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的決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的決定

2002年1月24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9年03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3月26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的決定於2009年3月26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3月26日
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飼養犬、貓等易感染動物疫病的寵物,應當憑寵物檢疫證明到當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定期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處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修本)
(2002年1月24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動物防疫監督管理活動,均須遵守《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鄉鎮動物防疫機構在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做好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等具體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四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加強動物防疫、檢疫隊伍建設,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逐步增加動物防疫經費,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撲滅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預防規劃制定實施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免疫動物標識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及有關物資應當有適量的儲備,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預防動物疫病所需生物製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國家規定統一組織供應。
第七條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和污染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必須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八條 在運輸途中動物屍體和染疫動物以及墊料、糞便、污染物,必須在指定站點或者到達站點卸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禁止在運輸途中拋棄、出售動物屍體和染疫動物。
第九條 禁止轉移或者加工、出售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隔離、封存、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染疫動物、動物產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
第十條 因科研、教學、防疫、生物製品生產等特殊需要,從省外引進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病料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防止動物疫病傳播。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動物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應當及時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鄉鎮動物防疫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鄉鎮動物防疫機構應當採取控制措施,立即派人調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經調查確認發生動物疫病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派人到現場,採集病料,調查疫源,確診疫病,按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並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疫情的公布,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發現人畜共患疫病時,應當互相通報疫情,及時採取控制、撲滅措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疫點、疫區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圈舍、污染場地及物品進行消毒;
(二)對染疫動物、疑似染疫動物進行隔離、撲殺、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三)對動物的分泌物、排泄物、墊料、污染物和染疫、疑似染疫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四)對未染疫動物進行預防接種,並指定圈養、放牧、使役區域。
第十三條 受威脅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密切監視動物疫情動態,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易感染的動物採取緊急免疫接種、消毒等預防性措施,防止疫病發生、擴散、蔓延。
第十四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者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依法發布封鎖令,對疫區實行封鎖,並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迅速撲滅疫病。在封鎖區除採取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措施外,還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和流出;
(二)禁止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和流出;
(三)禁止封鎖區以外的易感染動物和與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進入;
(四)在交通道口對出入人員、運載工具、有關物品採取強制消毒等措施。
第十五條 為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情,當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應當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確需設立臨時性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疫點、疫區內染疫動物痊癒或者被撲殺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出現染疫動物的,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查合格後,由原決定機關宣布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撤銷和疫區封鎖的解除,並通報毗鄰地區。
第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按照檢疫規程和有關標準具體實施檢疫。
動物檢疫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派出機構人員;
(二)具有獸醫中專以上或者相當獸醫中專以上學歷;
(三)從事動物防疫工作二年以上;
(四)經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檢疫員資格證書。
國家對動物檢疫員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動物憑檢疫證明出售、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誌出售、運輸、貯藏和展銷。
第十九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飼養、經營動物及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出售和運輸動物、動物產品前,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設立的檢疫申報點申報檢疫。動物檢疫員應當在約定時間到約定地點進行檢疫;集中調離的,可以在約定的時間到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檢疫點檢疫。
動物、動物產品出境前,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產地檢疫。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便於管理的原則,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屠宰廠(場、點)屠宰的動物,應當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產地檢疫合格證明;沒有產地檢疫合格證明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補檢。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派動物檢疫員到屠宰廠(場、點)實施同步檢疫。
第二十一條 動物檢疫員進行檢疫時,應當查驗動物免疫標識;對沒有免疫標識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辦免疫標識。
第二十二條 從省外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應當先經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批准,並經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種用、乳用動物引進後,應當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按照國家規定隔離觀察,確認健康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城市飼養犬、貓等易感染動物疫病的寵物,應當憑寵物檢疫證明到當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定期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處理。
農村飼養犬、貓應當按照規定對犬、貓進行免疫接種,防止人畜共患病的發生;已發生疫情的地區飼養犬、貓,拒不免疫接種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犬、貓進行捕殺。
第二十四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符合動物診療條件的設施、設備和場所,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並依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申請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核心發《動物診療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與動物飼養、運輸、屠宰、經營和動物產品的生產、加工、貯存、運輸、經營等有關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動物飼養場、屠宰廠、肉類加工廠和其他定點屠宰廠(場、點)等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核發《動物防疫合格證》,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實施動物防疫監督,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動物防疫條件進行檢查;
(二)必要時查閱、複製、拍攝、摘錄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證明、記錄、運單、契約、賬簿、發票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沒有檢疫證明或者證物不符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補檢或者重檢;
(四)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採樣、留驗、抽檢;
(五)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按照國家規定採取隔離、封存等方式處理。
第二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鎮動物防疫機構預防動物疫病和進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收費,不得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對在報告動物疫情、撲滅動物疫病、進行動物防疫科學研究、舉報或者制止動物防疫違法行為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和污染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在運輸途中拋棄動物屍體和染疫動物的,依據《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在運輸途中出售動物屍體和染疫動物的,依據《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轉移被隔離、封存、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染疫動物、動物產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加工、出售被隔離、封存、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染疫動物、動物產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的,依據《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拒絕或者逃避對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強制補檢;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補辦手續,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轉讓、塗改、偽造動物防疫、檢疫證明和標誌的,依據《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免疫和消毒的;
(二)隱瞞或者故意延誤疫情報告的;
(三)未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檢疫,造成誤檢的;
(四)偽造檢疫結果或者對未經檢疫、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標誌的;
(五)只收費不檢疫或者違法重複檢疫、重複收費的;
(六)貪污挪用免疫、檢疫費用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所收費用予以全部退還。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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