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員性病治療公約是在1924年12月01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自1930年12月18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24年12月01日
- 生效日期:1930年12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國際公共衛生局於1924年起草了一份為商船海員提供性病治療設施的協定草案。隨後在布魯塞爾召開了大會,於1924年12月1日批准了該協定草案並作為公約簽署。國際公共衛生局被委託編寫“治療小冊子”並承擔公約所述其他義務。但由於1946年6~7月在紐約召開的國際衛生大會決定,國際公共衛生局的義務和職責轉讓給世界衛生組織。與國際公共衛生局以前承擔的那些義務相同,世界衛生組織在執行布魯塞爾協定條款方面所承擔的義務為:
1.編寫和出版世界各港口性病治療中心名錄(該名錄的頭三版本是國際公共衛生局分別於1933年、1935年(1936年補編)和1939年出版,第四版本系世界衛生組織於1951年出版);
2.編寫並向國家衛生當局分發供海員使用的治療小冊子(個人用小冊子),以便海員在不同的治療中心出示有關診斷和治療的記錄情況。
3.對執行國際協定條款的成功程度進行評價。(國際公共衛生局指定的特別委員會——布魯塞爾協定委員會——於1933年報告了這方面的情況,世界衛生組織各專家委員會和研究小組也分別於1948年、1949年、1951年和1956年審議了該問題。)
第一和第二屆世界衛生大會按照性病專家委員會的建議(後稱性病傳染和梅毒專家委員會)對修正布魯塞爾協定的可能性進行了審議。作為構想中修正的基礎,世界衛生組織目前正在研究有關執行本協定的現行辦法。該協定的文本如下:
第1條高尚的各締約國承諾在其主要海港或河港設立並保持性病治療服務機構,該機構向所有商船海員或帶纜水手開放,不論其國籍如何。
這些服務機構應具備與醫學發展並進的醫療專家和技術設備。它們的設立和管理應使想就診的海員易於利用,其規模應與每個港口的交通量相稱,並安排足夠數量的病床。
第2條應免費提供醫療和藥品。當醫生認為必要時,住院治療也應是免費的。
在到達下一個停靠港之前的航程期間,患病海員同樣應免費享受治療所需要的藥品。
第3條每個患病海員應持有一張僅限於其自己使用的病卡,該卡上僅標出其代號。凡給患病海員診治過的不同醫治中心的醫生應把下列情況登在病卡上:
(a)診斷以及體檢時記錄的臨床細節的摘要;
(b)在醫治中心進行的治療;
(c)在航程期間將要進行的治療;
(d)在遇有梅毒時查血清的結果(瓦沙曼)。
這些病卡應採用所附樣品的格式,以後可以通過行政指令對其進行修改。
為便於比較起見,最好儘可能使用統一方法進行瓦沙曼反應檢查。
第4條應要求船長及船東將本協定所期望的服務機構的存在情況告知船員。
衛生檢查官員在船舶衛生檢查時或登船訪問時應向船員提供通知書,說明諮詢的時間和地點。
第5條當本協定的非締約國有要求時,應允許它們加入本協定。應通過外交途徑將這種加入通知比利時政府,並由其通知其他簽署政府。
第6條本協定應自交換批准書之日起3個月後生效。如果某一締約國退出本協定,該退出應僅對該締約國有效,並且自比利時政府收到其退出通知書之日起1年後生效。
第7條當有關簽署國沒有做出相反決定時,本協定各規定應不適用於高尚的締約國的自治領地、殖民地、屬地和保護領地或其委任統治權已被締約國代表國際聯盟接受的領土。
然而,根據第5條規定,高尚的各締約國可以其自治領、殖民地、屬地和保護領地或它們已代表國際聯盟接受其委任統治權的領土的名義,保留加入公約的權利。根據第6條規定,它們還可以保留單獨退出公約的權利。
第8條本協定應儘快予以批准,批准書應存放於布魯塞爾。
各全權代表特簽署本協定並予蓋章,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1924年12月1日訂於布魯塞爾,其正本一份應存放於比利時外交部檔案館,核證無誤的文本應送給各締約國。
本協定的批准和加入情況
1.本協定於1930年12月18日生效(第6條)。
2.批准或參加本協定的國家和領土按其批准或參加的先後次序排列如下。注有+標記的國家是持有保留的。這些國家也排列如下。
批准情況:+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1925年8月21日),摩納哥(1925年12月17日),芬蘭(1926年4月21日),+希臘(1926年5月18日),比利時(1926年8月5日),+羅馬尼亞(1927年12月26日),丹麥(1928年5月1日),義大利(1928年9月1日),+法國(1930年9月23日),瑞典(1931年2月10日),智利(1935年3月13日)。
+門診病人治療免費,住院病人治療收費。
加入情況:加拿大(1925年8月21日),紐西蘭(1925年8月21日),英屬幾內亞(1926年11月4日),英屬宏都拉斯(1926年11月4日),錫蘭(1926年11月4日),福克蘭群島(1926年11月4日),斐濟(1926年11月4日),直布羅陀(1926年11月4日),格瑞那達(1926年11月4日),利沃德群島(1926年11月4日),模里西斯(1926年11月4日),聖露西亞(1926年11月4日),聖文森特(1926年11月4日),塞席爾(1926年11月4日),海峽新建殖民地(1926年11月4日),特立尼達和多巴哥(1926年11月4日),比屬剛果(1927年2月17日),摩絡哥(法屬地帶)2(1927年10月10日),巴哈馬群島(1927年10月28日),英屬索羅門群島保護領地(1927年10月28日),甘比亞(1927年10月28日),吉爾伯特群島和埃利斯群島(1927年10月28日),牙買加(1927年10月28日),伊拉克(1928年4月14日),澳大利亞(1928年8月23日),冰島(1928年11月20日),賽普勒斯(1930年4月17日),愛爾蘭(1930年9月18日),荷蘭(1930年10月10日),波蘭(1931年12月11日),香港(1933年11月21日),北婆羅洲(1934年6月13日),阿爾及利亞(1934年7月9日),高棉(1934年7月9日),喀麥隆(法國管轄)(1934年7月9日),法屬赤道附近的非洲(1934年7月9日),法屬蓋亞那(1934年7月9日),法國在印度的租界(1934年7月9日),法屬西非(1934年7月9日),瓜德羅普島(1934年7月9日),印度支那(1934年7月9日),馬達加斯加(1934年7月9日),馬提尼克島(1934年7月9日),塔希提島(1934年7月9日),突尼西亞(1934年9月23日),挪威(1935年1月18日),+德國3(1937年4月16日),巴貝多(1950年3月29日),越南(1950年10月9日),以色列(1950年11月28日),土耳其(1952年3月27日),西班牙及其殖民地(1952年8月15日),摩洛哥(西班牙地帶)2(1952年8月15日),印度(1954年11月6日),巴西(1955年2月20日),巴基斯坦(1956年6月7日)。
2.摩洛哥王國通過其外交部長1957年7月13日的函確認加入。
3.比利時政府的注釋:“1953年9月24日和10月13日在布魯塞爾交換照會後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重新生效。”
某些國家所做的保留下述國家政府對本協定某些條款做了保留:
法國
“法國政府聲明,關於突尼西亞港,本協定應僅適用於突尼西亞亞”。
德國
德國政府有保留地同意德國將僅在下述港口提供本協定所要求的安排:漢堡、不萊梅、不來摩海門、基爾、柯尼斯堡、格賴夫斯瓦爾德、埃姆登、羅斯托克和斯德丁。
希臘
“我聲明我簽署本協定,但持有與羅馬尼亞政府所做的相同的保留。”
羅馬尼亞
“羅馬尼亞政府簽署本協定,僅承擔下述義務:
1.在羅馬尼亞海港和河港現有的醫院裡向患性病的外國海員提供病房和治療,並給這種海員以與免費接納的患病者同樣的治療。
2.在患病者抵達下一港口前,免費提供所需各種藥品。
3.指示地方衛生當局制訂病卡格式(海關通行證類型),並將本協定規定的各種細節記在上面。
4.向被地方醫生認為需要住院治療的所有海員提供病房,但不接受向海員提供特殊健康服務。”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我作為英國代表聲明,我的簽字僅適用於大不列顛和北愛爾蘭。按照第7條規定,我保留每個英國領地、殖民地、海外屬地和保護領地和其委任統治權已被英國陛下代表國際聯盟接受的各領土加入本協定的權利。”
非正式執行本協定規定的國家除本協定各締約國之外,還有許多國家和領土已同意提供本協定所規定的治療設施。下述國家和領土已通知世界衛生組織在某些港口診所可免費提供治療:
亞丁、阿根廷*、百慕達群島、英屬索馬里、汶萊、保加利亞、緬甸*、多米尼加共和國*、厄瓜多、法屬索馬里、加納、瓜地馬拉*1、印度尼西亞2、伊朗、肯亞+、黎巴嫩*、馬來亞、馬爾他、新喀里多尼亞、奈及利亞、巴拿馬*、巴拉圭*、菲律賓*、葡萄牙+、留尼旺島、沙撈越、獅子山+、瑞士、坦噶尼喀、泰國、南非聯盟、阿拉伯聯合共和國、美利堅合國+、烏拉圭*、委內瑞拉*、南斯拉夫*、桑給巴爾+。
1.參加(加入)是一種程式,即非條約簽署國據此可成為該條約的締約國。依照這種程式,非簽署國可以像通過簽署和隨後交存批准書程式成為條約締約國的國家一樣成為該條約的締約國,並享受所有權利和承擔所有義務。本節所給資料系比利時政府提供。
2.摩洛哥王國通過其外交部長1957年7月13日的函確認加入。
3.比利時政府的注釋:“1953年9月24日和10月13日在布魯塞爾交換照會後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重新生效。”
*僅提供門診病治療。
+門診病人治療免費,住院病人治療收費。
4.根據第4個名錄中公布的資料,無進一步的資料。
5.僅限於門診病人治療,要求付部分費用。
世界衛生組織還進一步得知下述國家和領土的港口可向海員提供性病治療設施:
付費治療者:
日本、巴拿馬運河區、聖赫倫那島、多哥、湯加。
未註明是免費還是付費治療者:
捷克斯洛伐克、薩爾瓦多、海地、匈牙利、墨西哥、新赫布里底、秘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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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編寫和出版世界各港口性病治療中心名錄(該名錄的頭三版本是國際公共衛生局分別於1933年、1935年(1936年補編)和1939年出版,第四版本系世界衛生組織於1951年出版);
2.編寫並向國家衛生當局分發供海員使用的治療小冊子(個人用小冊子),以便海員在不同的治療中心出示有關診斷和治療的記錄情況。
3.對執行國際協定條款的成功程度進行評價。(國際公共衛生局指定的特別委員會——布魯塞爾協定委員會——於1933年報告了這方面的情況,世界衛生組織各專家委員會和研究小組也分別於1948年、1949年、1951年和1956年審議了該問題。)
第一和第二屆世界衛生大會按照性病專家委員會的建議(後稱性病傳染和梅毒專家委員會)對修正布魯塞爾協定的可能性進行了審議。作為構想中修正的基礎,世界衛生組織目前正在研究有關執行本協定的現行辦法。該協定的文本如下:
第1條高尚的各締約國承諾在其主要海港或河港設立並保持性病治療服務機構,該機構向所有商船海員或帶纜水手開放,不論其國籍如何。
這些服務機構應具備與醫學發展並進的醫療專家和技術設備。它們的設立和管理應使想就診的海員易於利用,其規模應與每個港口的交通量相稱,並安排足夠數量的病床。
第2條應免費提供醫療和藥品。當醫生認為必要時,住院治療也應是免費的。
在到達下一個停靠港之前的航程期間,患病海員同樣應免費享受治療所需要的藥品。
第3條每個患病海員應持有一張僅限於其自己使用的病卡,該卡上僅標出其代號。凡給患病海員診治過的不同醫治中心的醫生應把下列情況登在病卡上:
(a)診斷以及體檢時記錄的臨床細節的摘要;
(b)在醫治中心進行的治療;
(c)在航程期間將要進行的治療;
(d)在遇有梅毒時查血清的結果(瓦沙曼)。
這些病卡應採用所附樣品的格式,以後可以通過行政指令對其進行修改。
為便於比較起見,最好儘可能使用統一方法進行瓦沙曼反應檢查。
第4條應要求船長及船東將本協定所期望的服務機構的存在情況告知船員。
衛生檢查官員在船舶衛生檢查時或登船訪問時應向船員提供通知書,說明諮詢的時間和地點。
第5條當本協定的非締約國有要求時,應允許它們加入本協定。應通過外交途徑將這種加入通知比利時政府,並由其通知其他簽署政府。
第6條本協定應自交換批准書之日起3個月後生效。如果某一締約國退出本協定,該退出應僅對該締約國有效,並且自比利時政府收到其退出通知書之日起1年後生效。
第7條當有關簽署國沒有做出相反決定時,本協定各規定應不適用於高尚的締約國的自治領地、殖民地、屬地和保護領地或其委任統治權已被締約國代表國際聯盟接受的領土。
然而,根據第5條規定,高尚的各締約國可以其自治領、殖民地、屬地和保護領地或它們已代表國際聯盟接受其委任統治權的領土的名義,保留加入公約的權利。根據第6條規定,它們還可以保留單獨退出公約的權利。
第8條本協定應儘快予以批准,批准書應存放於布魯塞爾。
各全權代表特簽署本協定並予蓋章,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1924年12月1日訂於布魯塞爾,其正本一份應存放於比利時外交部檔案館,核證無誤的文本應送給各締約國。
本協定的批准和加入情況
1.本協定於1930年12月18日生效(第6條)。
2.批准或參加本協定的國家和領土按其批准或參加的先後次序排列如下。注有+標記的國家是持有保留的。這些國家也排列如下。
批准情況:+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1925年8月21日),摩納哥(1925年12月17日),芬蘭(1926年4月21日),+希臘(1926年5月18日),比利時(1926年8月5日),+羅馬尼亞(1927年12月26日),丹麥(1928年5月1日),義大利(1928年9月1日),+法國(1930年9月23日),瑞典(1931年2月10日),智利(1935年3月13日)。
+門診病人治療免費,住院病人治療收費。
加入情況:加拿大(1925年8月21日),紐西蘭(1925年8月21日),英屬幾內亞(1926年11月4日),英屬宏都拉斯(1926年11月4日),錫蘭(1926年11月4日),福克蘭群島(1926年11月4日),斐濟(1926年11月4日),直布羅陀(1926年11月4日),格瑞那達(1926年11月4日),利沃德群島(1926年11月4日),模里西斯(1926年11月4日),聖露西亞(1926年11月4日),聖文森特(1926年11月4日),塞席爾(1926年11月4日),海峽新建殖民地(1926年11月4日),特立尼達和多巴哥(1926年11月4日),比屬剛果(1927年2月17日),摩絡哥(法屬地帶)2(1927年10月10日),巴哈馬群島(1927年10月28日),英屬索羅門群島保護領地(1927年10月28日),甘比亞(1927年10月28日),吉爾伯特群島和埃利斯群島(1927年10月28日),牙買加(1927年10月28日),伊拉克(1928年4月14日),澳大利亞(1928年8月23日),冰島(1928年11月20日),賽普勒斯(1930年4月17日),愛爾蘭(1930年9月18日),荷蘭(1930年10月10日),波蘭(1931年12月11日),香港(1933年11月21日),北婆羅洲(1934年6月13日),阿爾及利亞(1934年7月9日),高棉(1934年7月9日),喀麥隆(法國管轄)(1934年7月9日),法屬赤道附近的非洲(1934年7月9日),法屬蓋亞那(1934年7月9日),法國在印度的租界(1934年7月9日),法屬西非(1934年7月9日),瓜德羅普島(1934年7月9日),印度支那(1934年7月9日),馬達加斯加(1934年7月9日),馬提尼克島(1934年7月9日),塔希提島(1934年7月9日),突尼西亞(1934年9月23日),挪威(1935年1月18日),+德國3(1937年4月16日),巴貝多(1950年3月29日),越南(1950年10月9日),以色列(1950年11月28日),土耳其(1952年3月27日),西班牙及其殖民地(1952年8月15日),摩洛哥(西班牙地帶)2(1952年8月15日),印度(1954年11月6日),巴西(1955年2月20日),巴基斯坦(1956年6月7日)。
2.摩洛哥王國通過其外交部長1957年7月13日的函確認加入。
3.比利時政府的注釋:“1953年9月24日和10月13日在布魯塞爾交換照會後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重新生效。”
某些國家所做的保留下述國家政府對本協定某些條款做了保留:
法國
“法國政府聲明,關於突尼西亞港,本協定應僅適用於突尼西亞亞”。
德國
德國政府有保留地同意德國將僅在下述港口提供本協定所要求的安排:漢堡、不萊梅、不來摩海門、基爾、柯尼斯堡、格賴夫斯瓦爾德、埃姆登、羅斯托克和斯德丁。
希臘
“我聲明我簽署本協定,但持有與羅馬尼亞政府所做的相同的保留。”
羅馬尼亞
“羅馬尼亞政府簽署本協定,僅承擔下述義務:
1.在羅馬尼亞海港和河港現有的醫院裡向患性病的外國海員提供病房和治療,並給這種海員以與免費接納的患病者同樣的治療。
2.在患病者抵達下一港口前,免費提供所需各種藥品。
3.指示地方衛生當局制訂病卡格式(海關通行證類型),並將本協定規定的各種細節記在上面。
4.向被地方醫生認為需要住院治療的所有海員提供病房,但不接受向海員提供特殊健康服務。”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我作為英國代表聲明,我的簽字僅適用於大不列顛和北愛爾蘭。按照第7條規定,我保留每個英國領地、殖民地、海外屬地和保護領地和其委任統治權已被英國陛下代表國際聯盟接受的各領土加入本協定的權利。”
非正式執行本協定規定的國家除本協定各締約國之外,還有許多國家和領土已同意提供本協定所規定的治療設施。下述國家和領土已通知世界衛生組織在某些港口診所可免費提供治療:
亞丁、阿根廷*、百慕達群島、英屬索馬里、汶萊、保加利亞、緬甸*、多米尼加共和國*、厄瓜多、法屬索馬里、加納、瓜地馬拉*1、印度尼西亞2、伊朗、肯亞+、黎巴嫩*、馬來亞、馬爾他、新喀里多尼亞、奈及利亞、巴拿馬*、巴拉圭*、菲律賓*、葡萄牙+、留尼旺島、沙撈越、獅子山+、瑞士、坦噶尼喀、泰國、南非聯盟、阿拉伯聯合共和國、美利堅合國+、烏拉圭*、委內瑞拉*、南斯拉夫*、桑給巴爾+。
1.參加(加入)是一種程式,即非條約簽署國據此可成為該條約的締約國。依照這種程式,非簽署國可以像通過簽署和隨後交存批准書程式成為條約締約國的國家一樣成為該條約的締約國,並享受所有權利和承擔所有義務。本節所給資料系比利時政府提供。
2.摩洛哥王國通過其外交部長1957年7月13日的函確認加入。
3.比利時政府的注釋:“1953年9月24日和10月13日在布魯塞爾交換照會後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重新生效。”
*僅提供門診病治療。
+門診病人治療免費,住院病人治療收費。
4.根據第4個名錄中公布的資料,無進一步的資料。
5.僅限於門診病人治療,要求付部分費用。
世界衛生組織還進一步得知下述國家和領土的港口可向海員提供性病治療設施:
付費治療者:
日本、巴拿馬運河區、聖赫倫那島、多哥、湯加。
未註明是免費還是付費治療者:
捷克斯洛伐克、薩爾瓦多、海地、匈牙利、墨西哥、新赫布里底、秘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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