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員遣返公約(1987年修正本)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87年10月09日
  •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0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海員遣返公約(1987年修正本)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87年9月24日在日內瓦舉行第74屆會議,並
注意到自《1926年海員遣返公約》和《1926年遣返(船長和學徒)建議書》通過以來,航運業的發展使得有必要對該公約進行修正以便和建議書的適當部分合併,並
進一步注意到由於各國向海員提供遣返的立法和實際做法而取得了很大進步,而《1926年海員遣返公約》關於海員遣返的各項事務未包括在內。並
考慮到航運業日益廣泛雇用非本國海員,從而使採取進一步行動在海員遣返問題的某些方面制定一項新的國際檔案是可取的,
經議決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5項所列關於修訂《1926年海員遣返公約》(第23號)和《1926年遣返(船長和學徒)建議書》(第27號)的若干提議,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87年10月9日制訂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87年海員遣返公約(修正本)》。
第一部分範圍和定義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在本公約生效的任何會員國領土上登記的、無論公有或私有的、通常從事商業海上航行的一切海船,以及此種船舶的船東和海員。
2.經與有代表性的漁船船東和漁民組織協商,主管當局應在其認為可行的範圍內使本公約各條款適用於商業海上捕魚。
3.如對本公約所指的船舶是否被視為從事商業海運或商業海上捕魚有疑問,該問題應由主管當局經與有關船東、海員和漁民組織協商後決定。
4.就本公約而言,“海員”一詞系指以任何身份受僱於適用本公約的海船上的任何人員。
第二部分權利
第2條
1.海員在下列情況下應享有遣返權利:
(a)如某一特定時間或特定航次的雇用期在國外期滿;
(b)當根據協定條款或海員雇用契約規定的通知時限期滿;
(c)因患病、受傷或其他身體狀況而需要他或她遣返且身體條件適於旅行;
(d)船舶失事;
(e)因破產、變賣船舶、改變船舶登記或其他任何類似原因,船東不能繼續履行其作為海員僱主的法律或合作義務;
(f)如船舶駛往海員不同意前往的、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限定的戰亂區域;
(g)根據產業裁定書或集體協定終止或中斷雇用,或出於其他任何類似原因終止雇用。
2.國家法律、條例或集體協定應規定海員在船上最長工作多少時間才有享受遣返的權利,這種期限應少於12個月。在決定該最長期限時,應考慮影響海員工作環境的因素。各會員國應根據技術變化和發展情況儘可能縮短這些期限,並可以參照聯合海事委員會對此問題所提的任何建議。
第三部分目的地
第3條
1.凡本公約生效的會員國,應以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海員可被遣返的各目的地。
2.如此規定的目的地應包括海員開始受僱的地點、集體協定規定的地點、海員的居住國、或開始受僱時雙方可能商定的其他地點。海員應有權從規定的目的地中選擇其被遣返的地點。
第四部分遣返的安排
第4條
1.通過合適而快速的工具安排遣返應是船東的責任,通常的運送方式應為空運。
2.遣返費用應由船東負擔。
3.如海員根據國家法律、條例或集體協定被視為嚴重失職並因此被遣返,則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侵害根據國家法律、條例或集體協定向海員收取遣返費或部分遣返費的權利。
4.船東負擔的費用包括:
(a)到達根據上述第3條選定的遣返目的地的旅費;
(b)自海員離船時起至抵達遣返目的地時止的食宿;
(c)如經國家法律、條例或集體協定規定,自海員離船時起至抵達遣返目的地時止的薪酬和津貼;
(d)至遣返目的地的海員個人39公斤行李的運輸;
(e)直到海員身體狀況適於旅行到遣返目的地時為止的必要的醫療。
5.船東不得在海員開始受僱時要求其預付遣返費,也不得從海員的工資或其他應得報酬收取遣返費,但上述第3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6.國家法律或條例不得影響船東向非其雇用的海員的僱主收取遣返費的任何權利。
第5條如船東對有權遣返的海員不能安排遣返或負擔其遣返費時:
(a)船舶在其領土上登記的會員國主管當局應安排有關海員的遣返和負擔其遣返費;如不能這樣做,海員遣返啟程的國家或海員為其國民的國家可安排該海員的遣返,並從船舶在其領土上登記的會員國收取費用;
(b)遣返海員所耗費的費用應由船舶在其領土上登記的會員國從船東處得到補償;
(c)無論在何種情況下,不得向海員收取遣返費,但上述第4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五部分其他安排
第6條準備遣返的海員應能獲得護照或以遣返為目的的其他證件。
第7條等候遣返的時間和遣返旅行的時間不得從海員的帶薪假期中扣除。
第8條當海員在上述第3條所述目的地登入時,或在國家法律、條例或集體協定確定的合理時間內未對遣返權利提出要求時,應被視為已得到正式遣返。
第9條本公約中尚未以集體協定或適合國家條件的其他類似形式使之生效的條款,應通過國家法律或條例生效。
第10條各會員國應為停靠其港口的、或通過其領水或內部水域的船舶上的海員的遣返及其安置提供方便。
第11條各會員國主管當局應採取適當監督措施,保證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的所有人遵守本公約各項規定,並應向國際勞工局提供有關資料。
第12條在本公約已生效的會員國領土上登記的任何船舶,應將本公約文本以適當語種提供給全體船員。
第六部分最後條款
第13條本公約修正《1926年海員遣返公約》。
第14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5條
1.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16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如果在上款所述10年期滿後1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規定通知解約。
第17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9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0條
1.如大會制定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6條的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立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21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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