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工作暫行規定

《青島市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工作暫行規定》在1998.10.12由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工作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頒布時間:1998.10.12
  • 實施時間:1998.10.12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覆核與申訴,第三章 控 告,第四章 責任與處理,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促進國家行政機關及領導人依法行使職權,公正、及時地處理國家公務員的申訴、控告案件,根據《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青島市市屬行政機關處級以下(含處級)公務員和各區、市屬行政機關科、股級以下(含科、股級)公務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覆核、申訴,是指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以下人事處理決定不服,按規定向原處理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提出意見和要求:
(一)行政處分,指依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所給予的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二)辭退,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中共青島市委、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國家行政機關辭退工作人員暫行規定》以及《青島市國家公務員行為規範》所作出的決定;
(三)降職,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暫行規定》所作出的決定;
(四)年度考核定為不稱職,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國家公務員考核暫行規定》所作出的決定;
(五)國家公務員制度有關法規、規章中,明確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某項人事處理決定。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控告,是指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的指控。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控告,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忠於事實的原則。
國家行政機關處理國家公務員的申訴、控告,應當堅持有錯必糾和依法、及時、適當的原則。
第六條 申訴、控告應當由受到人事處理或權益被侵害的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二章 覆核與申訴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申請覆核,應當在接到國家行政機關的人事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理機關提出。對國家公務員提出的覆核申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家公務員提交國家公務員覆核申請書並附原處理機關的處理決定(複印件),報原處理機關。
(二)原處理機關在接到國家公務員遞交的覆核申請書後,應當指定原承辦人以外的兩名以上人員組成覆核小組,具體承辦覆核工作。
(三)原處理機關應當在覆核小組組成後,將覆核人員名單通知申請覆核的國家公務員本人。申請覆核的國家公務員認為覆核小組的人員應當迴避的,應當在接到覆核人員組成名單之日起3日(不包括法定的節假日)內,向原處理機關提出迴避要求,超過3日提出迴避要求的,予以駁回。
(四)原處理機關應當在接到覆核申請後30日內做出覆核決定。覆核的審理應當以書面審理形式為主,對覆核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也可以直接聽取申請覆核的國家公務員意見和向有關機關及知情人員調查了解情況;做出處理決定後,製作國家公務員覆核決定通知書,通知申請覆核的國家公務員。
(五)國家公務員對原處理機關做出的覆核決定不服,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提出申訴。
第八條 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對本人作出的除年度考核不稱職以外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也可以不經申請覆核,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門提出申訴。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應當在接到行政機關人事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或對原處理機關做出的覆核決定不服,在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門提出。如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提出申訴的,受理機關可以不予受理。
處理國家公務員提出的申訴程式包括:立案、組成公正委員會、調查、審理、決定。
第十條 受理申訴的立案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應當提交國家公務員申訴申請書,並附原處理機關做出的人事處理決定(複印件);對覆核決定不服的申訴,還應當附覆核機關做出的覆核決定。
(二)對國家公務員提出的申訴,受理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對下列各項進行審查:
1、申訴人是否是受到人事處理的本人;
2、被申訴的機關是否是做出人事處理決定或覆核決定的行政機關;
3、申訴的事項是否屬於受案範圍;
4、申訴的請求是否明確具體,是否有事實根據;
5、申訴的案件是否屬於本機關管轄;
6、對年度考核不稱職的決定不服,是否已申請原處理機關進行覆核;
7、申訴是否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8、申訴是否符合規定的要求,材料是否齊全。
(三)對申訴不符合規定要求或材料不齊全及有關情況不明確的,受理機關應當通知申訴人限期補辦;對逾期未補辦的,視為放棄申訴。
(四)對於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受理機關向申訴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對於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受理申訴機關負責人審批後,向申訴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一條 受理機關決定立案後,應當在5日內組成臨時性公正委員會,負責案件的調查、審理工作。公正委員會組成人數應當為單數,一般由3人或5人組成。公正委員會設主任1人,由受理申訴的機關負責人或工作機構的負責人擔任;成員由受理申訴機關與申訴事項有關的工作機構的負責人組成,也可以吸收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參加。
公正委員會組成後,應當在5日內向申訴人和被申訴機關送交告知公正委員會組成人員通知書,並告知其申請公正委員會成員迴避的權利。
第十二條 公正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申訴人或被申訴機關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訴人或被申訴機關負責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公正委員會的迴避決定,應當在申訴人或被申訴機關提出迴避申請的2日內做出。公正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受理申訴的機關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公正委員會主任決定。在做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被申請迴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審理工作。
第十三條 申訴的調查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受理機關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向被申訴機關傳送申訴控告應訴通知書和申訴書副本,告知其應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受理機關提交做出人事處理決定的有關材料,並提交答辯書。受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答辯書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傳送申訴人。被申訴的機關未履行舉證責任的,受理機關應當要求其在限期內舉證。
(二)受理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對收集的證據應當逐一登記。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三)審理機關在調查取證時,調查取證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四)公正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進行案件調查。聽證會一般由公正委員會主任主持,按程式並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可以不公開進行。
(五)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交調查人員、申訴人、被申訴機關負責人、證人等閱讀,上述人員認為筆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要求補正或者改正,經確認無誤後,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籤名或蓋章。
(六)案件調查結束後,應當按照規定的內容製作案件調查報告。
第十四條 申訴的審理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公正委員會成員應當審閱案件調查報告以及其他申訴案件材料,並對下列內容進行統一評議:
1、案件事實是否已經查清,如果事實尚未查清,應當繼續進行案件調查;
2、原人事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主要證據是否充分;
3、原人事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是否正確;
4、原人事處理決定的處理程式是否符合規定;
5、被申訴機關是否有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的行為;
6、研究、確定可以做為本案定案根據的證據;
7、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8、其他需要評議的問題。
(二)公正委員會評議案件,應當按要求製作筆錄,由公正委員會成員簽名或蓋章。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評議筆錄。公正委員會通過閱卷、評議,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
(三)案件審理結束後,公正委員會應當按規定向受理機關提交審理報告。
第十五條 受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遞交申訴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做出處理決定。對案情複雜、按期不能辦結的案件,辦理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六條 受理機關對公正委員會提交的審理報告進行審核,認為原人事處理決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應當維持原處理決定: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正確;
(三)符合規定的程式。
第十七條 受理機關經過審核,認為原人事處理決定存在所列事實不符或屬超越職權做出處理決定的,撤銷或建議撤銷原處理決定。
受理機關經過審核,認為原人事處理決定有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違反規定程式的,建議重新審理原人事處理決定。
受理機關經過審核,認為原人事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或處理明顯不當的,直接變更原處理決定或者建議原處理機關予以變更。
第十八條 受理機關作出建議重新審理或變更原處理決定的決定,應當製作國家公務員申訴處理決定書,並在5日內送達申訴人和被申訴機關。被申訴機關應當在接到受理機關的處理決定之日起60日內將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以書面的形式報告受理機關。
對於建議重新審理或者建議變更原人事處理決定的,被申訴機關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加重對申訴人的處理。
第十九條 受理機關在做出申訴處理決定前,申訴人可以申請撤訴。
申訴人對於被申訴機關重新審理或變更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繼續申訴。
在覆核、申訴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條 申訴人對本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處理申訴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門申訴。

第三章 控 告

第二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控告,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本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二)有明確的被控告機關或被控告人,提出控告的國家公務員或本人親屬必須署名,不能匿名提出;
(三)被控告機關或被控告人屬於受理控告的機關管轄。
第二十二條 受理控告的立案,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國家公務員提出控告,應當提交國家公務員控告申請書;受理機關報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後方可受理。
(二)受理機關受理控告後應當進行初步審查,按下列規定處理:
1、被控告對象侵害國家公務員合法權益的事實不存在,或者雖有侵害事實但情節輕微的,協調處理;
2、被控告對象有侵害國家公務員合法權益的事實,但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機關處理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3、被控告對象有侵害國家公務員合法權益的事實,應當依照刑法規定處理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4、被控告對象有侵害國家公務員合法權益的事實,需要給予其行政處分的,予以立案。
(三)重要、複雜的控告案件,受理機關可以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共同立案。受理機關對重要控告案件的立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四)接受備案的機關在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接受備案的人民政府與受理機關意見不一致的,由該受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五)受理機關對國家公務員的控告受理立案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以書面的形式通知控告人、被控告機關或被控告人所在的機關。
第二十三條 受理機關受理控告立案後,應當成立控告案件審理委員會,負責案件的調查、審理工作,並對案件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
審理委員會成員確定後,應當通知控告人、被控告機關或被控告人,並告知對審理委員會成員有申請迴避的權利。審理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被控告機關主要負責人、被控告人或控告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控告人或被控告機關主要負責人、被控告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被控告對象或控告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受理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的分管領導或者上一級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成員的迴避,由受理機關的負責人決定。
對審理委員會成員的迴避決定作出前,該成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申請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二十四條 對控告案件的調查,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受理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收集具有專業技術性的證據,可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技術的人員參加;需要進行鑑定的,由鑑定人寫出書面結論,並簽名或者蓋章。對有關機關提供、移送的證明材料,受理機關應當進行審查核實。
(二)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受理機關在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蓋章。如果證人要求對原證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時,可允許在註明更改原因的情況下另行作證,但不退還原證。
(三)受理機關對控告案件涉及的管轄範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查詢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對應當予以協助、又能夠協助而拒不協助的,受理機關可以建議其主管機關給予其相應的處理。
(四)受理機關在調查中,確需提請公安機關予以協助時,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五)受理機關應當將認定違法違紀事實形成的書面材料提供給被控告人查閱,並允許其申辯。必要時應當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
(六)調查終結,應當製作案件調查報告。案件調查報告的內容包括:立案依據;違法違紀事實、性質;被控告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被控告人的態度和對見面材料的意見;被控告人所在單位的意見;處理意見;調查人員簽字或者蓋章;報告時間等。
第二十五條 審理委員會根據調查情況對控告案件進行審理後,提出處理意見,經受理機關負責人審定後實施。重要的處理決定和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第二十六條 受理國家公務員控告的機關應當在立案後6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最遲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七條 控告人、被控告機關、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機關應當在接到受理機關的處理決定後,對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以書面的形式報告受理機關。
被控告人對受理機關做出的行政處分及其他處理決定不服或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異議或申訴。
國家公務員在控告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四章 責任與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侵犯國家公務員合法權益造成後果的,應當承擔以下責任:
(一)處理錯誤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糾正;
(二)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在一定範圍內,採取通報、召開專門會議、做出決定等形式,公開向國家公務員賠禮道歉,並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三)給公務員本人在工資、獎金以及福利待遇方面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國家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行政機關領導人侵犯公務員的合法權益事實清楚的,應當分別不同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違法違紀事實,需要給予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二)有違法違紀事實,但情節輕微,不需要給予處分的,經批評教育後做出免予行政處分的決定;
(三)對需要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通報的,應當進行內部或者公開通報;
(四)需要由其他機關給予處理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對拒不執行受理機關的處理決定或對申訴控告人打擊報復的被申訴控告機關及責任人,視情節追究以下責任:
(一)情節輕微的,由上級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
(二)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在申訴控告中故意捏造事實、弄虛作假、誣陷他人的,承擔以下責任:
(一)情節輕微的,由國家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
(二)情節嚴重的,由國家行政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給國家和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負責賠償;造成名譽損害的,公開道歉,挽回影響。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青島市市級機關黨委管理的國家公務員及各區、市黨委管理的國家公務員的申訴控告,由市委組織部及各區、市委組織部受理;中央、省駐青機關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由其主管機關受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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