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家畜家禽檢疫條例

1997年1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家畜家禽檢疫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1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1月18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及畜禽產品的檢疫和獸醫衛生監督管理,預防和消滅畜禽疫病,發展畜牧業生產,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畜為豬、牛、羊、馬、驢、騾、駱駝、鹿、犬、貓、兔等。家禽為雞、鴨、鵝、鵪鶉、鴿、火雞、鴕鳥等。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指未經熟制和加工的肉、乳、脂、臟器、血液、頭、蹄、皮張、毛、絨、骨、角、精液、胚胎和蛋等。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飼養、生產、屠宰、加工、倉儲、運輸、購銷畜禽及畜禽產品的,均須遵守本條例。
進出口畜禽及畜禽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及畜禽產品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畜禽及畜禽產品的檢疫和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獸醫防疫檢疫機構和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分別實施本轄區的畜禽及畜禽產品的檢疫和獸醫衛生監督工作。
第五條 工商、貿易、公安、衛生、交通、鐵路、航空、海關及郵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畜禽及畜禽產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生產、屠宰、加工、購銷的畜禽及畜禽產品(自養自食家禽除外),必須經過檢疫。
嚴禁從疫區購買、調運畜禽及畜禽產品,嚴禁屠宰、加工、運輸、倉儲、購銷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無檢疫證明或者其他不符合獸醫衛生標準的畜禽及畜禽產品。
第七條 對執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和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和人員,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檢疫
第八條 畜禽及畜禽產品的檢疫工作具體由獸醫衛生檢疫員執行。
獸醫衛生檢疫員須經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獸醫衛生檢疫員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九條 檢疫的疫病種類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產品以及同群畜禽和同批畜禽產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產地檢疫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飼養場(戶)必須按照防疫要求對畜禽進行免疫、驅蟲、消毒、淨化;
(二)出售或者調運的畜禽離開飼養、生產地前必須進行檢疫;
(三)畜禽所在地為疫區的,臨床檢查不健康的,實驗室檢驗不合格的,均不得開具檢疫證明。
第十一條 屠宰檢疫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待宰的畜禽必須持有有效的產地檢疫證明或者運輸檢疫證明;
(二)屠宰畜禽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宰前、宰後檢疫;
(三)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加蓋、加封國家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誌,開具國家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檢疫證明;
(四)未經檢疫的畜禽產品、未加蓋驗訖印章或者未加封檢疫標誌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五)具備檢疫條件的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受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其生產的畜禽產品可由廠方負責檢疫。其他屠宰的畜禽產品由所在地的獸醫防疫檢疫機構負責檢疫。
第十二條 畜禽及畜禽產品的運輸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運載工具裝前、卸後必須清洗、由當地獸醫防疫檢疫機構進行消毒,取得消毒證明;
(二)運出縣(市)境的畜禽及畜禽產品,須憑產地檢疫證明或者產品檢疫證明向當地獸醫防疫檢疫機構報驗,經查驗合格,方可調運。無證、證件逾期或者證物不符的,應當補檢,重檢、消毒,合格後方可放行;
(三)運入本自治區內(含縣際交易)的畜禽及畜禽產品到達目的地後,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防疫檢疫機構申報驗證或者抽檢,經查驗合格,方可卸貨和交易。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生產、屠宰、加工、儲藏、運輸、購銷畜禽及畜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遵守與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有關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審批、發放和管理;
(三)糾正和制止違反獸醫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實施獸醫衛生行政處罰,對獸醫衛生技術爭議進行鑑定;
(四)負責飼養場、屠宰場(廠、點)工程在獸醫衛生要求方面的審批和驗收;
(五)負責其他獸醫衛生監督管理事務。
第十四條 獸醫衛生監督工作具體由獸醫衛生監督員執行。
獸醫衛生監督員須經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由國家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獸醫衛生監督員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按規定進行無償採樣、抽檢,對無檢疫證明、證物不符或者檢疫證明逾期的畜禽及畜禽產品進行補檢、重檢;對違禁的畜禽及畜禽產品有權依法封存、留驗、扣押、責令追回和處理。
第十六條 獸醫防疫檢疫機構和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較大的飼養、生產、加工、倉儲等單位以及畜禽和畜禽產品運輸量較大的車站、港口和機場等交通要道派駐機構或者人員實施檢疫和監督。
第十七條 獸醫衛生監督員執行公務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索取有關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八條 獸醫衛生檢疫員、獸醫衛生監督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證件。
第十九條 獸醫衛生防疫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活畜禽市場的場地消毒以及畜禽的糞便、墊草、包裝物、污物等進行無害化處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設立、開辦飼養場、屠宰場(廠、點)和從事畜禽及畜禽產品加工、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所在地獸醫衛生監督機構申辦《獸醫衛生合格證》,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食堂、飯店、餐廳、賓館、招待所、飲食攤(點)等從事生肉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購買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產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銷售、收購和承運無檢疫證明的畜禽及畜禽產品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責令補檢,可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屠宰、加工、運輸、倉儲、購銷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及畜禽產品或者出售其他不符合獸醫衛生標準的畜禽及畜禽產品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沒收畜禽及畜禽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相當合格產品價值5倍至10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收購、銷售來自疫區的畜禽及畜禽產品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沒收其畜禽及畜禽產品,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無《獸醫衛生合格證》設立、開辦屠宰場(廠、點)和從事畜禽及畜禽產品加工、經營活動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加工、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
第二十七條 因畜禽及畜禽產品不符合獸醫衛生標準,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經濟損失的,飼養、加工經營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撓獸醫衛生檢疫員、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屬行政主管部門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收繳;造成人身傷害、經濟損失的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演藝動物、實驗動物、觀賞動物、家養的野生動的檢疫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