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辦法

《淄博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辦法》在1999.10.29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10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0月29日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經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行為,推動住房商品化、社會化進程,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城鎮居民按房改政策已購買的公有住房和按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依照本辦法轉讓、出租、抵押。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市房產管理部門委託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職工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住滿五年的;
(二)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
(三)職工1993年按政府有關政策規定購買的公有住房、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未滿五年的,已按《淄博市職工購房由部分產權向全部產權過渡辦法》過渡為成本價的;
(四)按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手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如遇特殊情況可延長至30日。
第七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的;
(二)已列入拆遷公告範圍且戶籍已被凍結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對住房制度改革中違法、違紀行為未進行處理的;
(五)國家、省、市規定其他不得上市交易的。
第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當事人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已購公有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請表;
(二)《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已購公有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契約;
(四)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五)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書面意見。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轉讓時,由房產交易管理部門書面通知原產權單位。原產權單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出具是否按市場價格購買的書面意見,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出具書面意見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九條 房產管理部門對已購公有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請進行審核,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上市交易的書面答覆。
第十條 經房產管理部門審核,準予上市交易的,當事人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應當按下列規定免徵或繳納有關稅費:
(一)購買並居住超過一年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時免徵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購買後居住不足一年的,銷售時按銷售價減去購入原價後的差額計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轉讓時,暫免徵收土地增值稅,契稅暫減半徵收;
(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時,由購房者按所購買的已購公有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標定地價的10%繳納土地出讓金或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土地出讓金按規定全額上交同級財政;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和所得收益,已購公有住房原產權屬行政機關的全額上交同級財政;屬事業單位的50%上交同級財政,50%返還事業單位;屬企業的,全額返還企業;
(三)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交易服務費按成交價的0.4%收取,由買賣雙方分擔;贈予他人的,其交易服務費按評估價的0.4%收取,由受贈予人負擔;出租或抵押的,其交易服務費標準按租金收入或抵押房產評估價的0.3%收取,由出租人或抵押人負擔。
第十二條 上交財政的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購住房原產權單位的財務隸屬關係和財政體制,上交同級財政,專項用於住房補貼;返還給企業和事業單位的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和所得收益,分別納入企業和單位住房基金管理,專項用於住房補貼。
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超過住房面積標準部分,已按市場價購買的,上市出售時該超標部分免繳國有土地出讓金或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
第十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當事人應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隱報瞞報。如實申報成交價格的,按成交價格徵收有關稅費;當事人申報的契約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應到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評估價格徵收有關稅費。
第十五條 以房改成本價購買或已過渡為成本價的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後,其收益在依法繳納各項稅費後全部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十六條 以房改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後,其收益扣除各種應交稅費後與購房時的標準價(不扣除購房時的各種折扣)之差,即增值部分,按產權比例分成。
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若購房時超標部分已按市場價購買,超標部分的增值全部歸購房職工個人所有。
第十七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轉讓後,原提取的住房維修基金轉移到新房主名下,其利息長期用於該住房公用部位的維修。本辦法實施後,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時,統一按實際售房款的25%提取住房維修基金。
第十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後,原產權人及其配偶不得購買經濟適用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參加集資、合作建房。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房產、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房產、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