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關於減輕企業負擔制止向企業攤派的規定》在1995.01.26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關於減輕企業負擔制止向企業攤派的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1.26
- 實施時間:1995.01.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禁止向企業攤派,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第四章 獎勵與懲處,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企業合法權益,減輕企業負擔,保障企業正常生產經營,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強加於企業的財力、物力、人力負擔,以及強制企業參加的各種社會活動,均為增加企業負擔的攤派。
第三條 任何黨政機關、人民團體、部隊、壟斷性行業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不得利用職權、工作之便,或以其他方式,增加企業負擔。
第二章 禁止向企業攤派
第四條 禁止以下列手段向企業攤派:
(一)超越、濫用管理權下達指令性計畫並強令企業執行。
(二)違反規定,強迫企業投資立項。
(三)截留、無償調撥企業留用資金,或平調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獲得的收入。
(四)未經國務院或國家計委、財政部和省政府或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批,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超出收費範圍、變更收費辦法要求企業交費。
(五)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及省政府公布的目錄,擅自設定罰沒項目、提高處罰標準、擴大罰沒範圍,要求企業交納罰款,沒收企業財物。
(六)違反國家和省的規定,從企業集資。
(七)違反自願原則,以各種名義強制企業贊助、資助、捐獻財物。
(八)以各種藉口向企業攤派或要企業報銷應由本單位和個人支付的各種費用,或將應由本單位承辦的各種社會活動交由企業承辦。
(九)以低價或象徵性付款形式購買、賒購或者採取以舊換新、以低檔換高檔、以賤換貴等方式變相侵占企業產品、商品和其他物品。
(十)長期無償調用企業工作人員、勞動力和無償占用或借用企業財產。
(十一)要求企業接受企業不需要的資產,或者強制向企業推銷不需要或質次價高的產品、商品和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強行要求企業購買各種獎券及有價證券。
(十三)違反自願原則,強行要求企業訂閱或購買報刊、書籍、年曆、音像製品、刊登廣告等。
(十四)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強制企業參加各種保險。
(十五)強行要求企業參加各種徵集財力、物力、人力的節慶活動、大獎賽以及各種收費性的活動。
(十六)向企業索要禮金、股票和各種有價證券、信用卡,或違反規定要求到企業兼職取酬。
(十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鑑定、考試、考核並收取費用。
(十八)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將公務活動變無償為有償,將行政機關的職能轉移、分解到所屬經濟實體進行有償服務,或以服務為名向企業攤派。
(十九)其他增加企業負擔的攤派行為。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條 有關單位收費、集資的,必須按規定或經過批准的範圍、對象、標準和程式進行,並出具允許收費或集資的有關證明,使用財政票據。
第六條 罰沒項目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對象、標準、程式執行。新設定罰款項目,必須嚴格按法定程式報批。
第七條 在企業集資必須堅持自願、受益、有償、適度、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設立集資項目,應由本級計委、財政部門會審,經當地人民政府覆核,報省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宣傳企業商品的廣告性贊助,必須認真執行國家廣播電影電視部、財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頒發的《廣播電視贊助活動和贊助收入管理暫行規定》。
第九條 嚴格控制社會團體向企業徵收各種會費。凡未經民政部門認定許可的社會團體,一律不準徵收會費。經批准認可的社會團體,收取會費的標準按民政部、財政部民社發[1992]27號《關於社會團體收取會費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要求企業提供捐贈的,必須是用於興辦社會公益救濟性事業。發起單位必須有明確的組織方案,提出書面報告,報請當地政府審核後,報上一級政府審批。
企業贊助、資助、捐贈的款項只能從企業稅後利潤中開支。
企業可視承受能力,經職代會討論後,自行決定是否支付經批准的捐贈款項。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可委託經委會同財政辦理捐贈項目申請的審查、上報、批覆等具體事項。
政府批准以捐贈形式向企業籌集財物的批文,應抄送同級審計、監察、經委、財政等部門,以便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經批准以捐贈形式向企業籌集的資金,主辦單位應設立專戶入賬,專款專用。捐贈項目必須接受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各級執收執罰單位應堅持收支兩條線的管理原則,不得坐收坐支,不得同本單位及其個人的經濟利益掛鈎。
第十四條 各地和各單位對涉及增加企業負擔的檔案,應進行認真清理。凡無規定依據或者未按規定批准而自行出台的項目,應一律取消。
第十五條 實行對增加企業負擔的攤派的報告制度。對各種攤派,企業在接受攤派前應向監察、審計機關報告。監察、審計機關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並在五日內向報告企業和被告單位作出明確答覆。對監察、審計機關作出的答覆,有關單位應當執行。各級企業主管部門應將執行增加企業負擔的攤派的報告制度的情況,每半年向上級企業主管部門和監察、審計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對增加企業負擔的攤派,企業有權拒絕。拒絕無效時,可向監察、審計機關檢舉、控告,並要求處理,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企業對收費、罰款、集資性質不明確的,應分別向財政、物價、計畫部門報告,並請求答覆。有關部門在收到報告之日起15天內不作答覆的,企業可視為增加負擔的攤派,並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審計、監察機關負責對增加企業負擔的攤派問題進行檢查、監督。監察、審計機關收到檢舉、控告後,應在30天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屬增加企業負擔的攤派行為的,應按本規定及時處理。
第四章 獎勵與懲處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增加企業負擔的攤派行為進行檢舉揭發,有關單位不得打擊報復。對檢舉揭發增加企業負擔的攤派行為的有功單位和人員,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經確認屬增加企業負擔的攤派行為的,監察、審計機關應立即通知增加企業負擔的單位停止執行,並限期退還企業。期滿不退的,由審計機關通知增加企業負擔的單位的開戶銀行從其存款中扣還;收取、侵占或罰沒的財物已無法追回時,可通知有關部門扣繳相當於所增加負擔價值的款項,或採取其他經濟補償措施。
第二十條 對追回的增加企業負擔的攤派的財物,屬於企業已經報告或控告的,退還被增加負擔的企業;企業未舉報或未控告的,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一條 對增加企業負擔的單位,按其增加負擔數額處以20%以內的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應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相當本人1至3個月標準工資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上述單位和人員的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二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增加企業負擔的單位和個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應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增加企業負擔的單位和責任人員對審計、監察機關作出的經濟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的15天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實施處罰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在複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企業對增加負擔的攤派行為不加抵制或默許造成後果的,視為企業法人的瀆職行為,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企業領導者乘機以企業財產換取私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省監察廳會商省審計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