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

涼山彝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由四川省涼山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涼山彝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
  • 地點:涼山彝族自治州
  • 頒布並實施:四川省涼山州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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涼山彝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2003年3月26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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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以及開展可能引起動物疫病傳播或者與動物防疫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補充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自治州、縣(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補充規定的實施。
動物防疫監督員、動物檢疫員依法履行《動物防疫法》、《實施辦法》和本補充規定賦予的檢疫及監督檢查職責。
動物防疫監督員、動物檢疫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證件。
第四條鄉(鎮)畜牧獸醫站是國家在鄉(鎮)設立的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受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鄉(鎮)畜牧獸醫站的政策、業務指導和人員、資產、財務管理,在徵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按規定程式任免其主要負責人。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綜合協調、監督等行政管理和思想教育,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配合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鄉(鎮)畜牧獸醫站的人員管理。
第五條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領導計畫免疫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動物計畫免疫的組織工作。
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負責轄區內計畫免疫的實施。
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供應動物疫病預防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和物資,所需經費列入縣級財政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專項預算。
第六條自治州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國家公布的動物重大疫病實施強制監測、檢驗,監測、檢驗費用列入州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飼養、加工經營動物及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除遵守《動物防疫法》和《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要求:
(一)家禽孵化場的種蛋應當來自非疫區(場),並具有檢疫合格證明;種蛋、孵化器具及裝載容器、車輛使用前後應進行消毒;病雛、死胚、蛋殼、變質種蛋及污物應當在場內作無害化處理;孵化場有關設施應當符合國家防疫規定;獨立的家禽孵化場應當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
(二)動物飼養場應配備取得職業技能鑑定合格證書的獸醫專業技術人員,有相應動物防疫設施和制度;動物飼養場的建設、布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標準,其生產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場前應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派駐鄉(鎮)的動物檢疫人員申報檢疫;
(三)單位或個人飼養的種用動物、奶畜應當接受當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防疫監督和疫病監測;
(四)動物交易市場(點)、動物屠宰和加工廠(場、點)及以動物生皮、原毛、骨、角、血液等為原料進行初級加工的廠(場、點),其廠(場、點)址、布局、建築應當符合動物防疫的要求,具備污物處理設施和消毒設施,建立相關制度,並經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驗收合格。
第八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對進入流通環節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監督、檢查;對未經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補檢;對驗證檢查證物不符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重檢,並按規定收取補檢、重檢費;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隔離、封存,並對染疫動物、動物產品作無害化處理,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九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重大動物疫情和疫病控制的需要,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在邊界、口岸和交通要道進行動物防疫流動監督檢查或設立臨時性防疫消毒站。
第十條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組織供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其經營活動。
具備自購條件的動物飼養場自用預防用生物製品,經所在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批准後,可自行進購,但自購的預防用生物製品的品種、數量、生產廠家及批次等情況需及時報所在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備案。動物飼養場自購預防用生物製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銷售。
第十一條自治州對需要進行強制免疫接種的防疫對象,實行免疫標識管理制度。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憑免疫標識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市、買賣和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屠宰、運輸無免疫標識的動物。嚴禁製作和使用假免疫、檢疫標識。
第十二條動物屠宰後需上市經行銷售的,應當在批准的動物屠宰廠(場、點)進行屠宰,並由動物檢疫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檢疫規程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合格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或《出縣境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加封檢疫標識,胴體加蓋驗訖標識方可上市或進入運輸環節。
動物屠宰、加工廠(場、點)屠宰、加工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派駐的動物檢疫人員實施。
皮張應進行炭疽病檢驗。皮革廠、皮張經營單位和個人收購皮張,應及時、主動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三條違反本補充規定有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銷售預防用生物製品的,按每頭(羽、只)份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但處罰金額累計不得超過三萬元;對未經申報批准而擅自採購預防用生物製品的,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收購、屠宰、運輸無免疫標識動物的,給予警告,可並處每頭(只)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但處罰金額累計不得超過一萬元;製作和使用假免疫、檢疫標識的,分別按每枚、每頭(只)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但處罰金額累計不得超過三萬元;
(三)在運輸途中隨意宰殺、拋棄病(死)動物或染病動物產品的,責令追回,作無害化處理,並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四)到封鎖疫點、疫區採購與所發生疫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必須撲殺並銷毀所購動物、動物產品,並處以貨值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動物防疫合格證》;
(五)經營無檢疫證明、標識或與檢疫證明不相吻合的動物、動物產品的,責令其補檢、重檢,情節嚴重的,可處每頭(只、枚、公斤)二十元以下罰款,但處罰金額累計不得超過三萬元;
(六)對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檢疫費用的,可以暫扣動物、動物產品;對不易保存的暫扣動物或動物產品,可酌情予以處理;
(七)違反第六條規定,拒絕監測、檢驗的,給予警告,並實施監測、檢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八)跨縣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輸工具墊料、包裝物在裝卸前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消毒;拒不履行消毒、處理義務的,可實施強制性消毒、處理,並收取消毒、處理費用;
(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有權對動物、動物產品運輸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可實施強制性監督檢查;對違規承運動物、動物產品的承運人,可處承運費一倍至三倍的罰款;對逃避檢疫、監督檢查強行運輸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實行強制性檢疫,並對貨主和承運人分別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十四條被吊銷《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在重新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之前仍生產、經營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其非法生產、經營的動物、動物產品、原料,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本補充規定自 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涼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衛生防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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