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制止向民營企業亂收費的暫行規定

邯鄲市制止向民營企業收費的暫行規定》在1998.06.23由邯鄲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制止向民營企業亂收費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6.23
  • 實施時間:1998.06.23
經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再現予發布施行。
1998.6.23
第一條 為營造有利於民營企業健康發展的外部環境,制止向民營企業亂收費行為,減輕不合理負擔,保護其合法權益,促進民營經濟快速發展,根據《河北省向上亂收費、亂攤派的若干規定》和《河北省減輕企業負擔暫行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民營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和經營性費用(以下簡稱收費),或向民營企業攤派、集資以及收取基金、贊助的單位與組織,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營企業,是指我市私營企業和由個體、私營企業發展起來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物價、財政、審計、工商、監察、法制等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能,分工負責,共同做好制止向民營企業亂收費工作。
有收費職能的部門要管好自己的下屬單位,負責本系統、本行業收費的治理工作。
第五條 凡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和國家計委、財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明文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均為合法收費,除此之外一律取消。對國家、省、市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必須立即停止執行,該降低的收費標準均應降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之內。
第六條 凡新增對民營企業的收費項目標準,必須向市物價部門申報,市物價部門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向省審批,批准後方可執行。
第七條 各級政府物價管理部門,應將國家現行的涉及民營企業的收費項目標準和取消的收費項目向社會公布。有收費職能的部門和單位也要公布本系統的收費項目標準,認真執行明碼標價制度,實行收費公開,以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八條 在全市範圍內對民營企業實行“一證一書一卡”的收費制度,即《收費許可證》、《進企業收費批准通知書》和《交費登記卡》。《交費登記卡》由市、縣(市)、區物價管理部門印製,民營企業持有。
有收費職能的部門和單位在進入民營企業收費時,應出示物價管理部門頒發的“一證一書”和收費人員的《執收資格證》,還必須認真填寫《交費登記卡》,並開具國家統一規定使用的收費票據。
第九條 民營企業應加強財務管理,樹立法制觀念和自我保護意識,自覺支付僉收費,抵制亂收費。對證、書不全不如實填寫《交費登記卡》或不出具規定票據的收費部門和單位,民營企業有權拒交,並向物價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條 收費部門和單位需進入民營企業收取費用的,應按《進企業收費批准通知書》中規定的時間收取,收費時間要知覺集中。按月收費的,一般應集中在每月初的1-5日內收取;按季收取的,一般應集中在第季的第一個月初的1-10日內收取。
在全市對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並逐步衽標款分離或統一徵收的辦法。
第十一條 上列行為屬於亂收費行為:
(一)超越規定許可權,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的;
(二)無《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三)收費項目被取消、收費標準降低後,仍不終止或降低收費標準的;
(四)未持《收費許可證》、《進企業收費批准通知書》、《執收資格證》收費,未按規定要求如實填寫《交費登記卡》,收費單位不執行明碼標價制度,不按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時間到企業收費的;
(五)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國家機關在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收費的;
(六)在國家和省政府規定之外,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達標、升級、評優、鑑定、考試等活動從中收費的;
(七)將國家機關收費職能轉移、分解到下屬事業單位或者經濟實體,進行有償服務的;
(八)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之外收取押金、保證金的;
(九)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變相收費的;
(十)利用職權或者壟斷地位,只收費不服務或者強行代理服務收費,強制企業和個人參加學會、協會、基金會等收取會費,或把收取會費以及其它費用作為辦理證照、票據、手續等先決條件的;
(十一)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十二條 有第十一條中亂收費行為的,由縣以上物價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查處。
(一)有第(四)項行為的,應責令其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收入,不能退還的由物價部門收繳同級財政。其中對行政事業性亂收費行為,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收費金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但不得超過一千元;
(二)有其餘各項行為之一的,應責令其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收入,不能退還的由物價部門收繳同級財政。其中對行政事業性亂收費行為,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收費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但不得超過一千元;對經營性的亂收費行為,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但不得超過三萬元。造成損害的,應當貪污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被處罰單位對以上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制止向個體工商戶亂收費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年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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