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邑縣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

 為推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規範行政執法程式,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河北省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石家莊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適用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高邑縣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
  • 發布單位:高邑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發布日期,全文,

發布日期

高政辦函〔2020〕44號
高邑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高邑縣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的
通 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各部門:
《高邑縣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已經縣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高邑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8月17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全文

高邑縣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規範行政執法程式,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河北省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石家莊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組織,下同)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徵收徵用等行政職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行政執法機關採取文字記錄、音像記錄的方式,對執法程式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等環節進行記錄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全面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組織領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並將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落實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根據法定執法程式,明確各類執法行為的記錄內容、記錄方式,並嚴格按規定進行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實現行政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刪改的信息化記錄和儲存方式,逐步建立基於計算機網路、電子認證、電子簽章的行政執法全過程數據化記錄工作機制。
第二章 記錄內容
第七條 行政執法程式啟動環節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依職權啟動的,應當對執法事項來源、啟動原因等情況進行記錄;
(二)依申請啟動的,應當對執法事項的申請、補正、受理等情況進行記錄。
第八條 行政執法調查取證環節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人員的姓名、執法證號以及出示證件情況;
(二)詢問情況;
(三)現場檢查(勘驗)情況;
(四)調取書證、物證以及其他證據情況;
(五)抽樣取證情況;
(六)檢驗、檢測、檢疫、鑑定、評審情況;
(七)證據保全情況;
(八)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情況;
(九)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迴避、申請聽證等權利以及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迴避、申請聽證等情況;
(十)聽證、論證情況;
(十一)應當記錄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行政執法審查決定環節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人員的處理建議以及相關事實、證據、依據、自由裁量權適用等情況;
(二)行政執法機關執法承辦機構擬作出決定情況;
(三)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審核機構審核情況;
(四)集體討論決定情況;
(五)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批決定;
(六)應當記錄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行政執法送達執行環節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送達情況;
(二)當事人履行行政執法決定情況;
(三)行政強制執行情況;
(四)沒收財物處理情況;
(五)應當記錄的其他內容。
第三章 文字記錄
第十一條 文字記錄是指以紙質檔案或者電子檔案形式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的記錄,包括向當事人出具的行政執法文書、調查取證文書、內部審批文書、聽證文書、送達文書等書面記錄。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部門的執法文書格式,結合實際,規範本機關的行政執法文書格式。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向當事人出具的行政執法文書,應當規範、完整、準確,並加蓋行政執法機關印章,載明簽發日期。
第十四條 調查取證文書中涉及當事人的文字記錄,應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文字記錄有更改的,應當由當事人在更改處捺手印或者蓋章。文字記錄為多頁的,當事人應當捺騎縫手印或者加蓋騎縫章。當事人對文字記錄拒絕簽字確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相應文書中註明,並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簽字。
第十五條 內部審批文書應當記錄行政執法人員的承辦意見和理由、審核人的審核意見、批准人的批准意見,並分別載明簽字日期。
第十六條 聽證文書應當記錄聽證的全過程和聽證參加人的原始發言,並由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 送達文書應當載明送達文書名稱、受送達人名稱或者姓名、送達時間與地點、送達方式、送達人簽字、受送達人簽字。
委託送達的,應當記錄委託原因,並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字;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的,應當將郵寄回執單、公告文書歸檔保存。
留置送達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說明情況,並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
第四章 音像記錄
第十八條 音像記錄是指通過照相機、錄音機、攝像機、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記錄設備,實時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的記錄。音像記錄應當與文字記錄相銜接。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現場執法、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環節,應當根據實際進行音像記錄;對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應當進行全程音像記錄。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本機關的執法職責、執法程式、執法類別,編制音像記錄事項清單和執法行為用語指引,明確音像記錄的內容、標準和程式,對音像記錄進行規範。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進行音像記錄時,應當重點記錄下列內容:
(一)現場執法環境以及行政執法人員檢查、取證情況;
(二)當事人、證人、第三人等現場有關人員的體貌特徵和言行舉止;
(三)與行政執法相關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徵,以及其他證據;
(四)行政執法人員對有關人員、財物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
(五)行政執法人員現場製作、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情況;
(六)行政執法人員向當事人及有關人員釋法的情況;
(七)根據實際應當記錄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音像記錄過程中,因設備故障、天氣惡劣、人為阻撓等客觀原因中斷記錄的,重新開始記錄時應當對中斷原因進行語音說明;確實無法繼續記錄的,應當在現場執法結束後書面說明情況,並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字。
第二十三條 音像記錄完成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音像記錄信息儲存至所在機關的行政執法信息系統或者指定的存儲設備,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給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記錄信息。
因連續執法、異地執法或者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執法,確實無法及時儲存音像記錄信息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返回所在機關後二十四小時內予以儲存。
第五章 音像記錄設備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音像記錄設備的管理,明確專門人員負責音像記錄設備的存放、維護、保養、登記。在進行音像記錄時,應當及時檢查記錄設備的電池容量、記憶體空間,保證記錄設備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詢問當事人時,應當事先告知對方使用音像記錄設備記錄。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規程操作音像記錄設備,遇到故障應立即停止使用並及時報告,聯繫專業部門進行維修,不得私自將設備進行拆裝和更換處理。
第六章 全過程記錄資料歸檔與使用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的管理,明確專門人員負責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的歸檔保存、使用管理,並按照名稱、記錄設備編號、執法人員信息、使用時間、案件當事人和案由名稱等項目分類存儲。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管理。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本機關行政執法的風險情況,合理確定各類音像記錄資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行為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將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立卷、歸檔。
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錄像,應當製作光碟歸檔保存,並註明記錄的事項、時間、地點、方式和行政執法人員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有關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毀損、刪除、修改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的數據統計分析,充分發揮全過程記錄和數據統計分析信息在案卷評查、執法監督、評議考核、輿情應對、行政決策和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章 監督與保障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適度、安全穩定的原則,配備音像記錄設備,建設詢問室和聽證室等音像記錄場所。有特殊執法需要的,應當配備具有防爆、夜視、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記錄設備。具體配備標準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現場檢查、案卷評查等方式,加強對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未按規定建立或者實施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的,及時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的;
(二)未進行或者未按規定進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三)未歸檔保存或者未按規定歸檔保存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的;
(四)擅自毀損、刪除、修改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資料的;
(五)泄露音像記錄信息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全過程記錄。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高邑縣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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