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制止向企業攤派的規定》在1994.10.12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制止向企業攤派的規定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0.12
- 實施時間:1994.10.12
第一條 為保護企業合法權益,減輕企業社會負擔,依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和國務院《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向企業攤派,是指機關、團體、部隊、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在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業無償地、非自願地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省經濟委員會是制止向企業攤派的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受理向企業集資、捐贈等項目事宜的申請、審查、上報、批覆,並會同財政、監察、計畫等有關部門對攤派行為進行認定和查處。
本規定由省經濟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國務院《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的規定,向企業進行攤派。
第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無償借用企業人員。
第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讓企業購買或更換高級轎車、支付車管費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召開會議,不得向與會企業徵收會議費,不得指定企業承擔會議費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不得向企業借調資金;不得在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外,向企業收取服務費、信息費、宣傳費、諮詢費;不得讓企業報銷購物單據及餐費、招待費、差旅費;不得代扣代繳各種集資款;不得向企業索要產品、物資,低價購買緊俏商品等。
第十條 任何單位的領導幹部,不得向企業索要出國經費。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不得無償占用、借用企業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依法向企業印發各類牌匾、標記、旗證時,不得收取工本費以外的費用。
第十三條 除國務院規定的檢查活動外,任何單位不得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達標、升級、評優、評價、鑑定、考試、考核等活動。稅務、財政、物價部門對企業進行大檢查時,各級同一部門每年只進行一次。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強行要求企業參加編書活動,或向企業攤錢、攤書。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不得強行要求企業征訂各種報刊、雜誌、書籍。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強制企業參加各類協會,學會、研究會,向企業收取會費。
經民政部門批准的團體,按《黑龍江省社會團體經費管理使用暫行規定》收取會費。未經批准的團體,不得徵收會費。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強制企業參加其自身有能力組織的各種有償培訓。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不得硬性向企業推銷本部門或本行業生產的非專營性商品。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不得向企業強行徵集文藝演出、體育比賽、拍攝電影和電視劇等各種贊助、捐贈。
第二十條 各地舉辦的文藝節、燈節、瓜果節、大獎賽等,不得到企業強行徵集財力、物力、人力。
第二十一條 宣傳企業商品的廣告性贊助,執行國家《廣播電視贊助活動和贊助收費管理暫行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確需企業提供無償捐贈的,發起單位必須提出書面報告,制定組織方案,報請當地經濟委員會審理後,上報省經濟委員會審批方能進行。
企業可視承受能力,自行決定是否支付上述款項。
第二十三條 依法向企業籌集費用,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主辦單位應及時入帳,專款專用,項目實施完畢後的餘款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企業攤派的財力、物力和人力,有權向省、市(行署)經濟委員會、審計、監察等部門檢舉、揭發、控告攤派行為,並要求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對派人、派錢、派物有異議的,可按下列途徑要求答覆。
(一)攤派與非攤派界限不清的,企業可向省、市(行署)經濟委員會提出諮詢和意見並請求答覆。
(二)執收單位或人員不出示合法批准檔案的攤收費用,可向當地經濟委員會等有關部門提出質疑並請求答覆。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可向財政、物價部門報告並請求答覆。
(四)收費標準問題可向物價、財政部門報告並請求答覆。
(五)捐贈、集資問題可向經濟、計畫、財政部門報告並請求答覆。
企業送出報告之日起20天內沒有接到答覆的,可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檢舉、揭發、控告,要求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 省、市(行署)經濟、財政、監察、計畫部門收到企業的檢舉、揭發、控告後,應及時作出是否屬於攤派的答覆,並在接到舉報之日起20天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實地調查核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刁難阻撓。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無償借用企業人員的應當立即退還企業,確因工作需要繼續借用的,應當進行勞務結算;借占、索要企業資金的,應當全部退還給企業,暫時不能全部償還的,可與企業簽訂還款協定;侵占、借用企業房產、車輛、辦公設施等應當限期全部清退;各種形式的超標準收費、接待,應當立即糾正、取締。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向企業攤派行為的由經濟委員會對搞攤派的單位和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處以相當於責任人1至3個月標準工資的罰款;情節嚴重應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監察機關和有關部門處理。
私分攤派財物的,由監察機關追究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等抵制攤派的單位和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監察機關和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依本規定追回的攤派財物,一律退還被攤派單位;無法退還的,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對攤派單位或有關人員的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攤派單位和責任人員對制止攤派管理機關作出的經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對抵制派的有功人員,由制止攤派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對本部門的收費項目進行清理,沒有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為依據的一律取消。省級以下政府及部門出台的收費項目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一律廢止。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會同省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