規劃,定期對當地人、畜進行血吸蟲病檢查。
流行地區的人、畜必須接受撿查和治療。
流行地區必須做好水源保護和糞便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流行地區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流動人口和牲畜的管理。對從省內外流行地區來的人員和引進的牲畜,血防、獸醫機構有權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在有螺區興建、修建農田水利設施等工程,其主管部門必須與當地血防機構研究,採取滅螺措施。

第十六條

凡達到消滅血吸蟲病考核指標的鄉鎮、場)以上地區,必須向上一級血防領導小組申請考核驗收;並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做好監測鞏固工作。

第四章 經 費

第十七條

血吸蟲病防治經費實行國家、集體、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根據血防經費分級負擔的原則,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應承擔的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

流行地區的國營蘆葦灘、場圃的防治經費,應當由經營和受益單位負責,所需經費在企業營業外支出列支。集體和個人承包的土地、養殖場、魚池塘等場所的滅螺費用在鄉、鎮統籌經費中安排。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血防經費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流行地區的公民都有承擔防治血吸蟲病的義務。鄉(鎮)人民政府和場圃可以在規定的義務工總數中優先安排血防義務工,不出義務工的應當繳納相應的經費。

第二十一條

查治人畜血吸蟲病經費實行“收、減、免,以收為主”的原則,對經濟確有困難的血吸蟲病患者,可減免部分或者全部血吸蟲病的醫療費。

第五章 獎 勵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從事血防工作的人員,在政策上進行鼓勵,並妥善解決他們的實際困難。

第二十三條

凡從事血防工作三十年以上的人員,發給榮譽證書和紀念章。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分別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一)防治血吸蟲病成績顯著,即提前達到消滅血吸蟲病考核指標,或者鞏固效果顯著的縣(市、區)、鄉(鎮、場);
(二)在血防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三)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章 處 罰

第二十四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血防監督員或血防檢查員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仍拒不改正的,由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罰款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處罰:
(一)拒不接受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的查螺滅螺任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進入血吸蟲病易感地帶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十四條規定的;
(四)隱瞞疫情不報的。

第二十五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實施前條規定的處罰外,還應責令當事人採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
(一)損壞滅螺工程和血吸蟲病易感地帶的標誌的;
(二)未按血防機構要求,在有螺地區擅自興建農田水利工程、放牧場的;
(三)向水體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的人、畜糞便引起疫情擴散的;
(四)從流行地區帶進釘螺或者引進病畜等造成疫情擴散的。
上述情況中有造成疫情嚴重擴散危險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採取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有前條所列情形,情節較嚴重的,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政府有關主管人員和血防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血吸蟲病流行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血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血吸蟲病流行地區包括既有血吸蟲病人或者病畜,又有釘螺存在的地區和只有釘螺存在,尚未發現病人或者病畜的地區。

第三十一條

凡駐在本省境內流行地區的部隊、部屬機關、院校和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均應當按本《條例》執行,並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和部署,做好血防工作。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血吸蟲病防治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具體情況,決定對《江蘇省血吸蟲病防治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有前條所列情形,情節較嚴重的,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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