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中央財政補助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經費使用管理實施細則

湖北省中央財政補助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經費使用管理實施細則細則由省財政廳、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中央財政補助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經費使用管理實施細則
  • 外文名:湖北省中央財政補助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經費使用管理實施細則
總則,申報程式,項目實施和驗收,資金使用和管理,監督和檢查,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中央財政補助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補助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財政部 水利部關於印發<中央財政補助中西部地區、貧困地區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經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農〔2011〕463號)以及財政資金管理有關規定,結合湖北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中央補助資金的補助範圍為縣(市、區)級水利部門(或其所屬水管單位)管理的國有公益性水利工程(以下簡稱“縣級國有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承擔防洪、排澇、抗旱、灌溉等公益性任務的水庫工程、水閘工程、堤防工程、控導工程、泵站工程。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的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包括經常性的養護維修、大修和搶修。不包括改建、擴建、除險加固或更新改造。
第四條 中央補助資金的安排使用,應當遵循“統籌兼顧、保證重點、專款專用、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積極安排資金,支持縣級國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中央補助資金與縣(市、區)財政上一年度安排的維修養護資金按比例掛鈎,實行獎補激勵機制。加大對國家扶貧開發重點縣、少數民族自治縣的支持力度。

申報程式

第六條 每年12月1日前,縣級財政部門會同水利部門,填列當年的《XX縣XX年度縣級國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資金安排情況表》(附屬檔案1)及下年度中央補助資金申請報告,並附縣級財政當年安排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經費的資金檔案和經縣級人大(或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預算檔案,經市(州)財政、水利部門審核匯總後,報省財政廳、省水利廳審核。
第七條 中央財政補助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資金預算控制指標下達後,省財政廳會同省水利廳按照各縣(市、區)上一年度本級財政安排維修養護資金情況和資金申請報告,下達當年中央補助資金預算控制指標。
第八條 縣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利部門,根據省級下達的中央補助資金預算控制指標,填報《XX縣(市、區)XX年度縣級國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中央補助資金項目表》(附屬檔案2),於5月31日前報送所在市(州)財政、水利部門。市(州)財政、水利部門審核後,填報《XX市(州)XX年度縣級國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中央補助資金項目匯總表》(附屬檔案3),於6月10日前報省財政廳、省水利廳。市(州)財政部門及同級水利部門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合規性、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省財政廳會同省水利廳,根據下達的中央補助資金預算控制指標和市級財政、水利部門上報的《XX市(州)XX年度縣級國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中央財政補助資金項目匯總表》,於每年6月20日前等額編報當年中央補助資金項目實施計畫和資金申請檔案,並填報當年《湖北省XX年度縣級國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中央財政補助資金項目表》,上報財政部、水利部。
第十條 中央補助資金下達後,省財政廳會同省水利廳對各市(州)上報的項目實施計畫進行批覆,並由省財政廳下達中央補助資金。

項目實施和驗收

第十一條 中央財政補助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資金安排的項目由項目法人負責組織實施。項目實施單位應當依據已批覆的項目實施計畫組織實施,不得隨意調整。因特殊原因確需調整的,須經市(州)財政部門、水利部門審核後報省財政廳、省水利廳批准。
第十二條 項目縣(市、區)依據項目計畫、資金下達檔案、經批覆的項目實施技術方案、簽訂的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契約等完成自驗,並形成中央財政補助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資金項目縣(市、區)自驗報告,內容包括:中央補助資金項目基本情況、實施過程、完成情況、工程質量評價、資金使用管理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對工程運行管理的建議、驗收結論等。資料齊全並整理歸檔(見附屬檔案4:項目縣驗收備查材料清單)。
第十三條 中央財政補助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資金項目驗收由水利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分級負責。縣(市、區)級負責主持年度中央財政補助資金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項目縣的驗收工作;市(州)級負責主持年度中央財政補助資金50~100萬元項目縣的驗收工作;省級負責主持年度中央財政補助資金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項目縣(市、區)的驗收工作。
縣(市、區)級水利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組織對年度中央財政補助資金50萬元以上的項目縣自驗,並負責向驗收主持單位申請年度項目縣驗收。
第十四條 每年3月5日前,縣(市、區)完成上年度中央財政補助資金項目自驗,將自驗報告報驗收主持單位。每年3月25日前,縣、市、省級驗收主持單位完成上年度中央財政補助資金項目驗收。縣、市級主持驗收的項目應交市(州)匯總後報省水利廳、省財政廳備案。省水利廳、省財政廳於3月31日前將全省驗收結果報水利部、財政部。

資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條 中央財政補助資金專項用於實施維修養護項目的人工費、材料費、機械使用費等重點支出。
(一)人工費:是指實施工程維修養護項目中維修養護人員的勞務性費用。
(二)材料費:是指實施工程維修養護項目中所需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的費用。
(三)機械使用費:是指實施工程維修養護項目中發生的機械設備運行、維護和租賃等費用。
(四)財政部認定的其他開支項目。
第十六條 中央財政補助資金不得用於以下支出:
(一)各級管理單位在職人員經費、離退休人員經費及公用經費等。
(二)修建樓堂館所、交通工具購置、辦公設備購置、基礎設施建設及更新改造等。
(三)彌補經營性虧損和償還債務。
(四)超出正常維修養護項目範圍和標準、未經財政部門認定的開支項目和費用。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水利部門應當加快資金撥付和預算執行,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中央補助資金切實做到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滯留、轉移、挪用和平衡預算。
第十八條 中央補助資金支付應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屬於政府採購管理範圍的,應當按照政府採購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監督和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水利部門應當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及預算和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轄區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資金使用的監督檢查,及時掌握維修養護項目實施進度、質量及資金使用管理情況,建立維修養護資金使用管理的日常監督檢查制度,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二十條 省財政廳、省水利廳不定期組織人員對全省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資金使用管理情況和實施情況進行抽查或檢查,其結果作為下一年度資金分配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縣級財政、水利部門應當自覺接受審計部門、上級財政部門及水利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對中央補助資金使用管理過程中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個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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