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江西省農作物種子條例》,是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促進現代種業高質量發展,保障糧食和重要農產品穩定安全供給,結合江西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江西省農作物種子條例》由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11月30日通過,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1日
全文,修訂信息,內容解讀,

全文

江西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登記、認定
   第四章 生產經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促進現代種業高質量發展,保障糧食和重要農產品穩定安全供給,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鄉村振興戰略和現代農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現代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種業發展規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種子工作的組織領導,強化種業工作力量保障,並將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依法開展農作物種子執法、監督、管理與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市場監督管理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農作物種子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作物種子儲備制度。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建立農作物種子儲備制度。
儲備的農作物種子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以及餘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儲備的農作物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八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的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農作物種子企業開展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研究和利用,建立和完善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鑑定評價和共享利用體系,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保護監測、鑑定評價和創製套用工作。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定期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名錄。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方特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並根據需要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確定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單位,設立保護標誌。重點保護下列農作物種質資源:
(一)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的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
(二)珍稀、瀕危和本省特有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三)具有特色優勢或者特殊價值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四)其他依法需要重點保護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誌;未經原設立部門同意,不得占用農作物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
第十二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單位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農作物種質資源收集、登記、保存、鑑定、評價、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基礎理論、關鍵核心技術研究,開展農作物種質資源鑑定、評價,發掘優異基因,創製優異種質;
(三)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相關專業技術培訓和專業人才隊伍建設,強化技術支撐。
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單位可以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開展科普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建立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的種質資源屬公共資源,依法開放利用。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農作物種子企業對收集保護的農作物種質資源開展種質創新、新品種選育、特色農作物種質資源提純復壯和產業化開發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鼓勵農作物種子企業利用地方農作物種質資源發展特色種業,推動資源優勢轉化為產業優勢。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開展合作研究利用本省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和國家共享惠益方案。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接收申請材料後,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批。
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登記、認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開展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和套用技術研究以及生物育種技術研究,支持常規作物育種和無性繁殖材料選育等公益性研究,提高育種科研創新能力。
鼓勵農作物種子企業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農作物優良品種;鼓勵農作物種子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共同構建技術研發平台,開展主要糧食作物、重要經濟作物、特色農作物育種攻關,建立以市場為導向、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產學研用相結合的農作物種業技術創新體系。
第十六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省級審定工作。具體審定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申請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符合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要求,命名規範。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告,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審定證書。
第十七條 在本省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撤銷審定,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五)以賄賂、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六)其他依法不宜推廣、種植的情形。
公告撤銷審定的品種,自撤銷審定公告發布之日起停止推廣、銷售;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自撤銷審定公告發布之日起停止生產、廣告,自撤銷審定公告發布一個生產周期後停止推廣、銷售。
第十八條 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引種到本省的,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前,引種者應當在擬引種區域開展不少於一年的適應性、抗病性試驗,引種品種應當達到本省品種審定標準。
引種者對引種品種的真實性、安全性和適應性負責。
引種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應當經過品種權人書面同意。
第十九條 在本省引種備案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不宜推廣、種植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予以提示: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四)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五)以賄賂、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備案的;
(六)被原審定單位撤銷審定的;
(七)其他依法不宜推廣、種植的情形。
第二十條 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登記。應當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二十一條 未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遵循自願原則,品種選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品種認定。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生產經營
第二十二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不需要辦理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
(二)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農作物種子有剩餘,在當地鄉(鎮)區域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的;
(三)在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農作物種子的;
(五)受具有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以書面委託生產、代銷其種子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並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備案信息,向購種者出具有效憑證。
第二十四條 依法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生產、代銷種子的,委託方應當按照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確定的品種、生產經營範圍與受委託方簽訂委託生產、代銷書面協定。受委託方應當按照委託協定確定的品種和數量從事生產、代銷活動,不得超過委託範圍生產、代銷。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從事選育生產相結合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建立穩定的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
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應當具備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隔離條件,具有相應的配套設施以及技術人員,嚴格執行農作物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檢驗、檢疫規程。
果樹種苗生產基地應當繁育無病毒苗木,不得運輸、郵寄、銷售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果樹苗木;發現染疫種苗的,應當依法科學處置。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破壞基地或者擅自改變基地用途;
(二)種植影響基地制種的其他同類農作物;
(三)從事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
(四)開展其他對基地生產有害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銷售的農作物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附有標籤和使用說明。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對標註內容的真實性和種子質量負責。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不得推廣、銷售:
(一)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的;
(二)通過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不在適宜種植區域內的;
(三)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告撤銷審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推廣、銷售的。
第二十九條 農作物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應當與審定、引種備案、登記、認定公告的信息一致,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三十條 利用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經營農作物種子的,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信息。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平台內農作物種子經營者的身份、聯繫方式、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信息等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經營者檔案,並定期核驗更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作物種子生產和經營的監督管理,依法懲處違法生產經營農作物種子、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等行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作物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農作物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對農作物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種業基礎信息和種子生產經營動態信息的採集、統計分析並依法向社會公開,加強信息的管理與利用。
第三十四條 鼓勵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依法自願成立種子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維護成員合法權益,為成員和行業發展提供品種試驗、展示示範、信息交流、技術培訓、信用建設、市場行銷、品牌培育和諮詢等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和參與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接受對違法生產經營農作物種子行為和有關農作物種子質量問題的舉報和投訴,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扶持現代種業發展的相關政策,最佳化資金支出結構,支持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育種創新、種業科技成果轉化、種子企業發展、種子生產基地提升、種業市場監管等,增強農作物種業核心競爭力和綜合生產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作物新品種試驗、示範、推廣等工作,定期發布適宜當地推廣種植的品種,引導生產經營和使用優良農作物新品種,為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提供信息、諮詢、技術等服務。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優勢農作物種子企業整合育種力量和資源,促進技術、人才、資源等要素向企業集聚,在規劃選址、用地保障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對承接制種大縣、區域性良種繁育基地的企業,在農作物種子收儲、加工技術改造等方面給予項目和金融支持。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創建以種業為主導產業的國家和省級現代農業產業園。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為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和收儲提供信貸支持,引導社會資金投資種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農作物種子企業在多層次資本市場掛牌上市。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發展農作物種子生產保險,保障農作物種子生產者的利益。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業人才隊伍建設,強化種業人才培養和引進。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種子企業引進國內外種業高層次人才,對符合本省有關規定的種業高層次人才給予相應政策支持。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種業專業技術人才評價機制,對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鑑定評價、育種輔助、檢驗測試等基礎性工作人員在職稱評定方面給予支持。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良種繁育基地發展規劃,最佳化良種繁育體系布局,分區域、分農作物建立優勢、特色農作物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
良種繁育基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級、省級良種繁育基地的建設和管理,保障用地需求,通過良種生產補貼、高標準農田建設、基地設施建設補助、完善專業服務等措施,促進生產要素向國家級、省級良種繁育基地聚集。
第四十三條 鼓勵推廣使用高效、安全的農作物種子生產技術和先進適用的種子生產機械。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購置先進適用的種子生產機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農機具購置補貼。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省南繁發展規劃,明確相應的南繁管理機構,加強南繁建設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省南繁發展規劃,開展南繁育種技術培訓、種質資源交流、新品種展示、科研成果轉化、應急制種服務等活動。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財政等部門應當共同促進南繁可持續發展。
鼓勵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南繁基地,明確相應的南繁管理機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備案信息或者未向購種者出具有效憑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種植影響基地制種的其他同類農作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通過審定但不在適宜種植區域內的主要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農作物種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農作物種子是指糧食、棉花、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類、糖料、蔬菜、果樹(乾果類除外)、茶、花卉(木本花卉除外)、桑樹、菸草、中藥材(木本藥材除外)、草類(觀賞草類除外)、綠肥、食用菌等農作物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孢子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南繁是指利用我國海南島南部地區冬季特有的光溫資源,縮短育種年限,加快繁育進程,開展農作物種子科研育種、種植鑑定和種子生產等活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江西省農作物種子條例》,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突出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
江西是農業大省,農作物種質資源豐富,有世界上分布最北的東鄉野生稻,建立了江西省級農作物種質資源庫,目前已收集各類農作物資源共5.5萬份。農業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是江西省農業發展的關鍵性問題。
《條例》明確要建立和完善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鑑定評價和共享利用體系,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保護監測、鑑定評價和創製套用工作。鼓勵農作物種子企業利用地方農作物種質資源發展特色種業,推動資源優勢轉化為產業優勢,推動農業強省和生態文明建設。
與此同時,《條例》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法規的主要精神,在結構、內容上緊密銜接,完善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品種管理、引種備案、種源保護等制度,並結合本省省情作出了一些創新性規定。
例如,目前國家僅對29種非主要農作物實行品種登記制度,而江西省一些特色農作物(如蔬菜、豇豆、食用菌等)在品種創新方面有亮點、有特色,但未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目錄。為了滿足本省農業科研單位、種業企業的成果轉化及推廣需求,遵循自願原則,《條例》新增非主要農作物的品種認定製度。
著力提升育種創新水平
“黨的十八大以來,我省種業發展邁出了堅實步伐,育種能力不斷增強。但從提升自主創新能力、推進種業高質量發展的要求上來看,我省原始創新能力較弱,高水平的創新平台建設不足,資源共享機制不健全等問題依然存在。”江西省人大常委會委員、農委副主任委員陳金印表示。
為激勵原始育種創新,《條例》明確支持開展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和套用技術研究以及生物育種技術研究;鼓勵培育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農作物優良品種;鼓勵構建育種技術研發平台;支持建設南繁科研育種基地等有力舉措,推動農作物種子品種向“精專優”轉變。
此外,為促進江西省種業發展,《條例》設定專章規定種業發展的扶持措施。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完善現代種業發展的相關扶持政策,在金融、保險費補貼、人才培養和引進等方面給予支持;加大對優勢農作物種子企業和承接制種大縣、區域性良種繁育基地的企業的扶持;加強國家級、省級良種繁育基地現代化建設以及南繁基地的管理等。
法治保障良種供應安全
目前,江西省已建設了4個國家制種大縣、2個國家級區域性良種繁育基地、20個省級區域性良種繁育基地,是國家6個雜交水稻制種省份之一。
為了做優做強良種繁育基地,保障國家種源供應安全,《條例》要求良種繁育基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用地、政策等要素向良種繁育基地聚集,對嚴重製約基地可持續發展的行為進行了規範;並嚴格規範果樹苗木種子的繁育與銷售行為。《條例》明確單位和個人進入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禁止性行為,還對破壞種子生產基地,開展對基地生產有害的活動追究法律責任。
在強化市場監管方面,《條例》著眼長遠、聚焦問題,強化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體責任,健全舉報和投訴制度;強調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和參與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活動;新增對利用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經營農作物種子等新業態的監管,明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責任。
《條例》規定了引種品種標準,明確引種備案品種存在不宜推廣、種植情形的予以公告提示,以規避引種風險,防止農作物品種的同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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