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印發
財農〔2019〕5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水利(水務)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水利局:
為進一步規範中央財政水利發展資金管理,財政部、水利部制定了《水利發展資金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水利發展資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 水利部
2019年6月23日
辦法全文
水利發展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發展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的規範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進水利改革發展,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實施預算績效管理的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制度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發展資金,是指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用於支持有關水利建設和改革的轉移支付資金。水利發展資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利發展資金政策實施期限至2023年,到期前由財政部會同水利部評估確定是否繼續實施和延續期限。在編制年度預算前或預算執行中,財政部會同水利部根據政策實施情況和工作需要,開展相關評估工作,根據評估結果完善資金管理政策。
第四條 水利發展資金管理遵循科學規範、公開透明;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績效管理、強化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水利發展資金由財政部會同水利部負責管理。
財政部負責編制資金預算,審核資金分配方案並下達預算,組織開展預算績效管理工作,指導地方加強資金管理等相關工作。
水利部負責組織水利發展資金支持的相關規劃或實施方案的編制和審核,研究提出資金分配和任務清單建議方案,協同做好預算績效管理工作,督促指導地方做好項目和資金管理等相關工作。
地方財政部門主要負責水利發展資金的預算分解下達、資金審核撥付、資金使用監督以及本地區預算績效管理總體工作等。
地方水利部門主要負責水利發展資金相關規劃或實施方案編制、項目審查篩選、項目組織實施和監督等,研究提出資金和任務清單分解安排建議方案,做好本地區預算績效管理具體工作。
第六條 水利發展資金支出範圍包括:
(一)中小河流治理,用於流域面積200-3000平方公里中小河流防洪治理,中小河流重點縣綜合整治。
(二)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用於地下水超採區水利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及體制機制創新等。
(三)小型水庫建設及除險加固,用於新建小型水庫及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
(四)中型灌區節水改造等,用於中型灌區建設和節水改造、牧區水利、小型水源建設。
(五)水土保持工程建設,用於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六)淤地壩治理,用於病險淤地壩除險加固。
(七)河湖水系連通,用於江河湖庫水系連通建設及農村河塘整治等。
(八)水資源節約與保護,用於實施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節約用水和水資源保護。
(九)山洪災害防治,用於山洪災害防治等非工程措施建設、重點山洪溝防洪治理等。
(十)水利工程設施維修養護,用於非經營性水利工程設施、農村飲水工程維修養護,河湖管護及農業水價綜合改革相關支出等。
水利發展資金不得用於征地移民、城市景觀、財政補助單位人員經費和運轉經費、交通工具和辦公設備購置等與項目建設和維修養護無關的經常性支出以及樓堂館所建設支出。
縣級可按照從嚴從緊的原則,在中央財政水利發展資金中列支勘測設計、工程監理、工程招標、工程驗收等費用,省級財政部門應會同水利部門確定費用上限比例,省、市兩級不得在中央財政水利發展資金中提取上述費用。
水利發展資金不得與中央基建投資重複安排,但按照涉農資金統籌整合有關規定執行的除外。
第七條 水利發展資金實行中期財政規劃管理。財政部會同水利部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水利中長期發展目標,國家巨觀調控總體要求和跨年度預算平衡需要,編制水利發展資金三年滾動規劃和年度預算。
第八條 水利部匯總編制完成的以水利發展資金為主要資金渠道的相關規劃或實施方案應商財政部同意後印發實施。地方水利部門在編制本地區水利發展資金相關規劃和實施方案時,應充分徵求地方同級財政部門意見。
第九條 中央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以下統稱省)分配水利發展資金時,除對黨中央、國務院明確的重點建設項目以及相關水利規劃中水利建設任務較少的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可採取定額補助外,採取因素法分配。因素法的分配因素及權重如下:
(一)目標任務(權重50%),以財政部、水利部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確定的水利發展目標任務為依據,通過相關規劃或實施方案明確的分省任務量(或投資額)以及項目實施進度測算。
(二)政策傾斜(權重20%),以全國貧困縣、革命老區縣(含中央蘇區縣)、民族縣、邊境縣個數為依據。
(三)績效因素(權重30%),以國務院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結果,財政部、水利部組織開展的相關績效評價結果,有關監督檢查結果等為依據。
因素法分配公式如下:
X省因素法分配水利發展資金預算=
第十條 水利發展資金採取“大專項+任務清單”的管理方式。財政部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水利發展資金預計數和任務清單初步安排情況提前下達省級財政部門,並抄送水利部、省級水利部門和財政部當地監管局。財政部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中央預算後30日內印發下達水利發展資金預算檔案,將水利發展資金正式預算、任務清單下達省級財政部門,批覆區域績效目標作為績效評價依據,同時抄送水利部、省級水利部門和財政部當地監管局。
任務清單主要包括水利發展資金支持的年度重點工作、支出方向、具體任務指標等。其中,黨中央、國務院明確要求的涉及國計民生的事項、重大規劃任務、新設試點任務等為約束性任務,其他任務為指導性任務。約束性任務可明確資金額度。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省級水利部門依據相關規劃或實施方案等分解下達預算,在優先保證完成約束性任務的基礎上,可根據本地區情況統籌安排各支出方向的預算額度;根據財政部、水利部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將匯總形成的全省績效目標、分支出方向資金安排情況報財政部、水利部,並抄送財政部當地監管局。
第十一條 水利發展資金項目審批許可權下放到地方。地方各級水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採取競爭立項、建立健全項目庫等方式,及時將水利發展資金預算落實到具體項目。同時,督促項目單位提前做好項目前期工作,加快項目實施和預算執行進度。
第十二條 水利發展資金鼓勵採取先建後補、以獎代補、民辦公助等方式,加大對農戶、村組集體、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實施項目的支持力度;鼓勵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開展項目建設,創新項目投資運營機制;遵循“先建機制、後建工程”原則,堅持建管並重,支持農業水價綜合改革和水利工程建管體制機制改革創新。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利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探索建立涉農資金統籌整合長效機制的意見》(國發〔2017〕54號)以及財政部涉農資金統籌整合使用有關規定,加強水利發展資金統籌整合。
水利發展資金納入貧困縣統籌整合使用涉農資金試點範圍,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支持貧困縣開展統籌整合使用財政涉農資金試點的意見》(國辦發〔2016〕22號)等有關規定執行。在脫貧攻堅政策實施期內,有關省在分解下達水利發展資金預算時,用於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和連片特殊困難地區縣(以下簡稱貧困縣)的資金總體增幅不低於中央下達該省水利發展資金總體增幅。分配給貧困縣的水利發展資金一律採取“切塊下達”,資金項目審批許可權完全下放到縣,不得指定具體項目,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貧困縣統籌整合使用資金。對於納入貧困縣涉農資金整合方案的水利發展資金,任務清單和區域績效目標對應的指標按被整合資金額度相應調減,不再考核該部分資金對應的任務完成情況。
第十四條 水利發展資金的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屬於政府採購管理範圍的,按照政府採購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結轉結餘的資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其他有關結轉結餘資金管理的相關規定處理。屬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利部門加強水利發展資金預算績效管理,建立健全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機制,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水利發展資金績效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財政部應當將水利發展資金分配結果在預算下達檔案形成後20日內向社會公開。水利發展資金使用管理應當全面落實預算信息公開有關要求。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水利部門都應加強水利發展資金的監督。財政部各地監管局按照工作職責和財政部授權,開展水利發展資金預算監管工作。分配、管理、使用水利發展資金的部門、單位及個人,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監督,對發現的問題,應及時制定整改措施並落實。
第十八條 水利發展資金申報、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虛作假或擠占、挪用、滯留資金等財政違法行為的,對相關單位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以及《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各級財政、水利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利發展資金分配、項目安排中,存在違反規定分配或使用資金,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及《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會同省級水利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務實管用的舉措,進一步加強水利發展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 2019年7月1日起施行。《中央財政水利發展資金使用管理辦法》(財農〔2016〕18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