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湖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是湖北省人民政府地方法規,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開始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802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
  • 發布日期:1994-01-03
  • 生效日期:1994-01-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52號)
《湖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賈志傑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湖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建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其他單位,為實施社會、經濟等方面的特定管理,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的收費。
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為社會或個人提供特定服務,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補償性收費。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全省範圍內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門,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
第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物價、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
縣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審計、監察部門以及其它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物價、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監督。
第五條設立行政性收費項目,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審批;制定和調整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
本省範圍內,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凡行政性收費額超過三千萬元、事業性收費額超過五千萬元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額以下的,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按本條一款的規定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除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物價、財政部門按審批許可權批准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外,本省地方各級政府及政府部門均無權審批上述項目和標準;未經省人民政府或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核同意,也不得轉發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檔案。
第六條本省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有下列依據之一: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決定等;
(二)國務院頒布或批准頒布的行政法規或其他檔案;
(三)國家計畫(物價)、財政部門頒布的規章或其他檔案;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決定等;
(五)省人民政府頒布的規章或其他檔案;
(六)省物價、財政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的有關收費的檔案。
第七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核定,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性收費標準,根據行政管理行為的實際情況確定;
(二)事業性收費標準,根據提供服務的合理耗費、服務的質量和數量等確定;
(三)各類證照的收費標準,根據其工本費用確定。
第八條設立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全省性的收費項目,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報省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審查,再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許可權審批或報批;
(二)制定、調整全省性收費標準或擴大收費範圍,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報省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查,再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許可權審批或報批。
(三)在地、市、州、縣範圍內設立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收費標準和擴大收費範圍,由該級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按財政、物價部門的管理關係逐級上報,再按本條第(一)、(二)項的相應規定辦理。
(四)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除執行本條第(一)至(三)項的規定外,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參與審批。
第九條省物價、財政部門收到省業務主管部門或地、市、州物價、財政部門關於設立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的報告後,應在兩個月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第十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經批准收費的單位,必須到指定的物價部門申領《湖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
《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局統一印製,各級物價部門核發。
《收費許可證》不得轉借、轉讓或者偽造、塗改,不得挪作它用。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體、項目名稱、標準、對象和範圍需要變更,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終止的,收費單位須向原核發《收費許可證》的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手續。具體辦法,由省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收費單位必須按《收費許可證》確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範圍、收費對象亮證收費,並貫徹執行國家明碼標價制度,在固定的收費場所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民眾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按規定繳費。
第十二條省物價、財政部門應定期匯集並公開全省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目錄。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提出意見。對人民民眾反映不合理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省物價、財政部門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作出說明或予以糾正。
第十三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縣以上財政部門印製或監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行政性收費資金逐步納入預算管理,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費和各項事業性收費資金,採取“收支兩條線”辦法,納入財政專戶儲存。收費票據和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收費單位應建立健全費用收支的管理制度,設立費用收支的專項帳冊,收費資金須按照規定的開支範圍專款專用,並定期向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報告費用的收支情況。
第十四條各級物價、財政、審計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定期對收費單位的收支情況進行檢查。各收費單位應接受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帳表、票證等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各收費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持《收費許可證》(副本)和單位年度收費財務收支情況報表及有關資料,到原發證機關進行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後方可繼續收費。
年度審驗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縣以上物價、財政以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對同級業務主管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業務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行為,依照各自職能,有權直接或者通過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拒付,並可向收費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或當地物價、財政、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七條成立省、地、市、州、縣行政事業性收費稽查隊伍,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的物價、財政部門派員參加,負責本地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稽查工作,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法收費行為: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制定收費標準的;
(二)經批准收費而不申領《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三)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或調整收費標準的;
(四)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發生變更,仍按原項目或標準收費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年度審驗繼續收費,或者塗改、偽造《收費許可證》的;
(六)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收費票據,或者擅自印發、轉讓、轉借、代開收費票據,或者超範圍使用收費票據的;
(七)其他違法收費行為。
第十九條對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縣以上物價、財政、審計以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有第十八條第(一)至(五)項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活動,將非法所收款項退還原繳費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對越權制定的檔案,予以否定;發放了《收費許可證》的,予以吊銷;發售了收費票據的,停止發售。同時按國家計畫(物價)部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處以罰款;
(二)對有第十八條第(六)項行為,以及違反財務管理規定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款項的,依照國務院《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及有關收費票據和財務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對有第十八條第(七)項行為的,根據其性質和情節,參照本條第(一)、(二)項規定處罰;
(四)對受處罰的單位、單位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或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對阻礙收費人員或監督檢查(稽查)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物價、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收費管理人員應嚴格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對貫徹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檢舉或揭發違法收費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物價、財政部門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四條社會團體、企業和其他組織收取的類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實行財務自收自支或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經營性收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省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物價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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