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2日自治州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3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審查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昌吉回族自治州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3年05月20日
- 實施時間:2013年05月20日
- 頒布單位: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自治州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生產、經營秩序,促進種子產業的發展,維護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品種選育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引進、選育、推廣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州種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自治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全州種子生產、經營、管理具體工作。
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種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種子生產、經營、管理的具體工作。
州、縣(市)工商、質監、公安、科技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種子生產、經營、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種子產業的發展,將農作物良種選育、生產、推廣、更新,種子生產基地建設列入農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將支持種業發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開展品種選育、引進和推廣農作物新品種和新技術。支持建立培育、繁植、推廣一體化的種子企業和生產、教學、科研相結合的種子經營模式,促進現代種子產業發展。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行農作物種子統一管理,集中銷售模式;逐步建立規模化、專業化的農作物種子銷售市場。
第六條 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獎勵和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種子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種子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種子生產基地建設
第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抓好種子生產基地的規劃和建設工作,鼓勵和支持部門、單位和個人通過爭取種子工程等項目,建設規模化、標準化、機械化、集約化為一體的現代化種子生產基地。
第八條 全州種子生產基地的規劃由自治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轄區內的種子生產基地規劃,種子生產基地規劃應落實到鄉村或農場。
州、縣市應當建立種子生產基地檔案信息網路,促進種業招商引資工作。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所屬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種子生產基地建設,改善基礎設施條件,實行區域化布局、規模化生產,引導建立相對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
第十條 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備案制度。種子生產基地生產種子的,應當在播種前30日到種子生產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備案,備案內容包括種子生產者、農作物、品種、面積、地點、技術力量、生產許可證、生產契約。
第十一條 種子生產基地的使用應遵循誰開發、誰使用的原則,在公正、公開、公平的條件下,由種子生產者和委託生產者自主雙向選擇。
第三章 種子生產管理
第十二條 種子生產企業、單位或個人(統稱種子生產者)委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戶或農場(統稱委託生產者)制種的,應當依法簽訂書面種子生產契約。契約示範文本由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訂。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到他人契約約定的種子生產田從事收購、買賣種子或相同農作物產品。
委託生產者不得私留、與他人串通倒賣親本、原種、契約種子田種植的農產品或不按契約約定生產種子或相同農作物產品。
第十四條 承擔種子生產的受委託生產者,應當按照種子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生產種子,並按契約約定交售種子。因違規操作而引起的種子質量糾紛,應當依法進行責任劃定和種子質量鑑定。
種子生產者對委託生產者應當進行技術指導與培訓。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負責組織種子生產,支持和鼓勵發展農民制種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種子生產合作經濟組織、農戶、村與其他農戶、村之間的種子生產爭議。除約定的費用外,不得再向種子生產者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受種子生產農戶的委託,與種子生產者簽訂種子生產契約,再與每個種子生產農戶簽訂契約,作為種子生產契約的附屬檔案。
第十七條 種子生產者選擇種子生產基地時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禁止以降低種子生產標準、縮小隔離範圍、哄抬種子價格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種子生產基地。
第十八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生產應當以村為單位組織生產。
禁止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危害種子生產的各類活動。
經村民代表大會討論,三分之二以上農戶同意,在種子生產基地範圍內可以共同生產種子或種植不影響種子質量的農作物。
種子生產者在種子生產基地安全隔離區內改種其他農作物的,應當對因改種給農戶造成的損失給予補償;
因在種子生產基地安全隔離區內種植同類作物,影響相鄰種子田種子質量,經種子管理部門組織鑑定確認造成損失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協商調解;協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種子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對生產的農作物種子進行種子質量監督檢驗,監督檢驗結果應當報送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並在全州通報。對監督檢驗確定為不合格種子的,應當按非種子用途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州、縣(市)相關部門應當為投資建立種子生產基地、種子生產者、委託生產者提供有關服務,積極協調解決種子生產中遇到的問題。
第四章 種子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包裝種子的,或者接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向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繳納種子質量保證金五十萬元,用於經營者發生了種子質量事故的賠償,三年無種子事故發生者,可退回50%保證金,停止種子經營滿兩年的可退還餘款,期間銀行利息歸經營者;
(二)配備具有經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的技術人員和貯藏人員;
(三)具有適合種子經營的固定場所;
(四)配備種子發芽箱、種子樣品儲藏櫃等適合種子儲存保管的設施;
(五)建立種子質量保障制度和售後服務制度。
第二十二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包裝種子的,或者接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經營者,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方可辦理種子經營工商營業執照。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應當到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種子管理機構備案。備案事項包括下列內容:
(一)種子經營者名稱、身份證複印件、經營地址、聯繫電話;
(二)質量承諾書、售後服務承諾書;
(三)固定經營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種子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委託供銷種子的應提供代銷協定或委託書。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參與套購、倒賣、變賣種子生產繁育田的種子或相同農作物產品。
第二十四條 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種子質量管理制度。種子質量如需檢驗的,可以委託具有種子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
第二十五條 州、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的監督管理。建立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和種子生產基地的誠信檔案,並適時向社會公布誠信記錄。
第二十六條 種子生產者無種子經營許可證不得直接銷售種子。
種子使用者購買種子時,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應當開據有效票據,票據一式三份,票據內容包括:購買種子人姓名、鄉鎮村、作物品種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經銷者名稱、時間及蓋章。並按規定建立經營檔案、保留銷售種子樣品,樣品保存期限為兩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期限到種子生產所在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執法機構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參與到他人契約約定的種子生產田從事收購、買賣種子或相同農作物產品的、委託生產者私留或與他人串通倒賣親本或按契約約定生產的種子或相同農作物產品的,由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執法機構沒收其種子或相同農作物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降低種子生產標準、縮小隔離範圍、哄抬種子價格、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基地的,由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執法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種子生產基地安全隔離區內故意種植影響種子生產的作物,包括品種、品系、親本材料等有危害種子生產植物的,由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執法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種子經營者未按規定辦理申報登記備案的,由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執法機構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參與套購、倒賣、變賣種子生產繁育田的種子或相同農作物產品的,由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執法機構沒收(其)種子或相同農作物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建立健全種子質量管理制度的,由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執法機構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不開據有效票據,票據內容不完整或不相符,未按規定經營檔案及保留銷售種子樣品的,由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執法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案情複雜、跨縣(市)行政區域、行政處罰額度較大、在自治州轄區內影響較大的違法行為,由自治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相關)執法機構予以查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管理、執法和監督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不按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處罰、強制措施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20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30330(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