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農資經營者信用等級評定管理辦法

為規範農資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農資商品等違法違規行為,維護農資市場秩序,瀋陽市發布了《瀋陽市農資經營者信用等級評定管理辦法》。

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資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農資商品等違法違規行為,維護農資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農藥管理條例》和《肥料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資經營者信用等級評定指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資經營者的各種信用信息,按照一定的評定程式和指標,對農資經營者信用進行的綜合評價定級。
第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信用評定結果對農資經營者採取分級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範圍內從事種子、化肥、農藥、農機具及與農業生產相關的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農資經營者在農資經營相關活動中形成的能夠用以分析、判斷其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六條 農資經營者信用信息的採集堅持客觀、準確、公正、及時和"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
第七條 瀋陽市農村經濟委員會負責全市農資經營者信用等級評定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各區、縣(市)農林(發、經)局、現代農業示範區管委會負責農資經營者信用等級評定的信息徵集及初步評定。市農經委負責農資經營者信用等級評定的公示、覆核和公布。
第八條 農資經營者信用等級評定,按照農資經營者信用狀況,評定結果分為守信經營者、提示信用經營者、失信經營者三個級別,並以A、B、C予以標識。
第二章 評定等級劃分標準
第九條 農資經營者信用信息,由守信信用信息和失信信用信息構成,其中失信信用信息分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失信信用信息提交瀋陽市信用數據交換平台。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的認定以瀋陽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規定為準。
第十條 農資經營者信用狀況,分為A、B、C三級,具體劃分標準如下:
(一)A級,為守信經營者。
標準是:嚴格依法經營並按要求建立和實施"兩帳兩票、一卡一書"制度(即農資商品進銷貨登記台帳、農資商品進銷貨發票、農資商品質量信譽卡、農資商品質量責任書,下同),其中種子經營戶還必須實行水稻、玉米、小麥等主要農作物種子留存備案制度(簡稱留存備案制度,下同);未發生出售假冒偽劣農資等違法違規行為。
(二)B級,為提示信用經營者。
標準是:未規範建立"兩帳兩票、一卡一書"及種子經營戶留存備案制度;或雖建立了"兩帳兩票、一卡一書" 及種子經營戶留存備案制度,但未嚴格實施的。未通過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專項或者定期檢查的。因違法行為被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有其他輕微失信行為,給消費者造成輕微損害,未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C級,為失信經營者。
標準是:未建立"兩帳兩票、一卡一書" 及種子經營戶留存備案制度,或雖建立了"兩帳兩票、一卡一書" 及種子經營戶留存備案制度,但未實施的。因違法行為被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暫扣許可證的。有其他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給消費者造成嚴重損害,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
對C級的農資經營者列入失信黑名單,通過"信用瀋陽"網站以及瀋陽市農村經濟委員會信用平台,向全社會公開披露;按照瀋陽市失信懲戒聯動相關辦法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市農經委和各區、縣(市)農林(發、經)局、現代農業示範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農資經營者信用等級評定檔案,並實現信息化。
第三章 信用等級的審定與管理
第十二條 農資經營者信用等級的審定,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各區、縣(市)農業監察大隊對轄區內農資經營者的信用等級提出初步意見,報各區、縣(市)農林(發、經)局、現代農業示範區管委會審核確定。市農經委對農資經營者信用等級的審定工作進行組織、指導、監督,並擇優表彰信用優良的經營者。
第十三條 對A、B、C各等級農資經營者的監管按國家、省、市有關要求進行。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資經營者的信用等級實行動態管理。經營者出現失信行為的,根據信用等級劃分標準,及時降低其信用等級。B級經營者一年內達到A級信用等級標準的,可上升到A級。停業整頓後,仍保留經營資格的C級經營者,兩年內達到B級信用等級標準的,可以上升到B級信用等級。
第十五條 農資經營者對失信不良行為認定或信用等級認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市農經委或市信用數據徵集機構提交異議申請,異議申請應自收到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申請處理期間,不影響失信行為的記錄公示與處理。
第四章 監管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
第十七條 對登記、評定、審核及監管中的過錯責任及時追究,對因工作失職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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