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36年10月24日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條約種類:公約
(簽訂日期1936年10月24日本公約截至
1965年9月1日仍未生效,並分別於1946年和
1949年以第72號和91號公約修正)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36年10月6日在日內瓦舉行第21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五項所列關於海員帶薪假期的若干提議,
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36年10月24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36年帶薪假期(海上)公約》。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登記的、無論公有或私有的、為了商業目的從事貨物或旅客運輸的一切海船的船長、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其中包括為無線電報公司服務的無線電報務員。
2.就本公約而言,國家法律或條例應決定船舶何時被視為海船。
3.本公約不適用於:
(a)在從事捕魚、捕鯨或類似作業或直接與其有關的作業的船上受僱的人員;
(b)在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其船上受僱人員完全由船東家庭成員組成的;
(c)其服務得不到報酬、或僅付給微薄薪水或工資或專靠分享利潤獲得報酬的人員;
(d)專門或主要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員;
(e)在諸如獨桅三角帆船和大號木帆船的原始木船上受僱的人員;
(f)其任務僅與船上所載貨物有關的、其實並非船東或船長雇用的人員;
(g)流動碼頭工人。
第2條
1.本公約適用的一切人員,在為同一任務連續工作一年後,應有權享受帶薪年度假期,其期限應是:
(a)就船長、高級船員和無線電報務員而言,不少於12個工作日;
(b)就其他船員而言,不少於9個工作日。
2.就計算何時該享受假日而言:
(a)在計算連續工作時間時應包括中止契約的工作;
(b)非因雇員行為或過錯引起的總數不超過6周的短暫中斷工作,不應被視為中斷了工作時間的連續性;
(c)在有關人員服務過的船舶的管理或所有權發生變化時,工作連續性不應被視為中斷。
3.下述情況不應被算入帶薪年度假期:
(a)公共和習慣節日;
(b)由於疾病所導致的工作中斷時間;
(c)用來補償每周休息日和在海上工作的公共節日的任何空閒時間。
4.國家法律、條例或集體協定可以規定特殊情況,根據這種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或這種協定確定的條件,在這種特殊情況下:
(a)可把依照本公約應享受的帶薪年度假期分開休或同後來的假期積在一起休;
(b)在工作要求的特殊情況下,可以支付至少相等於第4條規定的報酬的現金取代這種假期。
第3條
1.應在船舶登記的領土上的下述港口之一休帶薪年度假期:
(a)船舶的貿易港;
(b)有權享受帶薪年度假期的人員的受僱港;
(c)船舶的最終目的港。
2.只要雙方同意,可在任何其他港口休帶薪年度假期。
3.每當該休年度假期時,只要工作要求允許,可經雙方同意儘早休該假期。
第4條
1.依照本公約第2條休假的一切人員,應在整個休假期間得到其平常的報酬。
2.依照前款付給的平常報酬應包括適當的生活津貼,並應以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或由集體協定確定的方法計算。
第5條放棄享受帶薪年度假期權利或放棄這種假期的任何協定都是無效的。
第6條如果休假人在其年度休假期間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規定剝奪其在年度假期間享受薪水的權利。
第7條離職或被僱主解僱的人員,在他已休其應享受的假期之前,就依照本公約得到的每天假期而言,應得到第4條規定的報酬。
第8條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會員國應要求各僱主保持記錄,以便有效地實施本公約。
第9條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會員國應建立懲罰制度,以確保本公約各條款的實施。
第10條本公約任何條款均不得影響可確保比本公約規定的那些條件更優惠的任何法律、裁決書、慣例或船東和海員簽訂的協定。
第11條
1.就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所述領土而言,批准本公約的本組織各會員國應在其批准書上附一宣言,聲明:
(a)對於哪些領土,它保證無須修改地實施本公約的各條款;
(b)對於哪些領土,它保證經過修改而實施本公約各條款,以及該修改的細節;
(c)對於哪些領土,本公約不適用以及不適用的理由;
(d)對於哪些領土,它保留其決定。
2.本條第1款(a)和(b)項所述保證應被視為批准書的組成部分並具有批准書的效力。
3.對於本條第1款(b)、(c)和(d)各項,任何會員國可以通過後來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中的任何保留。
第12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3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本組織有5個擁有100萬總噸以上海運商船的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後生效。
第14條第13條第2款所述5個會員國的批准書一被登記,國際勞工局局長就應將此通知國際勞工組織所有會員國。
第15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一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6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7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非新公約另有規定,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5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8條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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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9月1日仍未生效,並分別於1946年和
1949年以第72號和91號公約修正)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36年10月6日在日內瓦舉行第21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五項所列關於海員帶薪假期的若干提議,
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36年10月24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36年帶薪假期(海上)公約》。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登記的、無論公有或私有的、為了商業目的從事貨物或旅客運輸的一切海船的船長、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其中包括為無線電報公司服務的無線電報務員。
2.就本公約而言,國家法律或條例應決定船舶何時被視為海船。
3.本公約不適用於:
(a)在從事捕魚、捕鯨或類似作業或直接與其有關的作業的船上受僱的人員;
(b)在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其船上受僱人員完全由船東家庭成員組成的;
(c)其服務得不到報酬、或僅付給微薄薪水或工資或專靠分享利潤獲得報酬的人員;
(d)專門或主要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員;
(e)在諸如獨桅三角帆船和大號木帆船的原始木船上受僱的人員;
(f)其任務僅與船上所載貨物有關的、其實並非船東或船長雇用的人員;
(g)流動碼頭工人。
第2條
1.本公約適用的一切人員,在為同一任務連續工作一年後,應有權享受帶薪年度假期,其期限應是:
(a)就船長、高級船員和無線電報務員而言,不少於12個工作日;
(b)就其他船員而言,不少於9個工作日。
2.就計算何時該享受假日而言:
(a)在計算連續工作時間時應包括中止契約的工作;
(b)非因雇員行為或過錯引起的總數不超過6周的短暫中斷工作,不應被視為中斷了工作時間的連續性;
(c)在有關人員服務過的船舶的管理或所有權發生變化時,工作連續性不應被視為中斷。
3.下述情況不應被算入帶薪年度假期:
(a)公共和習慣節日;
(b)由於疾病所導致的工作中斷時間;
(c)用來補償每周休息日和在海上工作的公共節日的任何空閒時間。
4.國家法律、條例或集體協定可以規定特殊情況,根據這種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或這種協定確定的條件,在這種特殊情況下:
(a)可把依照本公約應享受的帶薪年度假期分開休或同後來的假期積在一起休;
(b)在工作要求的特殊情況下,可以支付至少相等於第4條規定的報酬的現金取代這種假期。
第3條
1.應在船舶登記的領土上的下述港口之一休帶薪年度假期:
(a)船舶的貿易港;
(b)有權享受帶薪年度假期的人員的受僱港;
(c)船舶的最終目的港。
2.只要雙方同意,可在任何其他港口休帶薪年度假期。
3.每當該休年度假期時,只要工作要求允許,可經雙方同意儘早休該假期。
第4條
1.依照本公約第2條休假的一切人員,應在整個休假期間得到其平常的報酬。
2.依照前款付給的平常報酬應包括適當的生活津貼,並應以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或由集體協定確定的方法計算。
第5條放棄享受帶薪年度假期權利或放棄這種假期的任何協定都是無效的。
第6條如果休假人在其年度休假期間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規定剝奪其在年度假期間享受薪水的權利。
第7條離職或被僱主解僱的人員,在他已休其應享受的假期之前,就依照本公約得到的每天假期而言,應得到第4條規定的報酬。
第8條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會員國應要求各僱主保持記錄,以便有效地實施本公約。
第9條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會員國應建立懲罰制度,以確保本公約各條款的實施。
第10條本公約任何條款均不得影響可確保比本公約規定的那些條件更優惠的任何法律、裁決書、慣例或船東和海員簽訂的協定。
第11條
1.就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所述領土而言,批准本公約的本組織各會員國應在其批准書上附一宣言,聲明:
(a)對於哪些領土,它保證無須修改地實施本公約的各條款;
(b)對於哪些領土,它保證經過修改而實施本公約各條款,以及該修改的細節;
(c)對於哪些領土,本公約不適用以及不適用的理由;
(d)對於哪些領土,它保留其決定。
2.本條第1款(a)和(b)項所述保證應被視為批准書的組成部分並具有批准書的效力。
3.對於本條第1款(b)、(c)和(d)各項,任何會員國可以通過後來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中的任何保留。
第12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3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本組織有5個擁有100萬總噸以上海運商船的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後生效。
第14條第13條第2款所述5個會員國的批准書一被登記,國際勞工局局長就應將此通知國際勞工組織所有會員國。
第15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一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6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7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非新公約另有規定,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5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8條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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