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員帶薪年假公約(1976年修正本)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76年10月29日
  • 生效日期:1979年06月1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簽訂日期1976年10月29日
本公約於1979年6月13日生效)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76年10月13日在日內瓦舉行第62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二項所列關於根據但非限於《1970年帶薪假期公約(修正本)》(第132號)對《1949年帶薪休假(海員)公約(修正本)》(第91號)進行修正的若干提議,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76年10月29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76年海員帶薪年假公約》。
第1條本公約的規定,只要不是通過集體協定、裁決書、法院決定、法定的工資制度或適合國家條件並符合國家慣例的其他方式來實施,均應通過國家法律或條例來實施。
第2條
1.本公約適用於作為海員受僱的所有人員。
2.就本公約而言,“海員”一詞系指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登記的海船上以任何身份受僱的人員,但下述船舶上雇用的人員除外:
(a)軍艦;
(b)從事捕魚或直接與此有關的作業或從事捕鯨或類似作業的船舶。
3.經與有關船東和海員組織(如存在)協商後,國家法律或條例應決定哪些船舶將被視為本公約所述的海船。
4.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經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如存在)協商後,可以根據工業條件進行必要的修改,將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展到本條第2款(b)項規定的海員以外的人員或某些類別的人員。
5.按照本條第4款擴展本公約適用範圍的會員國在批准本公約時應在其批准書所附宣言中明確指出適用範圍擴展到哪些類別的人員以及任何必要的修改情況。
6.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隨後可通過宣言進一步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它將公約適用範圍擴展到超出其批准公約時指出的任何類別的人員。
7.經與有關船東和海員組織(如存在)協商後,主管當局或國家適當機構可以採取必要措施,將海船上雇用的有限類別的人員排除在本公約適用範圍之外。
8.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關於執行公約的第一份報告裡,應列出按本條第3和第7款可能已排除的任何類別的人員,並說明這種排除的理由,在其隨後的報告裡,應聲明其法律和慣例對所排除的類別的立場和就這些類別而言已經實施或建議實施本公約的程度。
第3條
1.適用本公約的每個海員應有權享受規定的最短時間的帶薪年假。
2.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其批准書所附宣言中明確規定年假的長短。
3.每工作一年,在任何情況下年假都不應少於30天。
4.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隨後可再次通過宣言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它延長了批准公約時所規定的年假。
第4條
1.如果某一海員在某年的工作時間少於前條規定的完全享受帶薪年假所要求的工作時間,就這一年而言,他應有權享受與其在這年的工作時間相稱的帶薪年假。
2.本公約中的“年”一詞應系指歷年或任何其他同樣長短的時間。
第5條
1.就享受年假而言,計算工作時間的方法應由每個國家的主管當局或適當機構來確定。
2.根據每個國家的主管當局或適當機構決定的條件,中止契約的工作時間應被算作工作時間的一部分。
3.根據每個國家的主管當局或適當機構決定的條件,由於參加經批准的海上職業培訓或由於超出有關海員控制的諸如疾病、受傷或懷孕等理由所造成的缺工,應被算作工作時間的一部分。
第6條下述情況不應被算作本公約第3條第3款規定的最短帶薪年假的組成部分:
(a)船旗國承認的公共和習慣假日,不論它們是否適逢帶薪年假期間;
(b)根據每個國家的主管當局或適當機構決定的條件,由於疾病、受傷或懷孕所造成的無能力工作的時間;
(c)海員受僱期間準許的臨時上岸度假;
(d)根據每個國家的主管當局或適當機構決定的條件,任何種類的補償假日。
第7條
1.休本公約構想的年假的每個海員,在該年假的全部時間裡,應至少獲得其正常報酬(其中包括與以實物支付的該報酬任何部分相等的現金),以每個國家的主管當局或適當機構決定的方法計算。
2.除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適用於海員和僱主的協定另有規定外,按本條第1款應付的款項應在其休假前付給有關海員。
3.如果某海員在休其應得到的年假之前離開其僱主或被解僱,就其應得到的年假而言,該海員應獲得本條第1款規定的報酬。
第8條
1.每個國家的主管當局或適當機構可以將允許將帶薪年假分開休或將這種每年應得的年假與隨後的假期積到一起休。
2.依照本條第1款和除適用於有關僱主和海員的協定另有規定外,本公約規定的帶薪年假應由不間斷的時間構成。
第9條在特殊情況下,每個國家的主管當局或適當機構可以規定以至少相等於第7條規定的報酬的現金支付代替依照本公約應得的年假。
第10條
1.何時休年假,除非已由條例、集體協定、裁決書或與國家慣例一致的其他方法確定,應由僱主與有關海員或其代表協商並儘可能徵得其同意後來決定。
2.非經本人同意,不得要求任何海員在其受僱或徵召地(無論何地,即使離其家鄉較近)以外的地方休其應得到的年假,但集體協定或國家法律或條例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如果要求某個海員從本條第2款允許的地點以外的地方休假,該海員應有權免費回到其受僱或徵召的地方,取離其家鄉近者,其途中直接發生的生活費和其他費用應由僱主支付,旅途中消耗的時間不應從其應得的帶薪年假中扣除。
第11條放棄享受第3條第3款規定的最短帶薪年假權利的或(按本公約第9條特殊規定的除外)放棄這種年假的任何協定應均屬無效。
第12條只有在特別緊急的情況下並給予適當的通知,才能召回正在休年假的海員。
第13條應採取適合實施本公約條款的方式的有效措施,通過充分檢查,確保正確套用和執行帶薪年假的條例或規定。
第14條本公約修正《1949年帶薪假日(海員)公約(修正本)》。
第15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6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17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8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所有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9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20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1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7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22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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