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行政監察機關處理企業檢舉、控告、申訴的暫行規定

《青島市行政監察機關處理企業檢舉、控告、申訴的暫行規定》在1992.08.25由青島市監察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行政監察機關處理企業檢舉、控告、申訴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監察局
  • 頒布時間:1992.08.25
  • 實施時間:1992.08.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受理,第三章 調查與處理,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行政監察機關正確、及時地處理企業的檢舉、控告、申訴,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為經濟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和國務院《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市監察局和各縣級市、區監察局按規定的許可權,具體負責企業檢舉、控告、申訴的處理工作。
第四條 行政監察機關處理企業的檢舉、控告、申訴,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依據;參照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依法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五條 行政監察機關處理企業的檢舉、控告、申訴,實行分級負責和複審、覆核終結制。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條 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撤銷;不予撤銷的,企業有權向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申訴:
(一)利用職權侵犯企業或企業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自主權,致使企業生產、經營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的;
(三)其他侵犯企業權益的行為。
第七條 企業對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或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市(區)長、副市(區)長的行為提出的檢舉、控告、申訴,由市監察局受理。
企業對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提出的檢舉、控告、申訴,由各縣級市、區監察局受理。
第八條 企業提出檢舉、控告、申訴,可採用口頭或書面形式。
檢舉、控告、申訴時應說明檢舉、控告、申訴的事項、要求和理由。
第九條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在接到檢舉、控告、申訴後七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通知企業。
對經審查認為企業檢舉、控告、申訴的內容,不屬行政監察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條 在行政監察機關處理企業的檢舉、控告、申訴期間,不影響行政機關原決定的執行。

第三章 調查與處理

第十一條 行政監察機關受理企業的檢舉、控告、申訴後,有權要求被檢舉、控告、申訴的行政機關就有關問題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 行政監察機關在處理企業的檢舉、控告、申訴的過程中,可以進行調查取證,有權詢問被檢舉、控告、申訴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及有關人員。
第十三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受理的企業的檢舉、控告、申訴,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並視具體情況作出監察決定或提出監察建議,書面送達有關部門、單位或人員。
有關部門、單位或人員應在收到監察決定或監察建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將執行、採納情況報行政監察機關。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申請複審、覆核。其中,對市監察局作出的監察決定申請覆核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五條 行政監察機關處理企業的檢舉、控告、申訴,應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承辦;當事人不服行政監察機關的監察決定申請複審、覆核的,應由行政監察機關按有關規定審議決定。
行政監察機關處理企業的檢舉、控告、申訴,可以會同被檢舉、控告、申訴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除本規定外,行政監察機關處理企業的檢舉、控告、申訴工作中的其他有關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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