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員遣返公約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26年6月7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九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一項所列“海員遣返”的若干提議,並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於1926年6月23日通過下列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得稱為1926年海員遣返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員遣返公約
- 外文名: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Repatriation of Seafarers
- 頒布日期:1984年6月11日
- 實施日期:1984年6月11日
- 頒布單位:聯合國
公約,
公約
第一條
(一)本公約應適用於已在批准本公約的任何會員國登記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長及海員。
(二)本公約應不適用於下列船舶:
軍艦,
非從事貿易的政府船舶,
從事沿岸貿易的船舶,
遊樂艇,
印度帆船,
漁船,
登記總噸位不滿一百噸或不足三百立方公尺的船舶,及從事國內貿易的船舶,其噸位低於國家法律在本公約通過時為特別管理此項貿易所規定的噸位限制。第二條
本公約所稱的下列各名詞,其意義如下:
(1)“船舶”一詞,包括不問屬於任何性質,無論公有或私有,通常從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
(2)“海員”一詞,包括以任何資格受僱用或從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並參與船舶協定條款的任何人員,但船長、領港、培訓船上的學生、訂有適當契約的學徒、海軍人員以及擔任政府永久職務的其他人員,均予除外。(3)“船長”一詞,包括指揮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員,但領港除外。 (4)“國內貿易船舶”一詞,系指一國與鄰國港口之間在國家法律所確定的地理界限內從事貿易的船舶。
第三條
(一)凡海員在受僱用期間或在受僱用期滿時被送登岸者,應享有被送回本國或其受僱用的港口或船舶開航的港口的權利,此應由國家法律予以確定,國家法律應設有關於此事的必要規定,確定海員遣返費用應由何人員負擔的條款,應包括在內。 (二)如為海員在一船上獲得適宜的工作,而該船系向前款規定的目的地之一航行者,該海員應視為已被適當遣返。
(三)海員如在其本國,或在其受僱用的港口,或在一鄰近港口,或在船舶開航的港口被送登岸者,應視為已被遣返。
(四)外國海員在其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受僱用者,其享有被遣返權利的條件,應由國家法律加以規定,如無此項法律規定時,應依協定條款的規定,但前列各款的規定,應適用於海員受僱用於其本國港口者。
第四條
海員以下列原因之一而滯留者,不得令其負擔遣返費用:
(1)在船上服務時遭受傷害,
(2)船舶失事,
(3)非因海員自身的故意行為或過失而得疾病,或
(4)由於不能由海員負責的事由的解僱。
第五條
(一)海員遣返的費用,應包括海員的交通費及途中的食宿費,並應包括海員確定啟程前的生活費。
(二)海員被遣返時如充任船員者,其在航程中所做的工作,應得報酬。
第六條
船舶登記國的主管機關,遇適用本公約時,對於任何船員的遣返,不論其國籍為何,應負監督的責任,在必要時,並應負責預先給予費用。
第七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八條
(一)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生效。(二)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三)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即以之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後續有其他會員國的批准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十條
凡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如適合第八條的規定時,承允實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與第六各條的規定,不遲於1928年1月1日,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實有效。
第十一條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承允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將本公約實施於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十二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第十三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四條
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