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西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於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 頒布時間:2005年7月29日
  • 發布單位: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淨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動物防疫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淨化、消滅相結合的方針。自治區建立政府主導、企業主責、行業自律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淨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加強動物防疫能力基礎設施建設,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加強動物防疫檢疫隊伍建設,充實基層畜牧獸醫隊伍,建立健全裝備保障機制,配備與養殖規模和工作任務相適應的防疫檢疫專業技術人員,並將其工作績效納入職稱評審考核範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民眾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草原、交通運輸、科技等有關部門以及海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淨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動物防疫領域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等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草原、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以及海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控協作機制,加強重大動物疫病、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和外來動物疫病防範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動物防疫信息化建設,實現飼養、防疫、檢疫、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無害化處理等信息數據實時互通共享,建立全鏈條可追溯體系。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成立重大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開展動物疫病風險評估,並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情預警,及時落實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淨化、消滅措施。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和自治區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制定自治區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根據自治區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畫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對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協助做好監督檢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或者聘用動物防疫技術人員等形式對個人散養的動物實施強制免疫。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國家強制免疫用生物製品可以依法組織實行政府採購、分發。
承擔國家強制免疫用生物製品政府採購、分發任務的單位,應當建立國家強制免疫用生物製品貯存、運輸、分發等管理制度,建立真實、完整的分發和冷鏈運輸記錄,記錄應當保存至製品有效期滿二年後。
養殖場(戶)可以按照規定自主採購疫苗、自行開展免疫,免疫合格後申請財政直接補貼。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監測網路,完善監測體系,加強動物疫病監測。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畫,制定自治區動物疫病監測計畫;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動物疫病監測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動物疫病監測計畫、方案,及時匯總、分析、評估、會商和上報監測信息;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配合做好動物疫病監測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在邊境縣合理設定動物疫病監測站點,建立健全監測工作機制,防範境外動物疫病傳入。
邊境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外來動物疫病聯防聯控合作機制。林業草原、科技、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控工作,並定期與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互通信息,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體系和工作機制,根據需要合理布局監測站點;林業草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等工作,並定期互通情況,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部門應當強化野外巡查,開展野生動物疫病採樣、檢測,分析研判野生動物疫情動態。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推動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制定並組織實施自治區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鼓勵動物飼養場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動物疫病淨化管理體制機制,重點推進種畜禽場、奶畜場垂直傳播性動物疫病、人畜共患傳染病和重大動物疫病的淨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廚餘垃圾實施全鏈條監管,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分別負責養殖環節和統一收集、無害化處理環節監管工作。
禁止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餵家畜,禁止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養畜禽。
第十七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犬只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憑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並實施驅蟲、排泄物處置等疫病預防措施。
攜帶犬、貓等寵物進入自治區行政區域的,必須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並採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流浪犬、貓的控制、收容、處置以及包蟲病防治、狂犬病免疫接種等工作。
貓的狂犬病免疫參照犬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迅速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臨時隔離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誤防控時機,並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依法制定並備案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隊伍建設,開展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儲備應急物資。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按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以及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九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誌上籤字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經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並加施檢疫標誌;檢疫不合格的,貨主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動物養殖規模、分布和地域環境,合理設定動物檢疫申報點,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並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範圍、檢疫對象。
農牧民個人自宰自食的動物在屠宰前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後,應當派出官方獸醫到現場或者指定地點實施檢疫;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線和託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載明的目的地在有效期內運抵,中途不得轉運、銷售、更換動物和動物產品。
通過道路運輸鮮肉、冷卻肉、凍肉等冷藏、冷凍動物產品的,應當具有冷藏冷凍設施,並符合溫度控制要求。
第二十二條 通過道路向自治區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進入或者經過,並接受指定通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查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通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查驗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指定通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第二十三條 從區外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結合自治區畜牧業發展規劃和動物養殖、疫病發生、動物死亡等情況,編制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合理布局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鼓勵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建設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
對於邊遠和交通不便地區以及養殖戶自行處理零星病死動物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和風險評估結果,組織制定相關技術規範。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無害化處理場和資源化利用設施。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可以納入農機具購置補貼範圍。
第二十五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託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不得在途中擅自棄置和處理有關動物和動物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執法中查獲的死亡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和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第二十六條 動物飼養場、隔離場所和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設施設備運行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人員防護制度、生物安全制度、安全生產和應急處理制度。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收集、無害化處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台賬,記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來源、種類、數量(重量)、運輸車輛、交接人員和交接時間、處置方式、處理產物銷售情況等信息。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出)場、交接、處理和處理產物存放等進行全程監控。相關台賬記錄保存期不少於二年,相關監控影像資料保存期不少於三十天。
第二十七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並在規定的診療活動範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第二十八條 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的執業獸醫,方可在動物診療機構從事動物診療、開具獸藥處方等活動,並對診療結論負責。
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鄉村獸醫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範,嚴格管理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如實記錄用藥情況,並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建立動物防疫工作財政保障機制,將下列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一)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淨化、消滅保障經費以及應急物資儲備經費;
(二)動物疫苗冷鏈體系建設經費;
(三)動物防疫執法經費;
(四)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檢測經費;
(五)病死動物以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工作經費;
(六)指定通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運行經費;
(七)邊境動物疫情觀測哨所設施設備配置及運行經費;
(八)政府購買動物防疫服務經費;
(九)其他動物防疫工作經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保障村級動物防疫員基本報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防疫檢疫專業技術人員培訓計畫,提供培訓條件,定期對防疫檢疫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制定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具體補助標準和辦法。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淨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以及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單位、個人未按照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載明的目的地和時限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收未經指定通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查驗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賬或者未進行視頻監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西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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