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員養老金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46年06月28日
  • 生效日期:1962年10月1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簽訂日期1946年6月28日
本公約於1962年10月10日生效)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圖舉行第28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2項所列關於海員養老金的若干提議,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46年6月28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46年海員養老金公約》。
第1條在本公約里,“海員”一詞包括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登記的任何海船上受僱或工作的一切人員,但在軍艦上受僱或工作的人員不在此限。
第2條
1.在本公約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應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建立或保證建立一個制度,以便在海員退離海上工作後向其支付養老金。
2.當會員國認為有必要時,該制度可以列入對下述人員的例外:
(a)在下述船上受僱或工作的人員:
(i)政府機關的船舶,當這種船舶不從事貿易運輸時;
(ii)不是為了貿易目的從事貨物或旅客運輸的船舶;
(iii)漁船;
(iv)捕海豹船;
(v)小於200總登記噸的船舶;
(vi)原始木船,諸如獨桅三角帆船和舢板;
(vii)就在印度登記的船舶而言並且在自印度對本公約的批准書登記之日起不超過5年期間,總登記噸不超過300噸的國內貿易船舶;
(b)船東的家庭成員;
(c)非船員的引航員;
(d)船東以外的僱主在船上雇用或工作的人員,但無線電報務主任或報務員和膳食職員除外;
(e)海上平常不雇用而港內雇用的人員;
(f)在國家政府機關工作的拿薪水的雇員,他們有權享受至少基本上相等於本公約規定的津貼;
(g)對其工作不付報酬或僅付微薄報酬或工資、或僅靠分享利潤作為報酬的人員;
(h)僅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員;
(i)在捕鯨船、浮動工廠或運輸船上受僱用或工作的人員,或按照確定工資數或工作時間的特別集體捕鯨或類似的協定條款調整的條件和海員組織議定的工作條件進行捕鯨或類似作業的人員;
(j)非居住在會員國領土上的人員;
(k)非會員國國民的人員。
第3條
1.該制度應遵守下述條件之一:
(a)該制度提供的養老金應:
(i)付給其年齡達到該制度規定的55歲或60歲時已完成規定的海上工作期限的人員;和
(ii)連同同時付給領取養老金者的任何其他社會保障津貼,不少於為其每年海上工作按其報酬的1.5%(其該年攤款的百分數)計算所得的總數,如果該制度向年齡達到55歲的海員提供養老金,或不少於按這種報酬的2%計算所得的總數,如果該制度向年齡達到60歲的海員提供養老金;或
(b)該制度應提供養老金,該養老金資金,連同同時付給領取養老金者的任何其他社會保障津貼和付給已故領取養老金者家屬(按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的任何社會保障津貼的資金需要一種來自所有財源的且不少於總報酬的10%(向該制度攤款的百分數)的酬金收入。
2.海員集體攤款數不應超過按照該制度支付的養老金費用的二分之一。
第4條
1.該制度應作出適當的規定,以維護不再受該制度約束的人員正在獲得中的權利;或向這種人員支付相當於償付記入其帳戶的攤款數的津貼;
2.該制度應對由其產生的任何爭端準予抗訴的權利。
3.該制度可以規定全部或部分剝奪或中止某人享受養老金的權利,如果此人有欺騙性的行為。
4.按照該制度,為養老金費用支付攤款的船東和海員,應有權通過代表參與該制度的管理。
第5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6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有下述國家中的5個國家的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後生效:美利堅合眾國、阿根廷共和國、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丹麥、芬蘭、法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希臘、印度、愛爾蘭、義大利、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3個每個至少擁有100萬總登記噸船舶的國家。列入本條款旨在便利和鼓勵會員國早日批准本公約。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後生效。
第7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8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將為使本公約生效所要求的最後一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9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0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1條
1.如大會制定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7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2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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