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魯番地區動物交易市場防疫監督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動物交易市場防疫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農業部《活禽經營市場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辦法》、《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吐魯番地區動物交易市場防疫監督管理辦法
  • 實施地區:吐魯番地區
  • 實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
  • 實施目的:加強動物交易市場防疫監督管理
通知背景,通知條例,

通知背景

為了加強動物交易市場防疫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農業部《活禽經營市場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辦法》、《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通知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交易市場防疫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農業部《活禽經營市場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辦法》、《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交易市場是指由縣(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政府各職能部門依法批准確定的動物交易市場。
第三條 縣(市)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動物交易市場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
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承擔本轄區動物交易市場動物防疫條件的審核及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四條 動物交易市場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場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距離鐵路、公路、居民密集區、學校、醫院、屠宰場、動物產品加工廠、化工廠、大型動物養殖場、風景旅遊區、水源保護區3000米以上;
(二)場所內部建築、布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交易區與生活區、行政管理區嚴格分開,並有一定的距離;
2、場所進出門單設,並在大門出入口處設定水泥結構的深為0.20米、長寬均為3米以上,能夠留置、排放消毒液的車輛消毒池;
3、有相對封閉、獨立的患病動物隔離間、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間;
4、場所周圍砌有高為2米以上的圍牆;
(三)無害化處理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有與日交易量相適應的高溫化制爐等無害化處理設備,批處理能力達到日交易量的0.5%。
(四)消毒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有能滿足交易市場消毒需要的消毒設備和一定量的消毒藥品;
(五)設有官方獸醫工作室,並在大門入口處設定檢疫監督室;
(六)有滿足環境清洗、消毒的水源;
(七)有下列制度:
崗位責任及追究制度、消毒、無害化處理及登記台帳制度、動物進場驗收登記制度、疫情報告制度等。
第五條 動物交易市場應認真做好每次交易日動物進場、交易、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各項記錄檔案,並至少保存一年以上。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動物交易市場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向當地縣(市)獸醫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申請表》。縣(市)獸醫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報告和《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申請表》後,委派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和個人的防疫條件進行現場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符合防疫條件的,提出具體整改意見,限期責令整改,經重新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貿部門憑動物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持有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辦理相關動物交易市場經營許可。工商行政部門憑動物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持有的動物交易市場經營許可,辦理工商登記,發放營業執照。
第七條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每年進行一次審驗。領取《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單位和個人變更發證審查時有關項目的,應當進行變更申請,重新申領《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八條 按照“誰興辦,誰負責”的原則,動物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應與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簽訂“動物防疫責任書”,明確各方義務、權利和責任,並嚴格遵照執行。
第九條 動物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支持配合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管理,接受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其動物防疫有關活動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阻礙。
第十條 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檢疫監督需要,應當向本轄區動物交易市場指派兩名以上具備資格的官方獸醫執行檢疫監督任務,動物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為其提供必要的監督場所和工作條件。官方獸醫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實施查證驗物、監督性抽查、監督畜主對其運輸工具裝前卸後清洗、消毒;
(二)根據檢疫監督結果,依法進行相應的處理、處罰;
(三)詳細登記檢疫監督情況,規範建立監督記錄檔案;
(四)督促場方建立各項動物防疫制度,並對其執行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五)向動物經營戶、交易市場業主宣傳動物防疫法律法規。
第十一條 在動物交易市場執行檢疫監督任務的官方獸醫,應按下列程式實施檢疫監督工作:
(一)對來自本地區的動物,必須查驗《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動物標識,核對動物數量和種類是否與產地檢疫證明相符,進行臨床抽查;
(二)對來自外地的動物,必須查驗《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標識,核對動物數量和種類是否與出縣境動物檢疫證明相符,進行臨床抽查;
(三)了解動物在運輸途中患病、死亡情況。
第十二條 檢疫監督結果的處理。
(一)經以上監督程式符合下列規定並回收相關檢疫證明後,準許進場交易:
1、檢疫證明符合法律規定、證物相符的;
2、動物標識佩戴齊全有效、抽查健康的;
3、動物在運輸途中無患病、死亡情況的。
(二)畜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官方獸醫立即報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立案查處,接到報告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必須迅速指派兩名以上官方獸醫趕到現場調查處理,案件不得拖辦或不辦:
1、運輸動物未附有檢疫合格證明、動物標識的;
2、運輸動物附有檢疫證明,但沒有佩戴標識的;
3、運輸動物附有檢疫證明、標識佩戴齊全有效,但證物不符的;
4、運輸動物附有檢疫證明,但檢疫證明被塗改、轉讓、偽造的;
5、官方獸醫報告的其他需要立案查處的。
第十三條 在動物交易市場執行任務的官方獸醫,應當認真做好檢疫監督登記和記錄檔案。登記內容應包括監督日期、畜(貨)主姓名、動物種類、數量、產地、產地檢疫證明號碼、出縣境動物檢疫證明號碼、車牌號碼、聯繫電話、違法行為情況、檢出患病動物數、官方獸醫簽名等。
第十四條 動物交易市場應當指定一定數量的人員負責做好動物進場登記驗收,並協助官方獸醫做好查證驗物工作。
第十五條 進場交易的動物必須附有有效檢疫合格證明和動物標識。動物交易市場要嚴格遵守動物防疫法律規定和各項動物防疫制度,禁止未經檢疫、沒有動物標識、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動物進場交易。
第十六條 在動物交易市場執行檢疫監督任務的官方獸醫,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不得對無產地檢疫證明的動物實施補檢;
(二)不得對無出縣境動物檢疫證明的外地動物實施補檢;
(三)不得對無動物標識的動物補掛標識;
(四)不得重複檢疫收費或者亂收費。
第十七條 動物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必須嚴格執行防疫消毒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清掃、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工作,每次交易日結束後,及時對動物圈、場地進行防疫消毒。每一個月對整個交易場所進行一次清糞、大消毒,確保場所的環境衛生。
第十八條 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必須將與動物運輸、檢疫、監督有關的法律條款、官方獸醫崗位職責、檢疫監督流程圖、官方獸醫崗位監督台、監督電話、服務承諾等內容在動物交易市場顯目位置上懸掛公示,廣泛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動物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從事動物交易活動的,由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動物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縣(市)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受理動物交易市場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申請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第二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官方獸醫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政府或者縣(市)獸醫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條規定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要求和時間內,對申請單位場所的防疫條件進行現場審核的;
(二)未認真履行崗位職責造成沒有檢疫證明、動物標識或者染疫的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進場的;
(三)未嚴格執行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職責和第十一條規定的檢疫監督程式的;
(四)未嚴格執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
(五)未嚴格執行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鄉鎮集貿市場動物交易場所的防疫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地區畜牧獸醫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於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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