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工作,規範本市《動物防疫合格證》的審核發證程式,保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有效實施動物衛生監督,保障畜牧業生產和食用動物產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
  • 地區:上海
  • 對象:動物防疫條件
  • 目的:加強本市動物防疫條件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等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及其場所,應當符合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並承擔動物防疫責任。
第三條 市、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辦法,對申請並經審核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企業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四條 寵物診療場所、寵物飼養場的動物防疫條件,由轄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初審,經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複審合格後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
其它單位的動物防疫條件,由轄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審核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
未設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區內經營單位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發證工作,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統一審核並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與程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動物防疫合格證信息管理制度,在指定的媒體公布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企業名單。
第六條 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制定統一的《動物防疫合格證》申請、審核、發放的文本格式和要求。
市、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公示《動物防疫合格證》申請材料要求,並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

第二章

《動物防疫合格證》申辦條件
第七條 任何單位申請《動物防疫合格證》的,應當符合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具有與其動物防疫活動相適應的條件。
第八條 動物飼養場申請《動物防疫合格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場址應符合政府有關部門的總體規劃和布局要求。必須坐落於適宜的地理位置,無有害氣體、煙霧、灰沙及其它污染源,遠離居民區、學校、商業區、其它動物飼養場、屠宰場、飲用水源及其它類似的功能區域。
(二)場內規劃及布局合理有序。生產區與生活區、行政區分開,並保持一定距離,各區之間有綠化帶或圍牆隔離。生產區內各棚舍之間應保特一定距離,建有綠化隔離帶或隔離水溝,且按生產流程依次排列,淨污道相分離。
(三)配備消毒、隔離、診療、無害化處理設施。生產區門口應設有更衣、消毒室或淋浴室,入口處設定有消毒池;獸醫室配備必要的診療設施、消毒器具和獸藥、疫苗儲存器具,場內應設定隔離棚舍,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及糞便、尿液及污水淨化處理設施。
(四)場內應設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專職獸醫防治人員(具有獸醫執業資格或相應專業技能),飼養、防疫、診療等人員須經過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
(五)場內應建有人員崗位責任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報制度、免疫制度、檢疫報檢制度、無害化處理制度。
(六)建立獸藥、疫苗的採購使用記錄、飼料、飼料添加劑採購使用記錄、免疫記錄、消毒記錄、疾病診療記錄、免疫耳標領用記錄、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記錄、生產、銷售、淘汰記錄等。
(七)其他要求
1、奶牛場應根據標準規範制定生產工藝,在生產區內的適當位置設定獨立的貯奶室,確保鮮奶盛裝、貯藏、運輸衛生,奶牛須建立牛籍卡。
2、家禽孵化廠的要求參照本條,家禽飼養場設定孵化區的,應設定相應的防疫隔離屏障,將孵化區與飼養區隔離,並保持一定距離,孵化車間流程應當單向,不可交叉或回流,配備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種蛋熏蒸消毒、孵化、病、死雛、廢棄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設備和專用工具、用具。
第九條 寵物診療場所申請《動物防疫合格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診療場所選址必須符合動物防疫及公共衛生要求。遠離學校、醫院、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及其它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動物飼養、屠宰、動物產品加工、經營等場所500米以上。
(二)診療場所應有獨立的營業場地,合理的規劃及布局。診療面積應大於100平方米(寵物醫院大於200平方米),設有專門的候診區、診療室、化驗室、藥房、手術室和患病寵物隔離室等功能區域。
(三)具備清洗、消毒、診療、無害化處理等設施,配備與之規模相適應的消毒器械、檢查器械、化驗器械、手術器械和治療器械。
(四)寵物診所應配備二名(寵物醫院四名)以上經過培訓、考核、具有執業資格的獸醫師和與診療規模相適應的獸醫助理人員,從業人員須經過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
(五)寵物診療場所應建有人員崗位責任制度、處方藥管理制度、衛生消毒制度、重大動物疫情報告制度、無害化處理制度。
(六)建立獸藥採購使用記錄、消毒記錄、疾病診療記錄、處方記錄、病死動物、廢棄物無害化處理記錄等。
第十條 屠宰場申請《動物防疫合格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屠宰場選址應符合政府有關部門的總體規劃,距離醫院、學校、幼稚園、食品生產、牧場、居民區等場所100米以上。
(二)屠宰場應符合定點屠宰要求。
(三)屠宰場建築和設施要求。
1、屠宰場四周必須有圍牆與外界隔離,設立門崗,門口有有效的消毒池,生產區與生活區、行政區分開。設定與屠宰加工量相適應的驗收間、隔離間、待宰間、急宰間、屠宰加工間、副產品整理間、有條件食用處理間、斥品處理間等。
2、屠宰間應設定非清潔區、半清潔區和清潔區,原料、產品各行其道,不得交叉污染。屠宰間牆壁瓷磚應貼至2米以上,屠宰間必須是流水線生產,有吊宰設施,做到麻電、吊掛、放血、浸燙、脫毛、開膛流水操作,做到頭蹄、胴體、內臟三不落地。應設定疑似病畜吊軌叉道,用於運送病畜和需化制的頭、蹄、尾、胴體、內臟等。
3、按檢疫規程設立合理的檢疫操作平台。
4、屠宰加工作業場所的照明設備應齊備,屠宰車間工作場所照度不應少於75LX,屠宰操作面照度不應少於150LX,檢驗操作面照度不應少於300LX。
5、應配置與屠宰加工量相適應的屠宰加工設備、產品專用容器、專用運載工具。
6、屠宰場內應設定污物、污水處理設施,污水排放應符合有關要求。
7、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化制等無害化處理設施。對需作銷毀處理的病畜及產品,應送市政府有關部門定點的場所統一進行銷毀。
8、室外有車輛清洗和消毒的場地及設施,屠宰加工區域應有消毒設施設備。
(四)屠宰場應有與屠宰能力相適應的動物檢疫員實施檢疫。
(五)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肉品品質檢驗崗位及人員。
(六)從業人員須經過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
(七)屠宰場應建有屠宰加工管理制度、人員崗位責任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報制度、無害化處理制度。
(八)建立動物採購記錄、消毒記錄、病死動物及斥品無害化處理記錄、生產、銷售記錄等。
第十一條 動物產品經營、加工、配送、儲藏場所申請《動物防疫合格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選址、布局、建築、設計符合動物防疫要求,工作區與辦公區分開。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加工車間及冷庫。
(三)有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專職獸醫衛生管理人員,並定期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培訓。
(五)從業人員須經過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
(六)建有人員崗位責任制度、進庫動物產品查證驗物登錄製度、消毒制度、無害化處理制度。
(七)建立動物產品進庫記錄、消毒記錄、斥品無害化處理記錄、出庫記錄等。

第三章

《動物防疫合格證》審核發放
第十二條 符合上述條件的單位,可向轄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提出《動物防疫合格證》申請,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應當真實、完整、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提出的《動物防疫合格證》申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與程式,對其必須具備的動物防疫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防疫合格證》申請的審核應當包括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核和現場實地審核。
第十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於新的《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申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條件和審核內容進行全面審核。
對於《動物防疫合格證》的延續申請,可針對申請變化內容進行審核,並應當將日常監督檢查情況作為審核依據。
第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特殊情況可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符合條件的企業頒發《動物防疫合格證》。不予發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動物防疫合格證》應使用農業部統一印製的證書。
《動物防疫合格證》應註明編號、單位名稱、法人代表、經營範圍、單位地址、有效期限、發證單位(加蓋公章)及發證日期等內容。
《動物防疫合格證》編號應由發證單位按便於檢索的原則編制,單位名稱與申請單位的法定名稱一致,經營範圍應是申請單位申請和審核核定的範圍,單位地址應填寫單位的經營地址。
第十九條 《動物防疫合格證》有效期一般為一年,為便於審核管理,可設定不足一年或超過一年的有效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半。
第二十條 同一單位在兩個以上(含兩個)地點從事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分別申領《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已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單位,基本情況發生變化時,應向原發證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核合格後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必要時換髮新的《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 《動物防疫合格證》到期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動物防疫合格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原發證部門提出延續申請,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新申請《動物防疫合格證》辦理。
第二十三條 《動物防疫合格證》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讓、塗改、出借、倒賣、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轉讓。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發放的《動物防疫合格證》,建立動物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者監管檔案,加強對生產經營者的動物防疫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經營者有違反動物防疫條件要求時,應當責令改正。
對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進行行政處罰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決定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依法撤銷《動物防疫合格證》:
(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的;
(四)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應當予以撤銷。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撤銷《動物防疫合格證》,對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根據動物防疫有關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畜牧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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