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

為了規範和監督行政執法行為,全面推進和完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建設,促進行政機關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試點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7〕14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營口市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
  • 頒布時間:2017年9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7年9月28日
  • 發布單位:營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以下簡稱執法),是指具有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行政檢查等活動。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日常巡查、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等執法活動各流程如實進行的記錄。
第四條 文字記錄是指在執法過程中通過製作案卷形成的相關執法文書,包括向當事人出具的執法文書、調查取證相關文書、鑑定意見、專家論證報告、聽證筆錄、內部程式審批表、送達回證等書面材料。
執法文書的使用和執法案卷的製作,應當嚴格遵守《遼寧省行政執法案卷立卷標準》或者相關格式文書及立卷規範的要求。
第五條 音像記錄是指在執法過程中通過執法記錄儀、照相機、攝像機等執法記錄設備所形成的相關錄音、錄像和照片等資料。
第六條 執法全過程記錄應堅持合法、客觀、公正的原則。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應當採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對執法全過程實施記錄。
第七條 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執法機關中在執法崗位的行政編制或者事業編制人員
(二)已經取得《遼寧省行政執法證》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頒發的執法證件。
第八條 市、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級政府部門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全市各級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對本單位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程式啟動的記錄
第九條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一般程式執法的,由執法人員填寫程式啟動審批表,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情況緊急的,可先啟動執法程式,並在執法程式啟動後24小時內補報。
第十條 執法機關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法行為投訴、舉報的,需要查處的,及時啟動執法程式,並進行相應記錄;對實名投訴、舉報,經審查不啟動執法程式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書面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並如實記錄相關情況。
第十一條 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辦理的事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申請登記、口頭申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中的錯誤、出具書面憑證或者回執,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等內容全部予以記錄。
第三章 調查與取證的記錄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應當在相關調查筆錄中對執法人員數量、姓名、執法證件編號及出示情況進行文字記錄,並由當事人或者有關在場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對告知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申請迴避、聽證等權利的方式應當進行記錄。
第十四條 調查、取證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文字記錄: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應當製作詢問筆錄等文書;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的,應當製作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等文書;
(三)現場檢查(勘驗)等,應當製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等文書;
(四)需要採取抽樣取證的,應當製作抽查取樣通知書及物品清單等文書;
(五)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應當製作權利告知書、陳述申辯筆錄等文書;
(六)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聽證的規定製作聽證全過程記錄文書;
(七)指定或者委託法定的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的,鑑定機構應當出具鑑定意見書等文書;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方式。
上述文書應當由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及有關人員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的,執法人員應當進行記錄。
第十五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應當記錄以下事項:
(一)證據保全的具體情況和理由;
(二)證據保全的具體標的;
(三)證據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法定文書、複製、音像、鑑定、勘驗、製作詢問筆錄等。
第十六條 執法機關對現場檢查、隨機抽查、調查取證、證據保全、聽證、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執法過程,應當同時進行音像記錄。
第十七條 對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場所,應當進行全過程音像記錄。
第十八條 具有行政強制權的執法機關依法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扣押財物,凍結存款、匯款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製作相應的法律文書。
依法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扣押財物的,應當同時進行音像記錄。
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的記錄
第十九條 起草行政執法決定的文字記錄應當載明起草人、起草機構審查人、決定形成的法律依據、證據材料等內容。
第二十條 法制機構審查文字記錄應當載明法制機構審查人員、審查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集體討論的,應當製作集體討論記錄或者會議紀要,並由參加人員簽名。
第二十二條 執法決定文書應當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說明執法處理決定的法律依據和裁量理由,文字表述規範、全面、準確。
第五章 送達與執行的記錄
第二十三條 直接送達執法文書,應當由送達人、受送達人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郵寄送達執法文書,應當使用掛號信或者特快專遞,留存郵寄送達的登記、付郵憑證和回執。
第二十五條 留置送達方式應當符合法定形式,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執法文書放置於受送達人住所的顯著位置,同時採用音像記錄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第二十六條 依法採用委託、轉交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記錄委託、轉交原因,由送達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 公告送達應當重點記錄已經採用其他方式均無法送達的情況,以及公告送達的方式和載體,留存書面公告,以適當方式進行音像記錄,並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二十八條 執法機關作出執法決定後,應當對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的情況進行文字記錄。
經依法責令改正的,應當按期對改正情況進行核查並進行文字記錄,必要時,可以根據執法需要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執法決定需要強制執行的,執法機關應在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或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前,按照法定形式製作催告書並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執法機關應當對陳述、申辯內容覆核及處理意見進行記錄。
第三十條 經催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執法決定,具有強制執行權的執法機關依法採取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強制執行方式的,應當同時進行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
第三十一條 不具有強制執行權的執法機關履行催告程式後,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相關文書、強制執行結果等全過程進行記錄。
第六章 執法記錄的管理與使用
第三十二條 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全過程記錄管理與使用制度,明確專門人員負責對全過程記錄文字和音像資料的歸檔、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三條 音像記錄製作完成後,執法人員不得自行保管,應當在24小時內按照要求將信息儲存至執法信息系統或者本單位專用存儲器。
第三十四條 執法機關應當定期做好辦案設備的維護和保養,保持設備整潔、性能良好。在進行執法記錄時,應當及時檢查執法記錄設備的電池容量、記憶體空間,保證執法記錄設備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根據需要申請複製相關執法全過程記錄信息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複製使用,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執法記錄信息,應當嚴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和許可權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行為終結之日起30日內,應當將執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記錄資料裝訂成卷或者裝入證物檔案袋,一併歸入檔案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執法案卷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的保存期限進行保存。行政處罰一般程式案件和行政強制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的音像資料保存期限應當與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三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應當採取刻錄光碟、使用移動儲存介質等方式,長期保存執法記錄設備記錄的音像資料:
(一)當事人對執法人員現場執法、辦案有異議或者投訴、上訪的;
(二)當事人逃避、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謾罵、侮辱、毆打執法人員的;
(三)執法人員參與處置群體性事件、突發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長期保存的重要情況。
第四十條 涉及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行政案件,執法機關需要向行政複議機關、人民法院提供相關執法案卷、音像資料的,應當經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由法制機構統一提供。
第七章 監督與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執法機關應當將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評價體系。
第四十二條 在實施執法全過程記錄中,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製作或者不按照要求製作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二)違反規定泄露執法記錄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故意毀損,隨意刪除、修改執法全過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記錄信息的;
(四)不按照規定儲存或者維護致使執法記錄損毀、丟失,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違反執法全過程記錄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制度由營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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