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規定

《太原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規定》在2001.04.27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1年04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4月27日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已經2000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規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動,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發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滿足居民改善居住條件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和《太原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城鎮職工根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或者按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
本規定所稱經濟適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進入市場出售的管理。
第四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負責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在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
稅務、財政、土地、物價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已取得合法產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於房改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且沒有按照規定補足房價款的;
(二)處於戶籍凍結地區並已列入拆遷公告範圍內的;
(三)產權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五)上市出售後形成新的住房困難的;
(六)已經抵押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轉讓的;
(七)法律、法規和政府規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有權人要求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身份證及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四)個人擁有部分產權的住房,還應當提供原產權單位在同等條件下保留或者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意見;
(五)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須提交的證件。
第七條 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準予出售的房屋,由買賣當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申請辦理交易過戶手續,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並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
成交價格按照政府巨觀指導下的市場原則,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定。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對所申報的成交價格進行核實,對需要評估的房屋進行現場查勘和評估。
第八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房產交易價格變化的監測工作,及時對房產交易價格情況進行分析、匯總, 定期制定公布市場參考價格。
第九條 買賣當事人在辦理完畢交易過戶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手續,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尚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產權人可以憑房屋所有權證書先行辦理交易過戶手續,辦理完畢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受讓人持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城鎮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產權歸個人所有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按照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後歸職工個人所有。
以標準價購買,職工擁有部分產權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價補足房價款及利息,原購住房全部產權歸個人所有後,該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處理; 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按照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和土 地收益後,由職工與原產權單位按照產權比例分成。原產權單位撤銷的,其應當所得部分由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代收後,納入地方住房基金專戶管理。
第十一條 鼓勵城鎮職工家庭為改善居住條件,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換購住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後一年內該戶家庭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或者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內該戶家庭已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的,可以視同房屋產權交換。
第十二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按規定繳納的有關稅費,可由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 代征代收,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後,房屋維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後維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個人繳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結餘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產權同時過戶。
第十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後,該戶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將不準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房上市出售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房上市出售後,該戶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所購房屋,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進入市場出售後再進行交易,按《太原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規章(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