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規定

《青島市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規定》是為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為企業進入市場創造良好外部環境,促進廉政建設而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規定
  • 地區:青島
  • 發布時間:1993年2月22日
  • 生效時間:1993年2月22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為企業進入市場創造良好外部環境,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攤派是指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行為。
第三條
禁止任何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向企業攤派。
第四條
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無償借用企業人員。確因工作需要借用的,須經企業同意並報同級人事部門批准,由借人單位與被借企業簽訂協定,進行勞務結算。
第五條
對按國家規定許可權審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任何單位不得超出征收範圍,提高收費標準,變更徵收辦法;需設立新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並按規定程式報批後,方可實施。
第六條
不得向企業攤派下列費用:
(一)辦公費、交通工具購置費和修理費;
(二)會議費、書籍費、報刊費、活動經費、一伙食補貼費;
(三)強拉的廣告費、文體娛樂活動費、拍攝電影電視費;
(四)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等超出國家規定的經費來源,向企業收取的費用;
(五)辦案費用;
(六)強制企業贊助、資助、捐獻的財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費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強行向企業集資。
第八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建宿舍、搞經營、購置辦公設備等資金不足為名,擅自向企業借款。
嚴禁機關工作人員向企業借款。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侵占企業的房屋、車輛和辦公用品等。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審計、監察部門控告、檢舉、揭發各種攤派行為。審計、監察部門對收到的控告、檢舉、揭發,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在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通知控告、檢舉、揭發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一條
各級計畫、財政、稅務、銀行、物價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攤派的監督檢查。發現攤派行為應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及時移交審計、監察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經審計、監察機關確認為攤派行為的,應通知攤派單位限期退還攤派的財物。攤派的物品已不存在而無法追回時,應按其當時的價值款額退還;期滿不退還的,審計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可以書面通知攤派單位的開戶銀行,從其存款中扣還。
第十三條
向企業攤派人力的,責令其限期退回企業人員,被攤派人員的工資、獎金等由攤派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向企業攤派的單位主要責任人員監察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和攤派數額給予行政處分:
(一)攤派財物款額在五萬元以下的,給予行政記過以下處分或免予處分;
(二)攤派財物款額超過五萬元不滿十萬元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下處分;
(三)攤派財物款額在十萬元以上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下處分。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對攤派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關規定從重處理:
(一)對抵制攤派的企業和控告、檢舉、揭發攤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私分攤派財物的。
第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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