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資環境若干規定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資環境若干規定》在1999.03.18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資環境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3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3月18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改善外商投資環境,促進積極、合理、有效利用外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是依法設立的獨立法人,其合法權益及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管理,並提供優質服務。
第三條 營造嚴明規範的法制環境,採取有效的優惠措施,積極鼓勵外商投資。
第二章 審 批
第四條 實行審批公示制和時限制。有關行政機關應公開辦事內容、程式和時限,一次性提供審批所需的材料目錄和檔案範本,一次性講清對申報材料的修改意見和要求。
對外商和外商投資企業申報審批的事項,法律、法規、規章有時限規定的,按規定執行;無明文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自行確定,但最多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在法定工作日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審批,若經辦人遇特殊情況離崗,必須指定他人代行職權。
第五條 投資總額在省審批許可權內,凡屬國家鼓勵類項目,其建設和生產經營條件能自行解決,外匯能自求平衡,不涉及進出口配額和許可證的,下放給市、州審批,並由市、州按項目性質報省政府有關部門備案。屬省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的相關證書,除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外,隨同下放市、州審批。
市、州人民政府應創造條件,逐步實行聯合辦公、一站式審批。
第六條 對屬於國家鼓勵類且外商投資總額在100萬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資項目,其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實行一次性審批。
第七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中方人員出國(境)洽談貿易、商務考察及研修、培訓,在辦理因公護照、往來香港通行證、申辦外國簽證時,有關部門應簡化手續,提供方便。對其中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省外暫住人員,確因企業需要出國的,經有關部門審核後,按規定頒發護照。
第八條 持有外國或台灣香港澳門地區駕駛證或國際駕駛證的人員,可以隨時到公安交警部門報名,通過交通法規和道路駕駛考試(核)後,即可領取駕駛證;上述駕駛證持有3年以上者,免考道路駕駛。
第九條 海關、邊防、商檢、港監、檢疫等部門,應加速與國際慣例接軌,簡化報驗手續,方便客貨進出。
加快實施口岸查驗聯合辦公制度。貨物申報放行實行節假日加班預約制。加快口岸查驗計算機聯網工作,逐步做到無紙報關通關。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條 實行重大項目全過程跟蹤管理服務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轄區重大外商投資項目,可以指定政府領導或者部門負責人跟蹤管理服務,定期了解項目進展情況,及時協調並幫助解決項目報批、建設及生產經營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十一條 各公用事業單位應全面實行服務承諾制,不得隨意終止或暫停服務。
第十二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行政執法檢查,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明文規定,並須按規定程式進行。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非日常業務檢查,必須事先報同級監察部門備案;對突發性事件的檢查,可事後向同級監察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凡進入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檢查的人員,必須向被檢查企業出示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效證件。並於檢查完畢後,出具檢查登記證明。登記證明應載明檢查經辦人、時間、內容和結論。該證明填寫後應有被檢查企業負責人的簽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者外,行政機關不得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處罰。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按規定舉行聽證。確需處以罰款的,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由企業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指定的繳費地點繳納罰款。
第十六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上級主管部門,不得干預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允許查封、扣押企業的財物和帳目。如有意見,可通過中方董事向董事會轉達。更換該類企業中方的中高級管理人員,必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中方高級管理人員不能與外方合作共事的,應董事會要求,予以及時更換。
第十七條 嚴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任何名義對外商和外商投資企業“吃、拿、卡、要”和以各種名目拉贊助。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外商和外商投資企業有權予以拒絕,並有權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部門舉報,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舉報。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不得強制外商和外商投資企業接受指定中介機構的服務。外商和外商投資企業有權自主選擇有資質資格的會計、律師、公證、仲裁、審計、評估、職業介紹等中介服務機構。
中介機構應依法辦事,強化服務意識,遵守職業道德,真實準確反映情況,公正公平辦理業務。
第四章 優惠政策和國民待遇
第十九條 繼續執行並用足用好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對國家規定的稅收減免優惠,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減征、免徵和退稅手續。
鼓勵東部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到本省再投資,外商投資比例超過25%的項目,視同外商投資企業,享受相應待遇。
外商收購、兼併或承包本省虧困企業3年以上,符合外商投資企業條件的,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等待遇。
第二十條 對省和市、州確定的重點外商投資企業,在收費、物資供應、配額、許可證等方面提供優惠,具體辦法由省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對產品出口和先進技術型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外商投資企業,金融部門應給予必要的信貸支持,提高其廠房、設備抵押貸款的比例。
第二十二條 從1998年1月1日起,新成立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非配額、非許可證限制的產品,其內外銷比例自定。
經確認的先進技術型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外商投資的高產、高效、優質農業開發項目,其產品內外銷比例自定。
第二十三條 凡在本省註冊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通信、交通等基礎設施配套服務,與內資企業同等待遇,執行與內資企業同等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接受金融、保險、法律、勞動用工諮詢、設計、廣告宣傳等社會服務,與內資企業同樣對待,並按同樣標準交納費用。
第二十五條 來本省投資的外商,其住宿、就餐、購置物業、就醫、子女就學、購買車船票和旅遊景點門票等,一律與本省居民同一標準收費。國家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認定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專家,享受有關外國專家待遇。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解決外國專家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問題,保證其必要的生活條件。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二十七條 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稅外收費的管理,減輕企業負擔。對外商投資企業收費的單位,須憑物價部門核發的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並在收費卡上詳細填寫收費情況。凡不按規定辦理的,各級物價部門應依法責令停止;外商投資企業亦有權拒絕繳費,並向當地監察部門舉報。收費卡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
第二十八條 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兩年內,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收費項目。在此期間,對外商投資企業停徵消防設施配套費、外來人口管理費;對虧損的、新開業投產的以及用工在500人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免徵就業調節基金,其他企業減半徵收;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省兩級確定的收費項目,一律按規定的最低標準收費。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向外商投資企業攤派和強行安排人員,以及利用生產資料謀取單位和個人利益。禁止任何部門和單位借會議、檢查、評比、培訓等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六章 外商投訴的受理
第三十條 省外商投訴中心設在省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指導全省外商投訴工作,接受外商投訴和接待外商來訪,對投訴案件進行處理,並跟蹤督辦,及時反饋。省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應儘快確定相應的外商投訴處理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並公布投訴地點、電話。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訴機構對外商投訴,應在7個工作日內確定是否受理,並將受理情況以及要求進一步提供的投訴材料告知投訴人。投訴機構對一般性外商投訴,應在受理後的1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對較為複雜的外商投訴,應在受理後的3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投訴機構因特殊情況在規定時限內不能處理完畢的,應及時向投訴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 投訴人對投訴機構的協調意見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按規定給予有關當事人行政處分;構成行政違法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頒發許可證和執照,不按規定審批,或者不予答覆的;
(二)侵犯外商投資企業經營自主權的;
(三)亂收費、亂攤派、亂處罰、亂檢查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服務,隨意終止或暫停服務的;
(五)其他損害外商或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當事人,除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刑事制裁外,凡損害外商或外商投資企業的人身權、財產權的,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港商、澳商、台商來本省投資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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