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處罰條例

瀋陽市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處罰條例

1995年9月29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7年5月29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 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處罰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27日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懲治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或其委託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對生產、經營種子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工商、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協助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種子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生產、經營種子,實行許可證和質量合格證制度。從事種子生產經營必須持有本市種子管理機構核發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種子管理機構簽發的《種子質量合格證》。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種子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對已生產出的種子予以扣押或沒收,並對生產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經營種子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種子質量合格證》的種子,不得經營;違者扣押種子,情節嚴重的可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六條 生產、經營種子必須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質量標準。經營者必須向購買者開具信譽卡。違反種子生產技術規程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質量問題嚴重,不能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或沒收種子。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種子,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種子管理機構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和扣押種子,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情節嚴重,造成較大損失的,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從外埠引進或調入本市經營的種子,必須經本市種子管理機構復檢合格後方可銷售,違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未經審定的種子和從外埠新引進未經本市試驗、示範的種子,必須經當地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經營或推廣。未經批准的,責令其停止經營,並沒收其違法所得。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九條 對塗改、轉讓、偽造、倒賣《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主要農作物的雜交種子由種子管理機構指定單位經營。違者沒收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對非法收購種子的,沒收其收購的種子,並處以購種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種子已倒賣的,沒收其全部價款,並處以價款總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對哄抬種價,缺秤少量,坑害用戶的,應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種子經營單位和個人對按契約交售的種子壓等、壓價或拒絕收購的,應責令糾正,並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第十四條 發布農作物種子廣告必須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對違反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實施的經濟處罰,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憑證(票據),罰沒款和沒收實物的變價款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六條 對阻撓或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種子管理工作人員必須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因工作失職,造成損失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對責任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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