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
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
(1995年8月11日人事部頒布 人核培發〔1995〕9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申訴,是指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向有關機關提出意見和要求。
本規定所稱的覆核,是指
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向原處理機關提出重新審查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控告,是指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指控。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控告,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忠於事實的原則。國家行政機關處理國家公務員的申訴、控告,應當堅持有錯必糾和依法、及時、適當的原則。
第二章
申 訴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下列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或者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
(1)行政處分;
(2)辭退;
(3)降職;
(4)年度考核定為不稱職;
(5)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申請覆核,應當在接到國家行政機關的人事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申請覆核,應當遞交覆核申請書,同時附上原處理機關的處理決定(複印件)。覆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申請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2)申請覆核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3)提出覆核申請的日期。
第八條 原處理機關在接到國家公務員遞交的覆核申請書後,應當指定原承辦人以外的人員進行覆核。原處理機關在三十日內做出覆核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覆核的國家公務員。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對原處理機關做出的覆核決定不服,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提出申訴。
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做出的屬於本規定第五條中除了第(4)項以外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可以不經申請覆核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提出申訴。其中,對屬本規定第五條第(1)項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對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門做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管轄。
國家公務員對地方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上一級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的申訴應當在接到行政機關人事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出申訴的,經受理申訴機關批准可以延長期限。如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提出申訴,受理機關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申訴應當由受到人事處理的國家公務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時,應當向受理申訴的機關遞交申訴書,並附上原處理機關做出的人事處理決定(複印件),對覆核決定不服的申訴還應當附上覆核機關做出的覆核決定(複印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2)原處理機關的名稱;
(3)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4)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四條 對國家公務員提出的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接到國家公務員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區別不同情況做出如下處理:
(1)予以受理,並立案審理。同時告知申訴人。
(2)不予受理。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並說明理由。
(3)申訴材料不齊備,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不再申訴。
第十五條 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在接到國家公務員遞交的申訴書後的六十日內,做出處理決定。對案情複雜,按期不能辦結的案件,辦理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十六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對涉及國家公務員申訴的事項,有權進行查詢和調查。被申訴的機關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據和檔案。
第十七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在決定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後,應當組成臨時性的公正委員會,負責審理國家公務員的申訴案件,提出具體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公正委員會一般由政府人事部門中與申訴事項有關的工作機構的負責人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門的有關人員參加。
公正委員會一般由三至五人組成,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主任由政府人事部門中負責受理公務員申訴的工作機構的負責人擔任。
第十九條 公正委員會在案件審查結束後,要根據審理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寫出審理報告,並將理報告提交受理申訴的機關。
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以及其他基本情況;
(2)提出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3)公正委員會成員的姓名、單位及職務;
(4)審理的時間;
(5)審理情況概要;
(6)公正委員會的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對公正委員會提交的申訴審理報告進行審核,並區別不同情況,做出下列決定:
(1)原處理決定正確的,維持原處理決定。
(2)原處理決定所列事實不存在的,撤銷原處理決定或者建議原處理機關撤銷原處理決定。
(3)原處理決定所列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或者違反規定程式的,建議原處理機關重新審理。
(4)原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直接變更原處理決定或者建議原處理機關予以變更。
受理申訴的機關做出的申訴處理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一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做出申訴處理決定後,要製作國家公務員申訴處理決定書。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2)原處理機關的名稱,以及做出人事處理決定和覆核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3)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4)受理申訴的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5)受理申訴機關的處理決定;
(6)做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及時將申訴處理決定送達申訴人和原處理機關。
原處理機關應當將申訴處理決定書存入國家公務員的個人檔案。
第二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在覆核和申訴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國家行政機關不得因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而加重對國家公務員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受理覆核和申訴的機關未做出處理決定前,國家公務員可以撤回覆核申請的申訴。要求撤回覆核申請和申訴的,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受理覆核和申訴的機關在接到國家公務員關於撤回覆核申請和申訴的申請書後,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的工作人員,必須符合國家公務員迴避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監察機關受理國家公務員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控 告
第二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控告。
第二十九條 控告應當由受侵害的國家公務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三十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控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且侵害權益的行為是違法違紀的;
(2)有明確的被控告機關或者被控告人員;
(3)被控告的機關和人員屬於受理控告的機關管轄。
第三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控告應當遞交控告書。控告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 控制告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2) 被控告機關或領導人員的名稱等基本情況;
(3) 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4) 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二條 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接到國家公務員的控告書後,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控告人提供的情況進行初步審查、判斷。對需要立案的,應當及時立案。
第三十三條 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國家公務員提出的控告決定立案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的規定和程式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受理控告的機關對國家公務員提出的控告立案的審理後,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做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控告人。被控告機關、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機關。
第三十五條 有關機關和人員在接到處理決定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執行,並將執行情況通報給做出處理決定的機關。
第三十六條 受理控告的機關對依照本規定提出控告的國家公務員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歧視、刁難。對國家公務員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責,不得將控告材料轉給被控告人。
第四章
責任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負責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處理有誤,而且不按上級機關決定給予糾正,或者對申訴人、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上級機關必須追究直接責任者和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公務員在申訴、控告中捏造事實、弄虛作假、誣陷他人的,國家行政機關要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者行政處分;觸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國家和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負責賠償;給他人造成名譽損害的,要公開賠禮道歉,挽回影響。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