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關於印發《公務員申訴案件辦案規則》的通知

人事部關於印發《公務員申訴案件辦案規則》的通知在1998.08.20由人事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事部關於印發《公務員申訴案件辦案規則》的通知
  • 頒布單位:人事部
  • 頒布時間:1998.08.20
  • 實施時間:1998.08.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立案,第三章 公正委員會的組成,第四章 調查,第五章 審理,第六章 決定,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客觀、公正地審理公務員申訴案件,規範辦案程式,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審理公務員申訴案件,堅持有錯必糾和依法、及時、適當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
第三條 審理公務員申訴案件,不適用調解原則。受理申訴的機關不得以調解方式結案。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條 對公務員提出的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中負責公務員申訴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工作機構)應填寫《公務員申訴案件登記表》,並按照《暫行規定》,對申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初步審查,具備以下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提出申訴的人是受到人事處理的公務員本人或《暫行規定》第十二條所列的其他人員;
(二)被申訴的機關是作出人事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
(三)申訴事項屬於受案範圍;
(四)申訴請求明確、具體,有事實根據;
(五)屬於本機關管轄;
(六)對年度考核定為不稱職不服的已進行覆核;
(七)申訴系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八)申訴書符合規定的要求;
(九)申訴材料齊備。
凡不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申訴,不予立案。
第五條 對於經初步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訴,工作機構應填寫《公務員申訴案件立案審批表》,報受理申訴的機關負責人審批。審批後決定立案的,受理申訴的機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訴人。
第六條 對於經初步審查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訴,工作機構應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見,報受理申訴的機關負責人審批。審批後決定不予立案的,受理申訴的機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訴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公正委員會的組成

第七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決定立案後,應當按照《暫行規定》的要求,成立臨時性的公正委員會,負責案件的審理和對案件提出具體處理意見等工作。公正委員會成員的人選,由工作機構提出,報受理申訴的機關審定,或由受理申訴的機關直接指定。
第八條 公正委員會組成後,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在5日內將公正委員會成員的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訴人和被申訴的機關,並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員會成員迴避的權利。
第九條 公正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迴避,申訴人和被申訴的機關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系申訴人或者被申訴機關的負責人(代表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申訴人、被申訴機關的負責人(代表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工作機構的辦案人員。
第十條 公正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受理申訴的機關的負責人決定;其他成員的迴避,由公正委員會主任決定。
迴避決定應當在提出迴避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迴避決定作出後,應及時通知提出迴避的申請人。在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被申請迴避的人員應暫停參與本案的調查、審理工作。

第四章 調查

第十一條 工作機構應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向被申訴的機關傳送《應訴通知書》和申訴書副本,告知其應在接到《應訴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受理申訴的機關提交作出人事處理決定的有關材料,並提交答辯書。工作機構應在接到答辯書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傳送申訴人。
被申訴的機關未履行舉證責任的,受理申訴的機關應告知其限期舉證。
第十二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對收集來的證據,應當填寫《證據登記表》一式兩份,一份交證據提供人,一份入卷。
第十三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調查:
(一)要求被申訴的機關提交與申訴事項有關的證據、檔案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責令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申訴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舉行案件調查聽證會;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嚴格禁止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第十四條 案件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一般應有公正委員會成員參加,必要時由工作機構的辦案人員單獨組成。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應當出示調查證明,查明被調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調查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以及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應負的責任。
調查人員應噹噹場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提交的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的由來和調查經過;
(二)申訴人和被申訴機關與案件相關的基本情況;
(三)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和要求;
(四)被申訴機關的答辯意見;
(五)案件調查的其他有關情況。

第五章 審理

第十六條 公正委員會成員應當認真審閱案件調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並對下列問題進行評議:
(一)案件事實是否已經查清;
(二)原人事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證據是否充分;
(三)原人事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是否適當;
(四)原人事處理決定的程式是否符合規定;
(五)原人事處理決定是否顯失公正;
(六)被申訴的機關有無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情形;
(七)處理本案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是否適當;
(八)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是否確切;
(九)其他需要評議的問題。
第十七條 公正委員會評議案件,不公開進行。記錄人應噹噹場製作評議筆錄,由參加評議的公正委員會成員簽名或者蓋章。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評議筆錄。
第十八條 公正委員會通過閱卷、評議,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案件如何處理提出明確意見。
第十九條 案件審理結束後,公正委員會應當按照《暫行規定》的要求,向受理申訴的機關提交審理報告。

第六章 決定

第二十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對公正委員會提交的審理報告進行審核,依據《暫行規定》作出申訴處理決定。
受理申訴的機關經過審核,認為審理報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正確,辦案程式合法,對公正委員會提出的處理意見應予確認。
第二十一條 在申訴處理決定作出前,申訴人可以申請撤訴。申請撤訴,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
受理申訴的機關應對撤訴申請進行審查,如無違反或者規避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應準許撤訴;否則,不準許撤訴。
第二十二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後,應當按照《暫行規定》的要求,製作申訴處理決定書。
第二十三條 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申訴處理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和被申訴的機關。送達應當直接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也可以採取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其它方式送達。
送達申訴處理決定書必須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拒收、拒絕在送達回證上籤字或因故不能簽字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情況和實際送達時間,經工作機構負責人簽字後視為完成送達,不影響申訴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受理申訴的機關建議重新處理或者變更原處理決定的,被申訴的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公務員對被申訴的機關重新處理或者變更後的人事處理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再提出申訴。
第二十五條 申訴人和被申訴的機關應當執行受理申訴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
被申訴的機關不執行申訴處理決定的,受理申訴的機關可以報請被申訴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申訴處理決定書送達後,工作機構應將案件卷宗整理歸檔,並按有關規定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務員申訴案件登記表(略)
公務員申訴案件立案審批表(略)
公務員申訴案件應訴通知書(略)
公務員申訴案件答辯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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