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蘇州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蘇州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是蘇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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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20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4月28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農產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儲運、銷售的單位與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下列規定分別負責食用農產品的監督管理:
(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種植業、養殖業的安全監督管理;對種子(種畜、種禽、水產種苗)、農藥、獸(漁)藥、肥料、飼料、飼料添加劑等生產、經營、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畜禽及其產品和水產種苗的防疫、檢疫的監督;水生動、植物的種植、養殖、經營等方面的安全監督管理。
(二)食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加工和流通領域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進行登記管理,負責食用農產品安全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四)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國家、行業標準、江蘇省地方標準的組織實施以及市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依法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企業實行許可管理。
(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家畜產品屠宰加工的安全監督管理。
(六)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產地環境及污染源的監督管理。
(七)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進出口食用農產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農林、食品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商品流通、環保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加強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執法的協調和溝通,並在重點領域組織聯合執法。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政府部門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
鼓勵單位和個人就違法生產、加工、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行為向農林、食品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商品流通、環保和出入境檢驗檢疫等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後,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並通知舉報人。
發生食用農產品安全事故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受報告的部門要立即採取相應措施,調查事故原因,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第六條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應當以推進農業標準化為導向,通過改善生產環境,加強技術指導,規範農用生產資料和農業投入品的使用,在食用農產品生產的全過程推行安全衛生質量監控。
食用農產品的加工、經營,應當以市場為引導,建立市場約束和行業自律機制,重點監控加工流通環節,完善各類市場內部安全衛生質量管理責任,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行為。
第七條 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標準體系,實施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制定和實施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的地方標準;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技術服務體系,為生產者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和流通等環節的安全衛生質量檢測體系,完善政府對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的監督;建立食用農產品認可體系,推介安全衛生優質的食用農產品;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體系,為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和消費提供信息服務。
第八條 鼓勵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成立或者加入行業協會。
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協助政府部門進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內部監控管理機制。
鼓勵和支持相關的行業協會制定並推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行業規範,為會員提供信息和技術方面的指導和服務,督促會員依法從事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鼓勵並扶持設立有關中介服務機構,為食用農產品生產和經營活動提供管理諮詢、技術服務、產品檢測和標準化指導等各類服務。
第二章 生產加工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九條 農林、環保、國土等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土地利用規劃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特點,制定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規劃,並在技術、資金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指導和扶持。
第十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中的重金屬、抗生素殘留、農藥殘留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不得進行蔬菜、瓜果、水產品等食用農產品的生產。
禁止向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傾倒、填埋有害的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嚴格按照生產技術規程組織生產,適期收穫、屠宰、捕撈和採集,提高食用農產品品質。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使用農藥、獸(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蔬菜、瓜果等農產品的收穫應當符合規定的安全間隔期。畜禽、水產等農產品的屠宰或者捕撈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休藥期。
鼓勵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農膜等生產資料。
禁止濫用獸(漁)藥、農藥及其他危害食用農產品質量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跟蹤制度。在生產活動中,建立質量記錄檔案,記載農藥、肥料、獸(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保證產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生產場所應當參照生產基地的管理方式,記錄農藥、肥料、獸(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情況。
第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合格檢驗制度,對生產的蔬菜、瓜果、水產品、畜禽產品等食用農產品進行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附具產品質量合格證明。農林部門應當對生產基地的農產品實行不定期的抽查制度。
經初級加工、有包裝的食用農產品,必須採用符合衛生標準要求的包裝材料和容器包裝,並且應當在產品包裝物上標註食品名稱、加工單位、原生產基地、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保存條件、包裝規格等內容;畜禽產品包裝要加封檢疫證明。
第十四條 加工、貯存、運輸食用農產品的機械設備、加工用具、包裝材料等物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有關安全衛生標準和要求。
食用農產品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
第十五條 農林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的認可制度。扶持和推介安全衛生優質的食用農產品,按規定向相關認證機構申報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
經國家認證後,食用農產品生產者可以在其農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或者有機食品標誌。
第十六條 農林部門應當對畜禽實行計畫免疫,對嚴重危害人體和養殖業生產的畜禽疫病實施強制免疫。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飼養和流通環節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疫病監測。
經檢疫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對畜禽產品還應當同時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誌。
第十七條 畜禽飼養場、屠宰場發現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應當主動送交指定的化制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其他生產場所發現有前款情形的,生產者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國家或省批准的農藥、獸(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
(二)使用甲胺磷、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五氯酚鈉等國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農藥、獸(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
(三)使用假劣獸(漁)藥,將人用藥品作為獸(漁)藥使用或者違反規定使用獸(漁)藥;
(四)使用賓館、飯店和公共食堂等單位食用廢棄物作為飼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九條 在水產品、畜禽產品、蔬菜、豆製品、瓜果等食用農產品加工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氫鈉;
(二)醃製食品加工過程中使用敵敵畏;
(三)違規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章 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內應當實行安全衛生質量責任告知與承諾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當就其經營產品的安全衛生質量責任,向社會作出承諾,保證達到安全衛生質量責任制的要求,並就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實行先行賠償。
工商、食品衛生、農林、環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告知其應當遵守的相關法律規定、行為規則和其他責任。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安全衛生質量責任告知與承諾制度實施方案,由工商部門會同食品衛生、農林、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實行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安全衛生質量責任制度。
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和農貿市場的開辦者,對進入本市場經營者的產品安全衛生質量狀況負有管理的責任,並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衛生質量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質量衛生管理人員;
(二)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流通檔案;
(三)開展食用農產品檢驗,按規定索取產品及原料檢驗合格證明;
(四)組織有關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安全衛生質量責任書,以明確安全衛生質量的責任。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與銷售攤點業主簽訂銷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協定,明確各自的質量安全責任。銷售攤點業主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台賬,索取產品質量合格證、檢疫證等有關憑證。銷售攤點業主對其銷售的產品應當附具註明商品名稱、攤位號、銷售日期等內容的銷售標誌。
第二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超市配送中心、農貿市場和大型食品加工企業應當配置安全衛生質量檢測設施,配備專業檢測人員,並建立相應的檢測工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可以自行進行產品檢測,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進行產品檢驗檢測。
發現不合格農產品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制止經營者出售和轉移,並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查處。經銷者、超市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業等經營者應當停止銷售。
第二十四條 家畜屠宰場應當按照確定的定點規劃設定,並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專業技術規範;大中型家畜屠宰場還應當通過有關專業質量體系認證。
家畜屠宰場的定點規劃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林、環保、工商等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定點屠宰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家畜屠宰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
第二十五條 畜禽批發交易應當在符合條件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進行。
畜禽進入批發市場交易前,經駐市場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查驗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允許進場交易。
畜禽零售經銷者(農民自產自銷的除外)應當從依法設立的批發市場(包括定點屠宰場)購入畜禽。
第二十六條 畜禽及其產品進入本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隨車攜帶產地有關部門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並在指定的市境道口運入,接受防疫監督。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進入本市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針對食用農產品市場中安全衛生質量方面存在的突發性問題,及時通過各種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費者採取相應的識別措施。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不合格產品,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品名、品牌、生產單位等情況。
鼓勵行業協會向社會推薦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測機制,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和銷售的執法監督。
第二十九條 禁止銷售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和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五氯酚鈉等國家和地方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及其相關產品,依法取締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其他食用農產品在市場流通。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在生產活動中未按照規定建立質量記錄檔案或者偽造質量記錄檔案,致使無法追溯農藥、肥料、獸(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情況的,由農林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中,使用和銷售甲胺磷、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五氯酚鈉等國家和地方禁止使用的藥物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在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中,使用賓館、飯店和公共食堂等單位食用廢棄物作為飼料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超市配送中心、農貿市場和大型食品加工企業未配置安全衛生質量檢測設施、專業檢測人員,或者未建立相應的檢測工作規程和管理制度的,由食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未在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進行畜禽產品批發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畜禽產品零售經銷者(農民自產自銷的除外)未在批發市場購入家畜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運入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運輸活動中的承運人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和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加工、銷售的畜禽、蔬菜、豆製品、水產品、瓜果等食用農產品中重金屬、農藥殘留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由農林、食品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農林、食品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商品流通、環保、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農林、食品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商品流通、環保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侵害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用農產品,是指種植、養殖、採集、捕撈而形成的,可供人類食用的產品,包括糧油、蔬菜、豆製品、瓜果、食用菌、茶葉、牛奶、畜禽及其產品和水生動植物及其製品等。
本辦法所稱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是指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綠色食品生產基地和有機食品生產基地。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檔案廢止

《蘇州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0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蘇州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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