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已購公有住房維修管理辦法

《淄博市已購公有住房維修管理辦法》在2001.05.09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已購公有住房維修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05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5月09日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已購公有住房維修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和住用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遷安置中個人購買的公有住房。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設施設備,是指戶門以內的部位和設施設備,包括水、電、氣戶表內的管線、暖氣片和自用陽台等。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樓蓋、屋頂、梁、柱、樓板、內外牆體和基礎等)、外牆面、樓梯間、走廊通道、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煙囪、中央空調設備與管道、消防設施、電梯及管線閥門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的維修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維修管理工作。
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市房產管理部門委託的已購公有住房維修管理工作。
財政、公用、電業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各自職責分工,配合房產管理部門做好已購公有住房維修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推行物業管理模式,採取業主自我管理和物業管理企業專業化管理相結合的辦法。
第六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原產權單位組織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負責維護本幢住宅或者本住宅區內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已購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設施設備由業主負責維修,維修費用由業主自行負擔。
第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其他維修企業按照雙方簽訂的契約負責維修;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由原產權單位或者原產權單位委託的單位負責維修。
第九條 已購公有住房應當建立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維修基金按政府規定比例從售房款中提取,存入銀行專戶,資金歸業主所有,並按幢立帳,核算到戶,其利息收入用於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維修。
第十條 市、區縣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或者原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範圍對維修基金進行管理。維修基金管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接受業主的共同監督。維修基金專款專用,嚴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費用從維修基金利息中列支(不得動用本金),綜合運用,不足部分按下列規定由同幢住戶相關業主負擔:
(一)承重牆體及其基礎的維修費用,按其支承上部牆身,各戶使用所占的牆面面積比例分擔;局部拆修工程,由拆修部位以上各戶所占的牆面面積比例分擔;
(二)柱及其基礎的維修費用,按其支承上部平面結構,影響所及的各戶樓地面面積的比例分擔;
(三)樓板的維修費用,其樓地面與天花部分,由所在層房屋的業主負責;其梁板結構部位,由毗連房屋的上下業主平均分攤;
(四)樓蓋的維修費用,由維修所及範圍覆蓋下各層的業主按各戶房屋產權面積比例分擔;
(五)各樓層共用樓梯及樓梯間的維修費用,由受益的業主按戶平均分攤;為某層所截用的樓梯,由所截用以上的業主按戶平均分攤;
(六)共用的走廊通道、陽台的維修和外牆粉飾費用,按各戶房屋產權面積比例分擔;
(七)電梯、中央空調設備與管道、消防設施、供電線路、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煙囪等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費用,由受益的業主按戶分攤。
第十二條 維修基金的使用,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業主向業主委員會或者原產權單位提出申請;
(二)業主委員會或者原產權單位委託維修單位提出工程預算;
(三)房產管理部門和維修基金管理單位審核;
(四)審核合格的,維修基金管理單位10日內向業主委員會或者原產權單位劃撥維修費用。
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轉讓,住房維修基金和利息繼續用於該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
第十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維修,實行質量保證制度。質量保證制度執行的內容和期限應當在契約中載明。
第十五條 業主裝修、維修住房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因裝修、維修或者使用不當,使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毗連房屋造成損失,責任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十六條 業主維修住房時,涉及相關業主權益的,應當事先通知相關業主,相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維修人應當儘量減少對他人的干擾,注意保護住房,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賠償。
第十七條 維修單位在維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時,有關住戶應當予以配合。因維修造成相鄰住戶房屋或者設備損壞和其他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予以修復或者賠償。相鄰住戶阻撓維修的,由原產權單位和房產管理部門協調處理;因相鄰住戶阻撓維修造成房屋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由阻撓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因住房維修發生糾紛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房屋、配套設施的用途、結構、外觀,損毀設施、設備及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為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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