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通知
財政部 水利部關於印發《中央財政補助中西部地區、貧困地區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經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農〔2011〕46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水利(水務)廳(局):
為加強和規範中央財政對中西部地區、貧困地區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補助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中發〔2011〕1號)以及財政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財政部、水利部研究制定了《中央財政補助中西部地區、貧困地區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經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
財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辦法全文
中央財政補助中西部地區、貧困地區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經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中央財政對中西部地區、貧困地區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補助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中發〔2011〕1號)以及財政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中央財政對中西部地區、貧困地區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補助資金(以下簡稱中央補助資金),從中央水利建設基金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資金中安排。
第三條 中央補助資金的補助範圍為中西部地區、貧困地區縣級水利部門(或其所屬水管單位)管理的國有公益性水利工程(以下簡稱縣級國有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承擔防洪、排澇、抗旱、灌溉等公益性任務的水庫工程、水閘工程、堤防工程、控導工程、泵站工程、淤地壩工程。
對東部地區中享受中西部地區政策的縣,按本暫行辦法規定給予補助。
第四條 中央補助資金的安排使用,應當遵循“統籌兼顧、保證重點、專款專用、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積極安排資金,支持縣級國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
中央補助資金分配實行與地方財政上一年度安排的維修養護資金一定比例掛鈎獎補激勵機制。中央財政視財力可能,加大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西藏自治區及雲南省、甘肅省、四川省、青海省等4省藏區的支持力度。
第六條 中央補助資金專項用於實施維修養護項目的人工費、材料費、機械使用費等重點支出。
(一)人工費:是指實施工程維修養護項目中維修養護人員的勞務性費用。
(二)材料費:是指實施工程維修養護項目中所需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的費用。
(三)機械使用費:是指實施工程維修養護項目中發生的機械設備運行、維護和租賃等費用。
(四)財政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認定的其他開支項目。
第七條 中央補助資金不得用於以下支出:
(一)各級管理單位在職人員經費、離退休人員經費及公用經費等。
(二)修建樓堂館所、交通工具購置、辦公設備購置、基礎設施建設及更新改造等。
(三)彌補經營性虧損和償還債務。
(四)超出正常維修養護項目範圍和標準、未經財政部門認定的開支項目和費用。
第八條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利部門,於每年12月30日前,填報當年《 省(自治區、直轄市)年度縣級國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資金安排情況表》(附屬檔案1),報財政部、水利部。
第九條 每年4月30日前,財政部根據當年中央水利建設基金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資金預算規模,按照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利部門上報的上年度地方財政安排維修養護資金的一定比例掛鈎測算,商水利部下達省級財政部門當年中央補助資金預算控制指標,並抄送省級水利部門。
第十條 每年6月30日前,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利部門,根據下達的中央補助資金預算控制指標,等額編報當年中央補助資金項目實施計畫和資金申請檔案,並填報當年《 省(自治區、直轄市)年度縣級國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中央補助資金項目表》(附屬檔案2),報財政部、水利部。
省級財政部門及同級水利部門,對上報申報材料的完整性、合規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水利部負責對省級財政部門及同級水利部門聯合上報的中央補助資金項目實施計畫進行合規性審核。合規性審核通過的,財政部根據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利部門上報的資金申請檔案,將中央補助資金預算下達省級財政部門,抄送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中央補助資金預算下達後,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利部門應當及時下達項目資金預算,批覆項目實施計畫。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利部門,應當加快資金撥付和預算執行,提高資金使用效益。項目實施單位應當依據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利部門批覆的項目實施計畫,組織項目實施,不得隨意調整。因特殊原因確需調整的,應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利部門審批。
中央補助資金支付應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屬於政府採購管理範圍的,應當按照政府採購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每年3月31日前,省級水利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組織本省上年度中央補助資金維修養護項目的驗收,並將驗收結果報水利部、財政部。逾期未報的,暫停安排當年中央補助資金。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利部門,應當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及預算和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對中央補助資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督,切實做到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滯留、轉移、挪用資金和平衡預算。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財政、水利部門及經費使用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審計部門、上級財政部門及水利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對中央補助資金使用管理過程中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個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利部門,可根據本暫行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財政部、水利部備案。
第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1. 省(自治區、直轄市) 年度縣級國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資金安排情況表(略)
2. 省(自治區、直轄市) 年度縣級國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中央補助資金項目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